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緝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蓉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程蓉生因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書業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寄存 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於10日 後發生送達效力),嗣被告於106 年7 月25日提起上訴,惟 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原判決,依法聲明上訴,上訴理 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 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