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629號
KSDM,105,附民,629,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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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629號
原   告 陳俊元
被   告 陸柏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25 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給付商品對價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在羽球國網站刊登販賣 「YONEX VTZF2 LCW JP」羽球拍及要求欲購賣者留下Lin e帳號以供聯絡,適原告見該廣告訊息欲購買並留下聯絡資 料,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17時58分許及104 年8 月22日16 時44分許以Line聯絡原告,向原告佯稱其手上有現貨「 YONEX VTZF2 LCW JP」羽球拍4 支(2 支新球拍及2 支舊球 拍),及於104 年8 月25日9 時19分以Line向原告佯稱 :已用新臺幣(下同)6,200 元在樂天網站另購得「YONEX VT ZF2 LD 」羽球拍1 支,預計於25日中午到貨,願意以6, 200 元賣給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1 萬3,200 元購 買「YONE X VTZF2 LCW JP 」新球拍1 支及「YONEX VT ZF2 LD」球拍1 支,並依指示於104 年8 月25日9 時48分以網路 ATM 匯款1 萬3,200 元至原告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曾曉君)使原告受有前開數額之財 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萬 3,368 元(詐騙金額1 萬3,200 元、資料整理工時損失1 萬 1, 556元、出庭請假工作損失3 萬4,668 元、出庭交通費用 1 萬3,944 元)。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所請求詐騙之損失1 萬3,200 元, 惟其餘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除上述1 萬3,200 元外之其餘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及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並無販賣 羽球拍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1日某時許,以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羽球共和國網站(http ://www .badmintonrepublic .com/)張貼販賣「YONEX VTZF2 LCW JP」羽球拍及要求欲購買者留下Line帳號以便聯絡之文 章,供多數人、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此虛偽 訊息,適原告瀏覽上開文章並留下Line帳號後,被告乃 接續於同年月21日17時58分至18時46分許、同年月22日16時 44分至18時48分許及同年月25日9 時10分至9 時29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其有「YONE X VTZF2 LCW JP」羽球拍4 支(2 支新球拍、2 支舊球拍), 另以6,200 元在樂天網站購得「YONEX VT ZF2 LD 」羽球拍 1 支,預計於25日下午到貨,願以總價1 萬3,200 元將前揭 「YONEX VT ZF2 LCW JP 」新羽球拍1 支及「YONEX VT ZF2 LD」羽球拍1 支販賣給原告云云,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進 而依被告指示於同日(25日)9 時48分許,以網路ATM 匯款 1 萬3,200 元至不知情之被告前妻曾OO所申請而由被告使 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上開款項 即遭被告陸續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 以105 年度易字第82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 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被告不法侵害而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1 萬3,200 元部分,自屬有據。
㈡又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 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 餘如出庭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 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另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 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



所請求資料整理之工時損失、出庭請假工作損失及出庭交通 費用等,核屬對被告行使民、刑事案件之訴訟權所必須支付 之訴訟成本,且難遽認與被告上揭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困果 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四、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錢予原告部分 ,金額既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職權;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3 項之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免納裁判費用,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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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