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296號
KSDM,106,交簡,1296,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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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3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二犯酒駕(前次經科處罰金),酒測值0.33毫克, 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 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程度、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315號
被 告 吳銘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欽於民國106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在高雄市莊敬國 小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中午1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 午1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與高速公路東側便 道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吳銘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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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