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4年度,133號
SJEV,94,重簡,133,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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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丁○○○○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卓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三十六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 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九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三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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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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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5.01 │四萬元 │93.0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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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6.01 │四萬元 │93.06.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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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7.01 │四萬元 │93.0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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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8.01 │四萬元 │93.08.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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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09.01 │四萬元 │93.0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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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0.01 │四萬元 │93.1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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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1.01 │四萬元 │93.1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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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2.01 │四萬元 │93.1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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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1.01 │四萬元 │94.0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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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卓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