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補字第五二號
原 告 斐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謀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音喜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捌仟陸佰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伍仟貳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肆仟貳佰
玖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承皓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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