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四四號
原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己○○
庚○○
戊○○
丁○○
申○○
酉○○
戌○○
午○○
丙○○
乙○○
甲○○
卯○○
子○○
丑○○
寅○○
壬○○
癸○○
巳○○
未○○
辰○○
兼右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古道財於民國三十五年收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六三二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一百九十平方公尺中面積七十四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將前項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第六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被告之被繼承人古道財於民國三十五年間為興建地上物在 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七十四點五五平方公尺、未定存續期限、免租之地上權之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被告之被繼承人古道財所興建之建物已經滅失,地上權既 已經因設定目的滅失而同時消滅,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 古道財於三十五年收件,就原告所有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之坐落桃園縣楊梅鎮○ ○○○段第六三二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一百九十平方公尺中面積七十四 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 項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前曾同樣訴請塗銷訴外人古廣財之繼承人在 系爭土地設定本件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 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等語。二、被告辛○○、辰○○、癸○○、壬○○、寅○○、未○○、巳○○、丑○○、子 ○○、卯○○、甲○○、丙○○、戊○○及己○○等人對於原告之上開請求均無 意見。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甲○○、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另被告申○○、乙○○、庚○○、丁○○、酉○○、午○○及戌○○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被告之繼承人古道財於三十五年間為興建 建物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為七十四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未定存續期間、免租之地上權登記,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今已經滅失,嗣古 道財於七十二年一月八日去世,被告均為古道財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本件 被告申○○、乙○○、庚○○、丁○○、酉○○、午○○及戌○○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查前揭事證,堪認原告上 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限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約束之意,本諸未定 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應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原則上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應 得隨時終止之,但有支付地租之地上權,地上權人之終止應受民法第八百三十五 條規定之限制,至土地所有人之終止權,則應受地上權使用目的之限制。詳言之 ,在以有建築物為目的的地上權,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基地承租人為 薄之理由,縱仍解為應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適用,然亦應解為定有至建築物 不堪使用時為止之之期限,蓋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非有相當期限不 能達其目的,此際當事人雖未明定地上權之期限,但依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自應作上述之解釋」(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裁判意 旨參照)。故未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於地上權之目的達成後,所有人本應隨時 得終止,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既記載設立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足見原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設定地 上權之目的在於興建建築改良物,而設定地上權所建之建築改良物既已滅失,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經達成,自應准許原告終止地上權。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合法送達被告後,原告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送達地上權人即 被繼承人古道財之全體繼承人,而生終止地上權之效力。
四、本件地上權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古道財 於三十五年收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第六三二之二地號, 地目建,面積一千一百九十平方公尺中面積七十四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之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項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承皓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