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94年度,2號
CLEV,94,壢簡聲,2,200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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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簡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呂繼
        乙○○ 呂繼
        丙○○ 呂繼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七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均 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 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 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進一 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 行。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 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因與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所定 因本票為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亦應許 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臺抗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聲請意旨略以:呂繼舜(已歿)前持 有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到期 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業經提示而未兌現為 由,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四一號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確定,呂繼舜並執前開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 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四二號強制執行程序處 理,但系爭本票到期日部分係經過變造,且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聲請人 丁○○並非發票人,伊並以之為由向呂繼舜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由 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七三號審理中,倘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不停止,將致 伊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故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經查,聲請人竑豫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丁○○前揭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審究後,認 為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戊○○就此部分亦併為聲請 ,核其並非本案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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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