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撤緩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酒測值0.51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 財產形成危險;惟兼衡被告初犯酒駕,始終坦承犯行,本案 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逾期未繳納處分金5 萬 元,致遭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學歷高職肄業,經濟小 康,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最低刑度,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
被 告 許智家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12
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家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22時 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三多一路與河南路口之某麵攤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23時30 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明德街與明德街33巷口,因後座乘 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