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53號
KSDM,106,交易,53,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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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躍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8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躍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黃躍德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2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興隆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0 之1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情形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不僅超速行駛於上開地點,又未留意車輛前方動態,適 有黃金奎亦疏未注意行人應靠邊行走,反率然步行於興隆路 南向北之車道上,致黃躍德閃避不及,自後方衝撞黃金奎黃金奎因此跌落該路段旁之水溝內,受有顱骨變形、枕部頭 皮撕裂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進而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黃躍德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朝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躍德所犯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目擊者蘇育 進之證詞、機車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勘 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及被害人黃金奎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屍體照片可佐( 警卷7-8 、13-21 頁、相字卷第7 、13、16-18 、21-26 、 31-35 背面頁、交易卷第13及背面、15-18 頁);檢察官復



將本件車禍送鑑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偵一卷 第11及背面頁)。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 車,因未遵循速限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人即被害人 黃金奎,造成被害人黃金奎死亡之事實,洵堪確認。三、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相字卷第12頁)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相字卷第17頁),案發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留意車前狀況、超速行 駛,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黃金奎因本件事 故而死亡,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此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被害人黃金奎未依規定靠邊行走,而可認與有過失 乙節,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肇事送醫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此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即明(相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朝慶及 其他被害人黃金奎之家屬調解成立(交易卷第40及背面頁之 調解筆錄參照),復考量被害人黃金奎與有過失之情節,再 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61 背面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本案發生後,坦承 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黃朝慶達成調解,告訴人黃朝慶、檢 察官又均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交易卷第61背面頁參照) ,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兩造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



,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乃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應履行調│被告黃躍德願給付黃陳善黃朝慶黃桂花、黃桂│
│解條件之│梅、黃星雄新臺幣肆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
│內容 │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
│ │匯入指定帳戶(受款銀行: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受│
│ │款戶名:黃桂梅,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給付期日分別為:
│ │㈠新臺幣壹拾萬元,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前給付│
│ │ 完畢。 │
│ │㈡餘款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106 年9 月15日起│
│ │ 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上開指定帳│
│ │ 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
│ │ 壹萬元。 │
│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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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