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067號
KSDM,106,交簡,1067,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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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議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2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議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酒測值達0.84毫克,情節較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 ,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 、違反義務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03號
被 告 黃議瑤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議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黃昏市 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22時0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議瑤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議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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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