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3年度,156號
PDEV,93,斗簡,156,20050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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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大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敏卿
  被   告 蕾蒂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智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陳聰智簽發,經被告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九紙,金 額計新臺幣(下同)七百六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據票 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當庭自認原告所主張之票款經伊背書後仍未支 付無誤。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十九紙為證,此影本經核與原本相符,被 告當庭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三、按匯票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 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此等規定於本票亦 準用之,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七百六十一萬五 千一百四十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本 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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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蕾蒂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宇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