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丁○○○○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四湖鄉○○村○○鄰○○路九十六號,其侵權行為發 生地亦在雲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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