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385號
KSDM,106,交簡,1385,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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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舜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舜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舜丞於民國106年4月18日1時7分稍前某時許(聲請意旨誤 載為19時至同日22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 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0 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戴 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時12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舜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劉舜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港交簡字第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 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本 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覆評價),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潛 在高度危險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 之危害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



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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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