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9號
KSDM,106,交易,9,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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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佩錡於民國104 年8 月2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民族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同 盟一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欲駛 入同盟一路。適有謝連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至案發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前開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 碰撞,致謝連福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及雙下肢 多處擦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 。嗣宋佩錡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 事者係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謝連福之女謝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宋佩錡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二 第28、46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 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佩錡固坦認駕駛前開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 人謝連福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 前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在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後,始左轉同盟一路,故我依照燈號指 示行進應無過失,我在警詢時雖自承於案發路口為綠燈時, 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是因為我與員警認知有 所不同,我所說的綠燈轉彎,其實是指看到左轉箭頭綠燈轉 彎云云。
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駕駛前開 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案發路口欲左轉同盟路,我當時是綠燈(全綠; 非左轉專用綠燈)左轉,被害人則騎前開機車沿民族一路慢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案發路口撞上我右後車尾等情明確 (警卷第1 、2 、14頁),更於偵查中自承:我承認有未依 號誌左轉之過失等語(見偵卷二第11頁),並經證人即高醫 主治醫師蔡鋒繼於偵查中就被害人所受傷勢證述綦詳(見偵 卷一第15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5 年4 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 1153400 號函暨附件偵查佐陳建志職務報告、民族一路南向 北左轉同盟一路交通號誌運作情形照片【案發路口有直行紅 燈搭配左右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等時相,並無直行綠 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時存在之時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 5 年4 月26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531733000 號函暨附件緊急 救護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 至18頁;偵卷一第 77至79、87、8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我所說的綠燈轉彎,其 實是指看到左轉箭頭綠燈轉彎云云。然稽以被告之警詢錄音 勘驗筆錄內容(見院卷二第18、19頁):
「(以下代稱員警為「警」,代稱被告為「宋」) 警:…來齁,這一張你剛剛所陳述所幫你做的紀錄,你看一 下內容看有沒有問題齁。
宋:嗯。
警:你駕駛自小客車9W-3057 ,民族一路的快車道,你走的 那個方向快車道總共有4 線道,總共有4 線道,從你走 的這邊開始是左轉專用車道,畫雙白線,過來是2 個直 行車道,然後過來再是右轉專用車道,然後它有特殊時 相號誌,它平常、它的開放的話先是直行,直行完之後 變成紅燈、左右轉綠燈,你懂我的意思嗎?它那個時候



變成說它會、它會把那個慢車道的車擋下來,然後讓你 們的車開放左右轉,是這樣子,它的號誌算是比較特殊 的時相運作,那沒有關係齁,所以說你那個時總共有四 個車道嘛,你就是走在最內側,我們的內側是指左邊, 內側左轉的專用車道,打亮左轉方向燈準備由南邊齁, 南邊往西邊要左轉同盟一路嘛齁,同盟一路的對面這邊 是建工啦,妳先在路口處停等,看對向沒有來車起步左 轉,那、這個時候你有看到對向慢車道有一輛普重機車 是阿伯的車子。
宋:嗯。
警:從北向南而來,但是因為覺得還很遠,沒有影響就繼續 左轉,然後妳左轉到肇事處的時候,就是車禍發生地點 的時候,那你的車子的右後。
宋:嗯。
警:齁,右後車角就被碰撞,才肇事,那當時的燈號依照你 剛剛講的,他是綠燈。
宋:對。
警:但是左轉專用的號誌還沒開放啦齁。
宋:嗯。
警:ok,那開車有沒有講手機?
宋:蛤?
警:有沒有講手機?
宋:沒有。
警:沒有啦齁,OK,那有沒有什麼要補充的?就車禍發生的 過程看看還有沒有什麼要補充的?除了剛剛所陳述的這 些之外,還有嗎?好啦,如果沒有就好啦,人平安就好 啦。
宋:沒有。
警:嘿啦,人平安就好啦。
宋:因為我想說綠燈可以左轉。
警:沒有,因為。
宋:沒有想到說這邊的號誌。
警:它那個是特殊時相號誌。
宋:對,所以我,…。
警:特殊運作的,沒有關係啦,沒有關係啦,人平安就好, 人平安就好,你家裡如果會處理,後面再處理就好了, 好嗎。
宋:嗯。 」。
可知員警已說明案發路口之號誌時相,明確提及有直行綠燈 、左轉用綠燈等區別,且於詢問被告時亦未籠統以綠燈代稱



左轉燈號,而係待被告表示案發時路口號誌為綠燈後,再進 一步詢問左轉專用號誌是否尚未開放,未見有何令人混淆之 處,則被告經過員警說明,顯已知悉案發路口除直行綠燈外 ,尚有左轉專用號誌甚明,足見被告空言辯稱因與員警認知 有所不同,故以「綠燈」代稱「左轉箭頭綠燈」云云,與前 述警詢錄音內容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採信。況被 告倘若已確實依號誌合法左轉,豈有對於檢察官詢問其是否 為綠燈左轉而未等待左轉專用綠燈亮起,非但表示無意見, 更積極承認其有未依號誌左轉之過失之理(見偵卷第11頁) ?益見其於審理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院卷一第8 頁),自當知悉前開規定 ,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轉,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 ,堪認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 ,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同盟一路,致被害人與前開小客車右後 車尾碰撞而肇事,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而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同此意見(見院卷二第34頁)。此外,被害人確因被告此 舉受有前開傷勢,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六、此外,被害人於104 年8 月2 日案發後經送醫接受急救,發 覺其受有前開傷勢,而其當時意識清醒,嗣於同日辦理出院 ,惟因其出院後發覺病況有異,於翌(3 )日再轉送高雄榮 民總醫院醫治,於同年月4 日0 時28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有其死亡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 回函、相關病歷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 頁、偵卷一第20至43 頁)。又觀諸前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 回函及死亡證明書,已載明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疑似急性 心肌梗塞」引發「致命性心律不整」所致。而被害人本身有 糖尿病等心血管疾病危險因子,且心臟肥大足認長期有慢性 病變等節,有其病歷資料可佐(見偵卷一第61頁),且分別 經證人即高醫主治醫師蔡鋒繼、榮民總醫院醫師張簡保昌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5、52頁),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已有可能係其自身痼疾所致;再參諸其本件車禍所受之 傷害在左肩、左手肘、下肢等部位,依人體受傷之機轉,難



認該等部位傷勢將導致心臟受傷(見偵卷一第15頁)。綜合 上情以觀,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尚難認與本案交通事故具相當 因果關係,自無從遽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併此敘明。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 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 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於 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至本院審理終結迄 未與告訴人謝淑芬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 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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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