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一一四四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向其借款十萬元,原告念及友誼,給付 借款時並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及本票,被告言明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還款,詎 被告不守信用,於清償期限屆至未如期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 一五四號、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三九五四號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件及聲請訊問證 人吳焦、丙○○、甲○○為證。被告則以:其並沒有向原告借錢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十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之爭 點乃在於兩造間是否有借款關係存在?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件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曾向其借款十萬元之事實,惟查原告所提存證信函 ,係原告自行書寫寄發,要難證明被告有借款之事,而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 第三九五四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並非被告,亦與本件無涉,另原告聲請訊問 之證人吳焦、丙○○及甲○○,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原告亦未提出戶籍資料 證明該等證人是否已受合法通知,其舉證責任顯有未盡,揭諸前開判例意旨 ,原告就其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為主張,顯難 採信。
(三)從而,兩造間既難認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借款請求權訴請被告返 還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