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梁世宗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梁世宗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30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自開始清算程序後領取之保險給付為醫療險給付,有就醫 治療,保險公司始依約給付保險金,彌補伊支出之醫療費, 不具持續性、固定性,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又伊罹患躁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無工作收 入,每月僅領取身障補助,生活必要費用倚賴家人及補助金 支付,伊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將隨年紀增長而增加,伊之補助 金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實無餘額。另伊聲請清算前,於 民國100 年6 月30日起至9 月2 日止,因參加財團法人中華 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中華社福基金會)之職業訓 練,所領取之職訓補助新臺幣(下同)2 萬1,456 元為社會 保險給付,並非薪資。原裁定認伊自開始清算程序後領取之 保險給付為固定收入,核算伊每月收入達9 萬9,263 元,且 將上開職訓補助列為薪資,併入伊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 得,據以認定伊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 ,尚非適法。
㈡、伊於101 年5 月31日聲請清算時,因不諳法令,不知保險給 付屬應記載事項,當時之扶助律師亦未詢問,疏未在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保險給付金額。伊嗣於調查程序中,表 明有投保商業保險,願提出金錢代替保險解約金,是時法院 及債權人均未提及伊未將保險給付計入聲請前2 年收入情事 ,可見相關專門人員對此亦無所知,伊未記載保險給付確非 故意。原裁定認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 ,亦有違誤。
㈢、原裁定認伊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 免責之要件,均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⑦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 條亦 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參酌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清算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 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 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 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 等語,可知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上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 於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定事由,始應為不 免責裁定。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 應駁回抗告,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 1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1 年5 月3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1 年 11月1 日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嗣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本 院於105 年2 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調取本院 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下稱消債清字卷)、101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6 號(下稱司執清字卷)等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形:1、抗告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重度憂鬱症等疾病,並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取身障 補助3,628 元、租金補助4,400 元,合計8,028 元等情,業 據抗告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8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八里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見司執清字卷一第161 頁、卷二第113 頁、原審卷第87頁)、身心障礙手冊(見消債清字卷第59頁 )、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101 年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124 至127 頁)為證,堪信屬實。
2、抗告人居住新北市,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為膳食費6,000 元 、房租1 萬3,000 元(與母親同住)、水費148 元、電費69 9 元、電話費955 元、瓦斯費682 元,合計2 萬1,484 元( 見原審卷第83頁)。惟抗告人與其母親同住,其母親應共同 負擔房租、水、電、瓦斯費開銷,其每月房租、水、電、瓦 斯費支出應為7,265 元(計算式:【13000+148+699+682 】 ÷2=72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必要生活費 應為1 萬4,220 元(計算式:6000+7265+955=14220 )。本 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涵括食、衣、住 、行、育、樂等維持最低人性尊嚴之必要生活支出,堪可認 定係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撙節開銷,俾妥善清理債務之合理適 當標準,抗告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之最低生活費為據,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新北市105 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2,840 元,抗告人所支出逾上開最 低生活費用部分,應認係非必要之支出,應予扣除。3、抗告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重度憂鬱症等疾病,須接受治 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認抗告人有支出醫療費之必 要。又抗告人於100 年9 月21日起至105 年2 月5 日止,支 出醫療費12萬7,710 元,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出具之全 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原審卷第280 頁)可佐, 平均每月醫療費支出2,456 元(計算式:127710÷52 =2456 ),加計抗告人每月應繳納國民年金保費658 元(見原審卷 第100 頁),其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 萬5,954 元(計算式 :12840+2456+658=15954)。4、核依抗告人每月收入8,028 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1 萬 5,954 元,已無餘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不符消債條例第 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要件。
5、另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之收入,必須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又該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 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 之立法說明即明。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謂「其他固定 收入」,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 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 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及對債務人付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 扶養費等(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6 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基於法律解釋體系之一致性 ,清算程序亦應適用。準此,本院裁定自101 年11月1 日17 時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每月固定領取之身障補助3,628 元、租金補助4,400 元均為其固定收入。至抗告人於101 年 11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間,雖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保德信人壽公司)分別領得保險理賠金214 萬9,37 7 元、177 萬3,730 元,有富邦人壽105 年6 月13日陳報狀 及保德信人壽105 年6 月24日(105 )保字第446 號函(見 原審卷第113 至114 頁、第284 至289 頁)可佐,惟該等保 險理賠金均係有不確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抗告人始得依約 申請給付,自非固定之給付,依前揭說明,難認屬消債條例 第133 條前段所謂「其他固定收入」,不應列為開始清算程 序後抗告人之收入,併予敘明。
㈢、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所定「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情形:⑴、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財產目錄、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條 例第81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 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 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亦有 規定。另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是債務人關於其財產及 收入狀況,自應依實際狀況翔實說明,俾使衡量債務人之真 正清償能力,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最大保障之同時,亦重建債 務人之經濟生活。
⑵、查抗告人於101 年5 月31日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就「聲請前兩年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部分
僅記載:身障津貼9 萬6,000 元、中華社福基金會3 萬元( 見消債清字卷第12頁)。惟抗告人於99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22日止,自富邦人壽公司、保德信人壽公司分別領得 保險給付98萬7,500 元、100 萬5,640 元,有抗告人提出之 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119 至122 頁)、理賠資料(見 原審卷第129 至139 頁、第257 至278 頁)可佐,足認抗告 人於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不實記載情事。⑶、抗告人固以上揭情詞主張其未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 保險給付非屬故意云云。惟抗告人於99年7 月1 日至101 年 5 月22日間,向富邦人壽公司、保德信人壽公司各領取11筆 保險給付,總金額分別為98萬7,500 元、100 萬5,640 元, 聲請清算前領得之第11筆保險給付期間均為101 年5 月22日 ,金額分別為6 萬3,000 元、4 萬8,080 元,有上開保險給 付所得資料清單及理賠資料可稽,足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 受領保險給付次數甚多,金額非少,所領取之第11筆保險給 付距其聲請清算非久等情,抗告人對其聲請清算前2 年有上 開保險給付收入應知悉甚詳。又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於「聲 請前兩年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內,尚能詳實記載金 額不高,且為社會補助之身障津貼及中華社福基金會之收入 ,卻未將屬商業保險之保險理賠金列入,顯係有意隱瞞,應 屬故意,其空言主張係過失而未記載,尚非足取。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 8 款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而為不免責之裁定,惟經本院審 酌上情後,認抗告人僅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之不 免責事由。原審所為免責之裁定,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尚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