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3年度,458號
NHEV,93,湖簡,458,200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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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四五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玉燦律師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欽賢
  訴訟代理人 俞偉文
        高鴻鵬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周石通,然被告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改選 董事長為周欽賢,自應由周欽賢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九千元向被告訂購 CAMRY車型二千西西、車號3E-3148號小轎車(下稱系爭車輛)一台, 於同年八月一日交車,除交付自備款十二萬九千元外,另付十五期每期一萬七 千八百四十九元分期款,共已支付三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交車後沒多久 ,原告洗車時發現車後座左邊門縫一直冒水不止,經原告將車開往被告松山服 務廠檢查,告知車輛進水之情況,但其廠方工作人員稱係因洗車車體周邊有水 氣關係,過一陣時間就好,原告亦不以為意且又不常開車,直至九十二年八月 底下大雨,原告在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要去開車時,發現車內嚴重積水,經被告 公司松山服務廠檢查結果,係因天窗排出水口處塑膠管反摺無法排水導致車內 嚴重積水,但被告除處理排水管反折部分外,並未對車子有任何處置之動作, 直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被告松山廠以傳真方式用邀約函僅邀原告車子回廠 再檢視及更換新品。
(二)事發後四個月,未見被告誠信解決,而一再拖延,原告也告知被告在車子未獲 圓滿解決之前,絕對不能提示未到期之支票,但被告仍不予理會一再提示兌現 已逾三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又再提示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票號S A0000000,金額為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支票一張,原告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北區77支局存證信函第六五三號函告被告在未獲被告公 司誠意圓滿解決損害理賠之前,請勿再提示未到期之分期票,主張民法第二百 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但被告竟一意孤行,一方面在敷衍原告盡量處理, 另方面卻暗地將原告支付被告之分期支票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及九十三年一月 五日提示退票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被告明知原告之連絡地址是 台北市○○路○段二二八號,聲請法院裁定時故以原告另一地址:台北市○○ ○路○段二八九號三樓之一提出聲請,因該地址原告很少回去,使原告無法收 到裁定書,致遭裁定被確定後強制執行(原告所提供被告是支票,非本票,支



票豈可以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然是法院之重大違法,使原告未能及時提 出異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執辰字第四三七三號案件,將該系 爭車輛3E-3148派員取回點交被告接管。(三)被告雖已採取上述提示支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交付車輛之動作,但仍未告知 原告,尚以土城青雲郵局第十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已到期之款項付清,至九 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被告才以南港港三郵局四六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3E-31 48分期退票違約一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請原告於二月二 十七日前付清所有價款辦理回贖‧‧‧,顯見被告已無誠意解決,並先下手為 強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使原告措手不及。被告之法律行動,原告全然不知,原告 於尚未知被告之法律強制執行動作,但已見被告無意解決車輛瑕疵糾紛之時, 即毅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五九九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及於九十三年三 月三十日以九0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買賣契約,請求將三十九萬六千七 百三十五元之已付價金及未兌現之支票三十三張交還原告。(四)因標的物重大瑕疵,非因使用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賣方應依買方之請求更 換同型新車。而依雙方訂購合約書約定事項,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改善 ,逾期未改善或不能改善者買方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詳約定 事項第八條、第九條約定),但是自從交車(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後,車內積 水情況經原告告知被告後,被告一直未改善,直到九十二年八月底因颱風下大 雨,原告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要去開車時,發現整台車泡在水裡,被告發現車子 泡水之原因乃天窗排水口水管設備無法排水,被告只處理該排水管,其他並未 處理,故原告曾至被告公司口頭告知限其於七日內改善,若不能改善,依訂購 合約書約定事項第九條規定更換新車,否則不惜解除契約,被告允以將儘快處 理,但經過數月後未見被告誠意解決,一再拖延,且繼續提示到期支票,原告 見事已無法解決,始於九十三年二月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五)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該 條第二項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車輛 既已經被告在原告措手不及之下強制執行取回,則原告所支付之價金三十九萬 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即應返還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六 千七百三十五元,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請求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一)系爭車輛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交車予原告後,該車輛性能良好,原告從未 反應該車輛有冒水之問題。遲至九十二年九月間,原告將車輛開至被告松山廠 進行檢修,經被告松山廠技術員檢查後,發現排水管反折無法排水現象,被告 松山廠技術員經徵得原告同意後當日已立即將排水管反折問題修復完畢。原告 此時突提出高額賠償要求被告公司應負責,被告松山廠人員認為既已將排水管 反折現象處理完畢,車輛已無使用上之疑慮,原告上揭請求顯不合理,故無法 同意原告右揭請求。
(二)原告雖主張車子淹水情形會影響車內電腦、晶片云云,惟系爭CAMRY二千西西



轎車,晶片裝設位置在駕駛座右手邊,則如依原告所主張之淹水位置,根本不 會有影響車內電腦或晶片之情事,故其主張純屬虛構。(三)本件有關排水管反折問題業經被告修復完畢,依約原告本應繼續負有付款之義 務,且原告所開立九十二年九月、十月、十一月三期款項之支票均已陸續兌現 ,足見原告亦明知排水管反折問題業已解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自屬於法不 合,而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更屬無據。依訂購契約書第八條規定,賣方應擔 保買賣標的物符合交車時之環保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標準,車輛未達規定標 準而能改善者,買方得訂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改善,逾期未改善或不能改善者 ,買方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本條款僅係說明賣方應擔 保車輛符合環保法規相關規定之標準,與原告主張車輛進水情形無涉,原告援 引上揭條款解除契約,實不生任何效力。再依訂購契約書第九條規定,因標的 物重大瑕疵而解約,需於交貨三十天內有發生該條所列五款情形者,始得主張 解約。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交車予原告後三十日內,均未發生訂購契 約書第九條所列五款瑕疵情形,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此外,有關排水管 反折情形,依財團法人車輛研究中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車整字第0九三0 二五六號函內容可知,並不會直接影響行車安全,是亦不符合訂購契約書第九 條第六款,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經賣方檢修三次而未 修復者之規定,是原告援引第九條規定解除契約,法律上亦顯無理由。(四)再者,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者 ,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惟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主張減 少價金。系爭排水管單價僅不過二百零七元,僅佔原告請求買賣價金百分之零 點零五(207/396735%),比例相當微小,且排水管反折絕不會影響行車安全 ,原告驟然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價金,顯屬過當亦顯失公平,解 除契約實不生效力。退萬步言,如法院仍認系爭車輛有瑕疵之情事,原告充其 量亦僅得主張減少價金(減少數額為排水管之單價二百零七元,被告亦僅就此 部分有返還責任),而不得逕行解除契約。
(五)因原告除交付自備款外,其餘各期款項均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被告收受原告 所開立之支票後,基於商業上之需求,將支票交付銀行做為融資貼現之用,惟 因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因存款不足導致所開立發票日十二月五日之支票 遭到退票,嗣又連續二張支票遭退票,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便發函通知原告 儘速繳清款項,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僅能依兩造所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規定,以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取回原告占有使用之系爭車輛,被告並依序進行公開拍賣 程序,共有五家中古車行投標,最後係由任昱車行葉先生以五十六萬一千元得 標,果非該車已無任何瑕疵,豈有五家中古車行願意投標,進而買受該車,足 見系爭車輛經被告將排水管反折問題處理完畢後,已無任何瑕疵存在。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 如有剩餘者,再返還予債務人,經被告結算後尚餘一萬零九百十六元,經被告 發函通知原告領取後,原告仍未領取,被告僅得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至此雙 方債權債務業已圓滿解決,被告並未對原告負有任何義務。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萬九千元向被告訂購CAMRY車型二千西 西、車號3E-3148號小轎車一台,於同年八月一日交車,除交付自備款 十二萬九千元外,另付十五期每期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分期款,共已支付三 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將系爭車輛開至被告松山廠進行檢修,經被告松山廠技 術員檢查後,發現有排水管反折無法排水現象,導致左前座地毯積水。當日已 由被告松山廠技術人員將排水管反折之情形修復完畢。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得否以系爭車輛排水管反折為由 ,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於交車後沒多久,洗車時即發現車後座左 邊門縫有冒水情形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所述為真正。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發現車內嚴重積水,開門後水從裡面跑出來 ,其將系爭車輛開至被告松山廠檢修,證人謝文漂有表示「怎麼這麼多水,我 幫你抽水」等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據證人謝文漂到庭證稱「我看到原告 左前車門打開,地毯部分是濕的,上面有水珠」「當天原告說車子溼溼的,我 只看到地毯溼溼的,後來原告就離開了」「當時其沒有說『怎麼這麼多水,我 幫妳抽水』」「水痕大約一個手掌多一點的大小」等語及證人李金成到庭證稱 「左邊駕駛座的地毯溼溼的,沒有積水」「我發現只有駕駛座的地毯溼溼的, 駕駛座的上面車頂部分有水痕,沒有水滴」等語,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開至被 告松山廠時,僅有駕駛座地毯溼潤及車頂有水痕之情況,且地毯上之水痕亦僅 有一個手掌多一點的大小,非如原告所述嚴重積水之狀況。(三)再者,據證人李金成到庭證述:當日其有承諾願意將天蓬及A柱之飾板、地毯 換新,然因原告表示要另外賠償談好後才願意更換,且當天亦無零件,故當天 沒有更換,而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到九月三十日原告都有到公司好幾次‧‧‧原 告的車子有開到服務廠,但不准其動車子等語,原告亦自承「其車子不能留在 那裡是因為不能讓被告湮滅證據」等語,故原告實已拒絕受領被告之給付。而 原告自承有收到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傳真之邀約函,依該函內容「九十 二年九月二日回廠水管倒折已處理完畢目前無滲水情形,再邀回廠檢視及更換 新品。檢視部分:1、天窗四條排水管檢查,維護順利排水順暢。2、右前座 電動倚、電線檢查除濕、防腐清理。3、地毯更換新品,同意後須訂料三天。 4、駕駛室、車內除臭清潔、殺菌處理。5、車內烘乾」觀之,被告係再以書 面方式請原告配合將系爭車輛開至松山廠,以進行地毯換新、檢查烘乾等後續 事宜甚明。
(四)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 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給付需原告之 行為配合,且原告亦已預示拒絕受領,則被告自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



以代提出。
(五)原告雖主張車子淹水情形會影響車內電腦、晶片云云,惟系爭CAMRY二千西西 轎車,晶片裝設位置在駕駛座右手邊,有原告所提出之零件位置圖一件在卷可 證,故依原告所主張之進水位置,自無影響車內電腦或晶片之情事。又其另主 張系爭車輛進水已影響行車安全云云,然有關排水管反折情形,依財團法人車 輛研究中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車整字第0九三0二五六號函內容可知,並 不會直接影響行車安全,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述會影響行 車安全乙節為可採。而由證人謝文漂李金成所述當時車輛積水之情形而論, 被告為邀約函所述之處理,應認已足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六)依訂購契約書第六條前段規定「賣方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對買方負瑕疵擔 保責任,賣方自交車之日起二年或行駛五萬公里(以先到者為準),對車輛本 身之瑕疵零件負更新或修復之責任」,系爭車輛既有「排水管反折」之瑕疵, 原告即得依據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負更新及修復之責任。查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九 月四日修復「排水管反折」部分之瑕疵,而就其餘地毯、車頂水痕部分之修復 ,其亦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而該地毯、車頂水痕部分所以未 為修復或更新,乃因原告拒絕受領所致,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自無庸負 擔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解除契約。(七)至原告雖主張依據訂購契約書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云云,惟查 :訂購契約書第八條雖約定「賣方應擔保買賣標的物符合交車時之環保及其他 相關法令之規定標準,車輛未達規定標準而能改善者,買方得訂定相當期限催 告賣方改善,逾期未改善或不能改善者,買方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 價金‧‧‧。」然該條款僅係說明賣方應擔保車輛符合環保法規相關規定之標 準,與原告主張車輛進水情形無涉。又依訂購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因標的物 重大瑕疵而解約,需於交貨三十天內有發生該條所列五款情形者,始得主張解 約。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交車予原告後三十日內,均未發生訂購契約 書第九條所列五款瑕疵情形,而有關排水管反折情形,並不會直接影響行車安 全,已如前述,是亦不符合訂購契約書第九條第六款「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 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經賣方檢修三次而未修復者」之規定,是原告援引第八 條、第九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自無理由。
(八)再者,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者 ,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惟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主張減 少價金。系爭排水管單價僅不過二百零七元,有被告提出之零件價格表一件可 證,僅佔原告已付買賣價金之百分之零點零五,比例相當微小,而排水管反折 並不影響行車安全,已如前述,原告驟然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價 金,顯屬過當亦顯失公平,自不應准許。
(九)綜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三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假 執行部分,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併予敘明。(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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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