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3年度,1039號
CLEV,93,壢簡,1039,200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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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玄永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甲○○○○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永立昌公司)簽 發如附表所示,均以中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並均經被告玄永玄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玄永玄公司)於其後背書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五紙支票),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元,詎經原告分別提示,竟均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下稱 系爭票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及各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永立昌公司、玄永玄公司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均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或主張。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永立昌公司、玄永玄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元,及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 四紙支票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審理中具狀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元, 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 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五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本於 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艷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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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玄永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