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3年度,1625號
SJEV,93,重簡,1625,200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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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二五號
  原   告 乙○○○○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二五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R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支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伊前因向被告訂購「FR—4玻璃纖維板」貨品,預先簽發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經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供被告進貨後兌付貨款,被告並同 意於交貨前不為提示,嗣被告公司財務暨營運出現重大問題無法交貨,甚至陷於 歇業狀態,嗣經雙方協議同意取消訂單,但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支票,原告為免票 據提示影響信用,乃依法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經 鈞院以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一六八五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鈞院另經第三人合作金 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被告公司聲請裁定限期起訴,是有提出本件訴訟必要之 事實,業據提出上述支票影本、本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一六八五號裁定影本、九 十三年聲字第二0三八號裁定影本各乙紙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核閱屬實 ,且被告公司就上開訂貨未能進貨,原告與被告公司業已取消訂購,並有被告出 具之確認書一紙附卷可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
三、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既已取消訂購合約 ,有如上述,是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即乏原因關係,原告基於原因關係不存在即 得抗辯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權利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 主文所一項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法 官 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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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