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295號
KSDM,106,交簡,1295,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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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8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時間誤載「106 年」應更正為 「105 年」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第二次遭查獲酒駕,因酒醉駛入對向車道而與來車 對撞,致被害人頭部受傷及車輛毀損(已和解而未提告訴) ,危害情節相對嚴重,本應重懲;惟兼衡被告因食用燒酒雞 導致酒駕,酒測值甚低,惡性相對較輕,於警詢中坦認犯行 ,並以168萬5,266元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 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45號
被 告 王順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義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17時許起,在高雄市前鎮區佛 公路友人家中食用含酒類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21分許 ,王順義駕車沿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車 輛逆向開往對向車道行駛,適有周士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遭王順義之自小客車迎面撞來,而受 有頭部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20時34分許對王順義施以檢測,得知王順義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回溯其酒後開始駕車之時, 其吐氣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0.298 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順義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士傑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以及目擊之證人即旗津花店負責人夏 明吉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復按體 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 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 公升0.0628毫克;另參照蕭開平林文玲合著之「酒精、藥 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 月,第44至46頁),則指出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 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 毫克,此乃法院 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於105 年12



月19日17時許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燒酒雞後,於同日18時駕 駛其自小客車上路,復於同日20時34分許接受警方酒測,測 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17毫克,惟前開最低正常 酒精代謝率回推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至 少已達每公升0.298 毫克(以每小時吐氣酒精濃度減少量為 每公升0.05毫克之最低標準計算,計算式:0.17MG/L+0.05 MG/L×154/60HR=0.2983,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 顯已逾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之標準無訛。參以被告有「駛入對向車道」之異常駕駛行 為,平衡測試時亦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畫同心 圓時有畫線速度緩慢,以及2 次中斷後再接續畫線之情形, 此有證人周士傑夏明吉之證述可資審認,並有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 告與證人周士傑之談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45張附卷可參,益證被告酒後駕車當時確已呈現 反應遲鈍、判斷能力降低,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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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