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09號
KSDM,105,訴,809,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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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千慧
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
      黃柔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5444 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1802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千慧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千慧蕭一山之女,緣黃龍徵蕭一山黃龍徵違反公司 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4 3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8 月,並經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於民國95年9 月間應蕭 一山之邀,2 人合作開設信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 )以從事首飾、貴金屬、電腦及其他3C機器設備之批發買賣 ,雙方且合意由黃龍徵擔任信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單 一掛名股東,蕭一山則為未出名之實際負責人,蕭千慧擔任 信義公司會計,負責公司款項之存、提款等工作。嗣於95年 11月至96年8 月間,蕭一山為求增加信義公司帳面資本額以 取信客戶及債權人,乃擬先後分將帳面資本額由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增資為1,000 萬元、再由1,000 萬元增資為3,00 0 萬元。蕭一山黃龍徵均無實際繳足增資股款之真意或計 劃,2 人竟與蕭千慧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犯行 :
㈠、於95年11月間,由蕭一山暫時提供增資登記所需之股款950 萬元,混充為已收股款以供查驗之默示合意,蕭千慧先循蕭 一山指示於95年11月15日、11月28日,先後將暫供混充增資 股款之款項160 萬元、300 萬元(合計只有其中之400 萬元 屬增資款)以跨行匯入等方式,存入信義公司於高雄銀行市 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信義公司帳戶)



,再由黃龍徵於同年11月29日,親赴高雄銀行前鎮分行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黃龍徵帳戶),蕭千慧隨 迅於同日將蕭一山擬用以混充增資股款之550 萬元,取存至 上揭黃龍徵甫開立之個人帳戶、再自該黃龍徵帳戶將550 萬 元取存至信義公司帳戶,連同前述之160 萬、300 萬元(合 計只有其中之400 萬元屬增資款)已達950 萬元,並藉以取 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蕭千慧即影印取得之存款餘額證明, 偽以證明信義公司之950 萬元增資股款業已收足。復明知該 950 萬元資金並非信義公司資本,蕭千慧仍承上述犯意聯絡 ,指示不知情之人員於信義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將虛偽之950 萬元列入公司業主權益欄,而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再以 上揭帳戶存摺、迄至同年月30日之餘額已達950 萬元之存款 證明書,充作公司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證明,於同年11月 30日委託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喜仁出具信 義公司現金增資股款950 萬元已全額收足之會計師查核報告 書,並辦理信義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簽證,以上開文件表明已 收足現金增資股款之意。嗣蕭千慧即檢同信義實業公司修正 後章程、公司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業經黃龍徵親自簽 名其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委由大中會計師事 務所戴曉蓉(嗣由楊淑靜戴曉蓉前往高雄市政府送件)於 同年12月5 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信義公司變更登記, 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信義公司股東已依規定 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變更登記規定,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蕭千慧在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公司登記前,業於同年12月1 日先後自信義公司 帳戶將550 萬元取存至黃龍徵帳戶、旋再取存入蕭一山於高 雄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一山帳戶 );復匯款385 萬1,680 元至加拿大蕭一山之兄蕭敦仁處; 另提領10萬30元以蕭一山名義轉匯10萬元予第三人張建濱; 最終則於12月11日提領現金6 萬4500元等方式,將前開暫充 增資股款之950 萬元,全數返還予蕭一山,而違反公司資本 確實原則。
㈡、另於96年7 月間,蕭一山先告知黃龍徵其欲再增加信義公司 之帳面資本額,黃龍徵即與蕭一山蕭千慧另共同基於公司 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足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合意由蕭一山暫 時提供信義公司增資登記所需股款1,000 萬元混充已收股款 ,以供查驗之用,蕭千慧蕭一山指示後,即於96年7 月26 日,以蕭一山名義將暫供證明增資股款用之1,000 萬元(此



次增資額共為2,000 萬,另筆1,000 萬元與本案無何涉,亦 無何證據足認有違法事情)取存至上述黃龍徵帳戶、再由黃 龍徵帳戶將前揭1,000 萬元旋取存至信義公司帳戶,藉以取 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蕭千慧明知該1,000 萬元資金並非信 義公司資本,仍承上述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人員於信義公 司資產負債表上將虛偽之1,000 萬元列入公司業主權益欄, 而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後,再持信義公司上揭帳戶存摺、 存款證明書等資料影本,暫充信義公司股東應繳增資股款已 收足之證明,於同年7 月29日委託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出 具信義公司現金增資股款已全額收足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並辦理資產負債表之簽證,蕭千慧再以上開申請文件表明已 收足現金增資股款之意,檢同信義公司修正後章程、公司登 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業經黃龍徵親自簽名其上)、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委由大中會計師事務所戴曉蓉於同 年8 月8 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信義公司變更登記,使 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信義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 足股款,符合公司變更登記規定,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蕭千慧旋於96年8 月 14日由前述信義公司帳戶內,將上開1,000 萬元取存至蕭一 山帳戶內,從而前開增資款項1,000 萬即返還予蕭一山,違 反公司資本確實原則。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 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 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蕭千慧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9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 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蕭千慧固不否認擔任信義公司會計,並辦理公司款 項之存、提款及遞送文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是蕭一 山女兒,他是獨斷獨行的人,我都是依照蕭一山黃龍徵指 示存、提款,他們不會跟我討論,我根本不知道這些行為是 犯罪,我與蕭一山黃龍徵間沒有犯意聯絡等語。㈠、經查:
①、被告蕭千慧擔任信義公司會計,於95年11月間為辦理信義公 司之第1 次增資變更登記,乃先後於同年11月15日匯160 萬 元、11月28日存300 萬元至前述信義公司帳戶(合計只其中 之400 萬元屬增資款);另於11月29日自另案被告蕭一山帳 戶提取550 萬元存入另案被告黃龍徵帳戶後、再由該黃龍徵 帳戶將550 萬取存至信義公司帳戶,嗣被告即持上揭信義公 司帳戶存摺、迄至同年月30日之餘額已達950 萬元之存款證 明書等資料影本,充作公司股東應繳增資股款950 萬元已收 足之證明,於同年11月30日委託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事務 所曾喜仁會計師出具信義公司現金增資950 萬元股款已全額 收足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並辦理資產負債表之簽證,以上 開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現金增資股款之意,再檢同信義公司 修正後章程、公司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等文件,於同年12月5 日委託不知情之大中會計師事 務所職員戴曉蓉(嗣由楊淑靜戴曉蓉前往高雄市政府送件 )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信義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信義實業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 款,符合公司變更登記規定,於96年12月6 日核准增資變更 登記,並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等公文 書上,被告於信義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前之95 年12月1 日,即由信義公司帳戶取存550 萬元至被告黃龍徵 帳戶後、旋再取存入被告蕭一山帳戶,復匯款385 萬1,68 0 元至加拿大被告蕭一山之兄蕭敦仁處,另提領10萬30元以蕭 一山名義轉匯10萬元予第三人張建濱,末於12月11日提領現 金6 萬4,500 元等方式,將前開增資款950 萬元全數返還予 被告蕭一山等情。
②、被告蕭千慧又於96年7 月間為辦理信義公司第2 次增資變更 登記,先以蕭一山之名義於96年7 月26日匯款此次增資額2, 000 萬元其中之1,000 萬元至黃龍徵帳戶,並由該黃龍徵帳 戶將前述1,000 萬元取存至信義公司帳戶後,再持前揭信義 公司帳戶存摺、存款證明書等資料影本充作信義公司股東應



繳增資股款已收足之證明,先於同年7 月29日委託不知情之 李善餘會計師,出具信義公司現金增資股款已全額收足之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並辦理資產負債表之簽證,嗣以上開申請 文件表明已收足現金增資股款之意,檢同信義實業公司修正 後章程、公司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大中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戴曉蓉於同 年8 月8 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信義公司變更登記,使 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信義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 足股款,符合公司變更登記規定,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等公文書上。被告隨於96年8 月14日,將前揭1,000 萬元款項取存至被告蕭一山帳戶,以 返還該款予被告蕭一山等情。
③、上情均為被告蕭千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他一卷 第22、23、47、48、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核 與另案被告黃龍徵於另案偵查、審理之供述(見他一卷第9 、17、24、46、47頁;他二卷第42頁;他三卷第144 至146 頁;蒞三卷第7 、15、35頁、第127 頁反面)、另案被告蕭 一山於另案偵查、審理之供述(見他一卷第17、66頁;他二 卷第51頁;他三卷第145 頁;蒞三卷第8 頁、第47、51頁反 面、第122 頁、第125 頁反面)、證人即大中會計事務所職 員戴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100 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銀行前鎮分行103 年4 月10 日高銀密鎮字第1030000027號函附交易明細表、103 年5 月 13日高銀密鎮字第1030000035號函附存款憑條、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市府分行103 年4 月24日高銀密府字 第0000000000函附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103 年5 月20日高銀密府字第1030000034號函附存款憑條、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95年12月6 日高市府建二公 字第09500768390 號函附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案卷各1 份在卷 可稽(見他三卷第81至84頁、第86頁、第89至97頁、第99至 12 0頁、第122 至136 頁;建卷第87至96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蕭千慧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5 年6 月2 日 、7 月4 日偵查中供稱:「據我所知信義公司不是蕭一山設 立的,信義公司實際上是黃龍徵在經營,蕭一山沒有經營信 義公司,我在信義公司是兼職會計,薪水8000元到1 萬元, 若老闆黃龍徵交代我要去領錢或匯錢,我就去跑銀行,有客 人來遞水、打掃環境,有給我一些會計資料,叫我交給會計 師事務所收送資料,如果是信義公司的話,那是黃龍徵指示 將增資款存入公司的戶頭,存入黃龍徵及公司戶頭都是我所



為,那是我的筆跡」等語(見他四卷第10頁反面;他五卷第 49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龍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信義公司是我掛名,蕭敦仁是實際老闆,我負責珠寶生產, 被告在95年底擔任會計,當時珠寶的資金需求較多,後來有 增資,資金由蕭敦仁、蕭一山供應,我只負責業務開發,增 資過程看起來應該沒問題,畢竟都有會計師證明,但要買設 備時,錢都拿不出來,公司的資金都是會計在處理,公司存 摺、印章都是蕭一山、被告保管,被告對於公司資金狀況應 該要清楚,因為資金的運用都是他爸爸(蕭一山)及蕭敦仁 在授意,由被告執行,公司的資金都是交代被告,不會交代 我,不實增資部分都是蕭一山、蕭敦仁指揮被告做什麼,但 如果被告會計觀念清楚的話,應該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 至105 頁),又證人即大中事務所職員戴曉蓉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拿資料來委託我們辦理信義公司增資,我們 就會跟她說明,增資需要怎樣的文件、流程、收費等,文件 也是被告交給我們辦理,我有告知被告要請股東將錢匯入公 司帳戶,只要客戶要增資,要股東將資金匯到公司帳戶,取 得存款證明,加上會計師查核,所以我們只要存摺影本及存 款證明書,兩次增資都是被告來委託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99、100 頁),被告雖兼任信義公司會計職務,然其領有薪 資,且先後2 次委託大中會計事務所辦理信義公司增資事宜 ,理應知悉公司帳戶內之增資款項不得擅自提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卻供稱:「(公司是黃龍徵的,而公司的錢你卻把 它轉到蕭一山的帳戶)他們交代,我去做,且提款條也會給 他們蓋」、「(你不會覺得奇怪嗎,你不會問嗎)我有問我 爸,也沒有講的很清楚」、「(黃龍徵有同意領出來放在蕭 一山帳戶)他們之間要做什麼,我不知道,不過每一筆要出 去,我都會讓黃龍徵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 第116 頁),隨即為黃龍徵當庭否認(見本院卷第116 頁) ,被告既然明知其父親蕭一山並非信義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 ,卻就提領信義公司帳戶內增資款一事,未曾詢問公司負責 人黃龍徵,反而詢問蕭一山,並隨即依蕭一山指示,先後提 領信義公司之增資款,將之轉存入蕭一山、蕭敦仁等人帳戶 ,因被告身為信義公司會計,卻將甫入帳之公司增資款提領 出來,並將之轉存入不相干之第三人帳戶,被告應知悉其所 為,並非單純從事公司存、提款之會計事務,依被告上開客 觀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信義公司帳戶內之950 萬元、 1,000 萬元等款項,並非信義公司資本,而係其父蕭一山黃龍徵藉以混充公司有增資外觀之用,始得將增資款轉匯他 人,又被告係經辦會計人員,應知公司財務表冊應核實填載



,且被告有委託辦理公司增資經驗,應知公司增資過程需經 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堪認被告與蕭一山黃龍徵就未實際繳 納股款、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犯未實際繳納股款、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次之犯行,洵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 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 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 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 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 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 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 法第9 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 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 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 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 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 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 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之罪論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蕭千慧係經辦會計之人員,其與另案被告黃龍徵、蕭一 山,均明知信義公司並未實際向股東收足股款,竟先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使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國家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雖不具公 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與擔任公司負責人之黃龍 徵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員製 作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李善餘出具查核報告書及戴曉蓉代為 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 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等3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 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 上開3 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 次犯行, 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先後存提款項,以製 造公司增資假象,委由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公司增資變 更登記資料,並持以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影響公司股本 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於公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依其父指示,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犯 罪情節較輕,及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及分工、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護校, 現無業(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就 所犯上開部分犯行,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均得易科罰金,且均無103 年1 月15 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酌 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所犯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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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違反公司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