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沐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沐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次酒測值達0.57毫克,騎乘 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情節較重; 兼衡被告幸未肇事,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 之動機、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龔沐恩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沐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 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3 月13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英 明街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6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 16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因左轉 彎時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沐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龔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振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