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斗小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良益
被 告 乙○○○住彰化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將被告乙○○○所有車號PI─6417號小客車停放於田中鎮○○路停車場內,因不明原因起火燃燒致其汽車燒燬,因而波及原告所有停靠在旁之車號N7─2500小客車左後方烤焦造成左後車門,輪胎、保險桿等毀損經送修估價新台幣五萬一千三百元,爰訴請被告連帶如數賠償,被告均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亦僅認本件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可能性較大,並未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訴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