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久源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續
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久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久源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 2 年7 月31日上午7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 小客車,沿高雄市彌陀區中正東路繪有「禁行機車」標示之 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鹽埕大路二巷 路口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蔡文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之慢車道上,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 應保持安全間隔,並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 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 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許死亡。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王久源既經 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以被告於 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子蔡瑋宸於警 詢、偵訊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義大醫院102 年7 月31日診字第0207315675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 年甲字第1361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文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 於上開時、地,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確與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因而死亡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自己行向是綠燈,被 害人騎乘機車在我右前方,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他突然 騎到我車道前方,我來不及反應,雖然還是有趕快踩煞車, 惟已經來不及,仍擦撞到;本案應該是被害人違規造成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上午7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彌陀區中正東路繪有「禁行機車 」標示之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鹽埕 大路二巷路口之交岔路口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有被害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之慢車道上,再 駛進被告車道前方,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 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 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及嚴重腦水腫、顱底及顱骨骨折併氣惱、雙側血氣胸經雙側 胸管插入、鼻骨骨折併大量出血,入加護病房治療,並於當 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許死亡等情,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327號卷第17 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瑋宸指述情 節相當(見警卷第10至11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 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車牌號
碼000- 000號、2109-K3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義大醫院10 2 年7 月31日診字第0207315675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 102 年甲字第136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 驗報告書及被害人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13至21、23至40、46至48頁;高 雄地檢署102 年度相字第1361號卷第36、40、43至48頁), 前揭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 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 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 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 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 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又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 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 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 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 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再者,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對於直行 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 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 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 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此 注意義務尚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 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1、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開始時間為「2011年5 月 9 日0 時13分3 秒」,時間有誤,但無礙於經過秒數之認定 ,以下以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為之,並參酌警方製作之截錄 畫面照片所示:⑴、畫面顯示直行道路為中正東路,其上繪 有分隔內、外側之車道線及慢車道線,錄影時間13分8 秒時 ,可見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在內側車道,該車道上繪有「 禁行機車」、「70」之標誌;⑵、錄影時間13分19秒,被告 變換行駛至外側車道,維持約一樣之車速;⑶、錄影時間13 分43秒,被告變換行駛至內側車道,維持約一樣車速,外側 車道有一輛娃娃車;⑷、錄影時間13分51秒,被告車輛正越
過娃娃車,車速未減慢,可見右前方在慢車道上前後有兩輛 機車,前面那輛即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有閃左轉燈,並在 52秒時偏向左側行駛至內側車道停止線之中間處(即中正東 路與鹽埕大路2 巷路口),此時可看到中正東路上繪有分隔 內、外側及禁止變換車道之白色標線,燈號為綠燈;⑸、錄 影時間13分53秒,被害人持續往左側行駛,直接行駛至中正 東路與鹽埕大路2 巷路口處之內、外側車道雙白線停止線前 方即停止,在過程中並未停下張望或回頭看是否有無來車, 而被告車速亦未見減慢,燈號轉為黃燈;⑹、錄影時間,13 分55秒時,被告車輛右側撞上被害人之機車左側後,被告車 子往左側偏轉,之後一直往左前行駛,在該路口分隔島前方 停止,此時錄影時間13分57秒,此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 擷取畫面照片附卷為佐(見同前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330 號 卷,下稱偵三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69頁至背面、74至 75頁)。
2、又警方依據前揭行車紀錄器所示畫面,將上開道路被告、被 害人通過之相關位置標示測量距離(如附件),認⑴、51秒 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外側車道上(J 點),斯時被告駕車在 內側車道(A 點處);⑵、於52秒靠近53秒時,被害人有向 內側車道靠近(約E 點),被告車輛約在約靠近C 點處(以 時速65公里計算,行進18.5公尺);⑶、約在53秒時,被害 人機車車頭朝內側車道前方,靠近中間雙白分道線(約F 點 ),被告車輛當時大約在D 點;⑷、撞擊時間為55秒之時, 約在K 點、G 點之處。是由A 點到G 點為64公尺(28.1+0.8 +9.8+10.3+9.1+ 5.9= 64公尺),若由靠近C 點到G 點約35 .1公尺(9.8 +10.3+9.1 +5.9 =35.1公尺)。再者,由 行車紀錄器時間計算被告行駛至事故撞擊相對位置之平均速 度約時速57公里至65公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未超 出限速之時速70公里,而被告煞車反應時間及距離大約4.00 000000秒。承上,被告需在4.00000000秒內將平均時速約57 至65公里之自小客車降至停止,便可能避免車禍發生,此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 年7 月9 日高市警岡分偵 字第10471691300 號函檢送照片及相關資料1 份附卷為佐( 見偵三卷第7 至31頁)。另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指在駕駛人 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 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 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 反應時間,雖然交通部61年5 月5 日公布「汽車煞車離、行 車速度及道路磨擦係數對照表」,迄今並無新表,是否適用 ,自行斟酌,此有交通部106 年5 月19日交路字第10600131
91號函乙份附卷為按(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仍參考該表 行車時速每小時60公里、65公里,瀝青路面乾燥3 年以上, 煞車距離分別為20.2公尺、24公尺,而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 應力,即眼睛看到危險,到大腦發出命令,手眼腳協調踩煞 車歷程需4 分之3 秒時間,以時速每小時60公里、65公里計 算,分別為12.48 公尺、13.52 公尺,此有「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及道路磨擦係數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 應距離一覽表」各乙份在卷為參(見同前署104 年度調偵續 字第17號卷第6 至7 頁),而反應距離係指反應時間內汽車 前進距離,則停車距離應為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即以時 速每小時60公里、65公里計算,停車距離應各為32.68 公尺 、37.52 公尺。
3、復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 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 1 款分別設有明文。即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 ,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違反上開規定者,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規定之適用。本案路段內側車道上 劃有「禁行機車」標誌,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且限速70公里 ,被告駕車在其行向車道上,並未超速,亦未偏離車道,又 觀之機車左側遭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自小客車右前 輪至右前車燈間之車身部位有破損,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37頁),可知被害人機車一進入被告車道即遭 被告車輛撞擊,又被告自小客車於相撞時有向左偏,雖無煞 車痕跡,此有前揭現場圖存卷可查,然仍可知被告有急煞車 並且試圖左偏避開撞擊被害人之動作甚明。基此,由前所述 ,被害人騎乘機車,於52秒靠近53秒時,開始從外側車道靠 近內側車道,於53秒時即已在該交岔路口外側車道靠近內側 車道處,是被害人開始有向左邊車道騎乘之情形迄於遭被告 之自小客車撞上,僅2 、3 秒之時間,距離約35.1公尺〔即 前述2⑵所指〕,則以前揭各項數據,被告必須有4 秒時間 ,始可能將車輛煞停,車速若以時速60公里、65公里計算, 煞停距離需要32.68 公尺、37.52 公尺,又反應時間必須考 量駕駛當時所有主客觀條件,前揭煞車距離、反應時間等數 據並非科學化標準,亦不應僵化認定,輔以罪疑為輕之原則
而為適用。是被告看到被害人侵入外側快車道而欲左轉,有 左轉動作時,於僅2 、3 秒之時間,距離約35.1公尺,是否 來得及反應,並且有足夠時間採取有效之避險措施,防止本 案之發生,已非無疑,而由卷內之相關數據,尚難推論被告 確有充足時間,面對被害人違規左轉,得為有效之避險措施 ,即無從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辯稱:煞 車也來不及等語,應可採信。
4、至於由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所示,於51秒時,被害人騎乘機車 在慢車道,此時距離相撞位置約有64公尺,被告辯稱:行車 視線上係注意前方燈號,並未注意到被害人機車等語,雖被 害人機車係在被告行向右前方,惟機車至該路口本即應兩段 式左轉,欲兩段式左轉之機車,在靠近路口之前,尚未進入 路口時先閃左轉燈,亦非悖於常情,即縱使有打左轉燈,亦 不能表示機車即欲違規左轉。而用路人本即基於相互信賴彼 此均會遵守交通法規,使道路往來維持一定之流暢及秩序, 本院認此時不應一方面肯定被告可以信賴被害人騎乘機車不 會兩段式左轉,但同時又課予被告看到被害人機車閃左轉燈 時,即必須減速慢行,以避免機車直接左轉可能造成車禍結 果發生,應回歸路權及信賴原則之保障,認被告縱有於51秒 時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因信賴被害人會兩段式左轉,對於 被害人機車在該時閃左轉燈之情形,並無課予被告必須注意 被害人可能違規左轉之義務。本案被害人於52秒靠近53秒時 開始往向內側車道,於53秒時,已經到路口,車頭朝向內側 車道,被告駕車並無違規,對於被害人突然直接由外側車道 駛入內側車道左轉之違規行為,既無從預期,雖有煞車,但 仍因反應時間及距離均過短,無從為有效之煞停,導致無法 避免本案發生,對於被害人之死亡,難謂有未注意之過失。 是無法由被害人於51秒時即在外側車道騎乘機車,認為被告 即應有採取「避免被害人違規左轉所可能發生撞擊發生」之 有效避險措施,如此無異無窮盡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5、再者,本案經檢察官送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均 認「被害人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 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2 年10月9 日高市車鑑字第10270617200 號函檢送第0000 0000 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3 年6 月11日高市府交 運管字第10334193400 號函檢送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為佐 (見同前署102 年度偵字第18683 號卷第14至15頁背面;10 2 年度調偵字第2459號卷第8 至9 頁背面),與本院認定過 失結論相當,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現場並無被告駕車 之煞車痕跡,然煞車痕跡係輪胎於急煞狀況下,留在地面之
痕跡,會因為路面狀況、胎紋、天候狀況等因素,有可能煞 車但並未留下煞車痕跡,實亦難僅以無煞車痕,而認為被告 毫無煞車動作,況本案已難認定被告煞車。至於民事判決(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仍有未注 意前狀況之過失,然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故意、過失,與刑 法之故意、過失,認定標準本即不同,刑事訴訟採實質真實 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 實之判斷,刑事法院審理犯罪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 是難僅憑民事判決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屬甚明。五、綜上各節,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害所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遽然駛入被告車道前方,致被告駕車無法避免撞擊之 發生,不能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以,依檢 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及被害人 死亡結果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件】本案道路交通標示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