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補字第六○號
原 告 力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丙○○
甲○○
一、原告因與被告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異議理由為該公司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重整),應以其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伍仟柒佰
叁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貳佰玖拾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壹仟元後,尚應補繳肆仟貳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
告。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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