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斗保險小字第三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哲欽
訴訟代理人 唐偉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PL─○四 九五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台中市○○○路與向心南路口右轉彎時, 因未保持距離致撞損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鄭欣玫駕駛之車號5E-三七八三號 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車號5E-三七八三號自用 小客車經送修支出新台幣柒仟元,原告已依約理賠被保險人鄭欣玫而取得代位求 償權,並提出車損照片、行照、駕照、發票、理算書、同意書等附卷為憑。然被 告否認於上開時地價車經過該處,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自承案發當時無 錄影,路口亦無監視器材,原告係依被保險人鄭欣玫指稱被告之上開車輛撞及後 駛離現場,經本院二次傳喚鄭欣玫作證均未到庭,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況原告 陳稱「鄭欣玫說有看到這輛車號,但不確定係何人駕駛」,實難遽認係被告所駕 駛而肇事。本院勘驗被告車子雖發現左側引擎蓋上有烤漆刮掉落(舊)痕跡,左 側保險桿上有擦痕,被告辯稱:右側保險桿上之擦痕是大約一年前撞上我自己家 的牆圍所造成等語,亦不得據此即認係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肇事。二、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代位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柒仟元 其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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