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200號
KSDM,106,交簡,1200,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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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撤緩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48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 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駕,始終坦承犯行 ,本案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期間更犯酒駕, 經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被告已履行義務勞務 90小時完畢而付出代價,宜從輕量刑,避免實質上重複處罰 ,並參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自述經濟貧寒,及其犯罪之 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
被 告 吳智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成於民國104年10月1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 、中華路口之跳蚤市場內飲用啤酒,於同日18時許酒畢,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 鼎華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發現而跟隨,行至高雄市○○區 ○○街0號前為警攔停,因吳智成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8時27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8毫克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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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