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玄永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中壢簡 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三六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確認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支出之本件訴訟費用 額,應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豔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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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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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元)│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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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審裁判費 │ 二千七百六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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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公示送達費用│ 三百十五元│ │
│ (登報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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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三千零七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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