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小調字第一二七號
聲 請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六巷十之四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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