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禾
義務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陳佩君
義務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7173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325號、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6279 號、106 年度
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禾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陳佩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書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同)以94年度簡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5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書禾、陳佩君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在 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施 用、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獨自 或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 方式,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各 該購毒者或受轉讓者。
三、林書禾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 日上午0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4 日)上
午9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林書禾前開位於屏東縣之住 處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合計0.685 公克)、行動電話2 支、玻璃球吸食器3 個、塑膠鏟管2 支 、電子磅秤2 台、夾鏈袋1 包、含殘渣之夾鏈袋4 個,並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另於同日上午6 時1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陳佩君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內,查獲並 扣得林書禾所有,暫放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後淨重 合計4.145 公克)、電子秤1 台、分裝袋1 包、玻璃球2 個 、自製鏟子1 支、吸管1 支,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援引之證據(未包含證人吳明海、謝依良、王富荃、郭世謙 、陳佩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 及其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而 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 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書禾固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 、4 、5 、7 、8 、 10、11部分所示之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附表一其餘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 、6 部分我沒有收錢,只是無償 轉讓;編號3 部分我只是幫證人調毒品;編號9 、13部分我 只是跟證人一起施用毒品,並無販賣;編號12部分我是與證 人合資購買毒品一起施用等語。至被告陳佩君就其所犯附表 一編號8 部分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林書禾部分:
㈠坦承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
被告林書禾有如附表一編號1 、4 、7 、10、11所示之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被告陳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林書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明海、羅秀慧、謝依良、王富荃及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佩君分別於偵、審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又分別於被告林書禾、陳佩君住 處所扣得之毒品2 包(驗後淨重合計0.685 公克)、9 包( 驗後淨重合計4.145 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均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5 年8 月4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可稽,且除上 開毒品外,並另有扣得販賣毒品常用之工具,如電子磅秤、 夾鏈袋、塑膠鏟管,及被告林書禾與購毒者聯絡所用之行動 電話等物,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7 月4 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2 份存卷可參。此外,證人吳明海、羅秀慧、謝依良於案發 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後,確實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有卷附吳明海、羅秀慧、謝依良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7 月4 日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及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 份可按,可見上開證人均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習慣之人,而確實有購入或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 己施用之需求。是足認被告林書禾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至證人王富荃於案發後為 警所採尿液經送驗後,雖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陰性 反應,有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惟證人王富荃係分別於 105 年6 月6 日、同月20日向被告林書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於105 年7 月6 日方接受警方驗尿(見偵一 卷第137 頁),距其最後向被告林書禾購毒之日至少已隔15 日,已足供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其體內代謝完畢,是 縱使本案證人王富荃上開驗尿之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陰性反應,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林書禾有利之認定。從 而,被告林書禾上揭販賣或共同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否認販賣毒品部分:
⒈上揭被告林書禾如附表一編號2 、3 、6 、9 、12、13部分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核與證人吳明 海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證述,及證人謝依良、郭世謙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各有該次交易當日之被告林書禾
與上開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又依證人吳明海、 郭世謙之審判中證述可知被告林書禾平日係以「芒果」作為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依證人即被告陳佩君之審判中證 述,可知被告林書禾平日係幫忙家中從事賣早餐之工作,並 無販賣水果。而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示,可見被告 林書禾除於附表一編號2 、3 、6 、9 、12、13所示之日, 確實分別有與上開證人相約見面,另有關附表一編號2 、3 、1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確有提及交付或購買「芒果」 之事,附表一編號3 、6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亦有提及交 付金錢之事,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又被告林書 禾亦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時、地分別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明海、謝依良,另供稱有於附 表一編號9 、13所示時、地,分別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證人謝依良、郭世謙施用,及於附表一編號3 、12所 示時、地,分別與證人吳明海、郭世謙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見被告林書禾提出自白狀,訴字卷第 209 頁至第212 頁),足認被告林書禾於附表一編號2 、3 、6 、9 、12、13所示時、地,確實分別有與證人吳明海、 謝依良、郭世謙進行毒品往來之行為。
⒉被告林書禾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吳明海於偵查及審判中 具結之證述,及證人謝依良、郭世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可知就附表一編號2 、3 、6 、12、13部分,證人吳明海、 謝依良、郭世謙均明確證稱於向被告林書禾收取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時,均有當場以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2, 000 元不等之購毒代價,且其等係向被告林書禾「購買」毒 品,而非「合資」、「代購」或「轉讓」;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證人謝依良雖未當場交付現金與被告林書禾,但亦證 稱該次確實係向被告林書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僅因得被告林書禾同意,而暫欠購毒之代價1,000 元。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林書禾均係相識之友人,平日亦無仇恨 ,而被告林書禾於警詢中亦供稱其與上開證人均為要好朋友 之關係(警一卷第12頁),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時,均經檢察官向其等確認是否明白「購買」毒品 與「合資」、「代購」或「轉讓」之區別,上開證人除表示 明白外,亦均明確證述係向被告林書禾「購買」毒品(見各 該證人之偵訊筆錄),是上開證人應無甘冒遭受偽證罪之刑 事追訴之風險,而故意構陷被告林書禾之動機,亦無誤認「 購買」與「合資」、「代購」或「轉讓」之意義上區別之情 形,則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⒊又被告林書禾於為警查獲時,有經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1包,以及販賣毒品常用之工具,如電子磅秤、夾鏈袋 、塑膠鏟管、與購毒者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等物,而證人吳 明海、謝依良、郭世謙均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習慣之人,而確實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 之需求(證人郭世謙部分,其案發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後 ,確實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另有卷附 郭世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7 月6 日毒品案 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1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按),均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林書禾 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 、4 、7 、10、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證人吳明海、謝依良、王富荃之行為,可見被告林書禾 平日並非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證人,益 徵被告林書禾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又被告林書禾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於本 院審理中則供稱平日幫忙家裡賣早餐,可見其並非經濟能力 寬裕之人,並無以低於其取得成本之價錢,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證人之理,且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上開證人時,均有分別收取500 元至2,000 元不等 之對價,業如前述,是其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甚明。
⒋證人郭世謙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證稱:我是與被告林 書禾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向他購買。我在偵 查中沒有說過跟被告林書禾交易毒品那些話等語,惟經本院 當庭勘驗證人郭世謙於偵查中作證時之錄影光碟,結果證人 郭世謙該日之證述內容核與偵查筆錄之記載相符,且證人郭 世謙確實有明確提及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其各以500 元 之代價向被告林書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交 易細節,此有本案106 年7 月18日之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足 見證人郭世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林書禾之 詞,而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而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為 可信。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林書禾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 ,就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均不明確。又依證人吳明海之 證述,可知被告林書禾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僅係幫證人吳 明海調貨等語,惟販賣毒品之刑責極重,是從事販賣毒品者 通常均行事低調、謹慎,即使以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為 防已遭檢警機關監聽,使用代號稱呼毒品或不在電話中談論 交易細節,實屬常情。而本案被告林書禾確實即以「芒果」 作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且其與上開證人間交易毒品
之細節,亦已據各該證人具結證述在卷,是自無從僅以通訊 監察譯文未有交易毒品之具體內容一節,逕對被告林書禾為 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吳明海於審理中確實有證述附表一編號 3 所示部分,被告林書禾當時有先向他人拿取毒品後,再交 與證人吳明海一情,惟證人吳明海亦證稱:該次毒品是被告 林書禾拿給我,我的錢也是當場交給他。我沒有接觸到提供 毒品給被告林書禾的人,因為被告林書禾自己在賣,怎麼可 能讓自己的藥腳被拉過去等語,可見被告林書禾就該次犯行 縱使有當場另向他人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除非被告林 書禾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自行製造,否則 其所犯販賣者,本即係向其上游取得,亦即此乃其取得毒品 之來源問題,並不因此影響其與證人吳明海間毒品交易之成 立,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林書禾 有利之心證。從而,被告林書禾如附表一編號2 、3 、6 、 9 、12、13部分所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㈢坦承施用毒品部分:
被告林書禾於如上揭事實三所示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玻璃球、吸管等物(見前述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佐,又被告林書禾於案發後為 警所採尿液,經送驗後,確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此亦有卷附被告林書禾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105 年7 月4 日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1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按,是足認被告林書禾就其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有罪之 證據。從而,被告林書禾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 以認定。又被告林書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22日執行完 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林書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 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對被告林書禾依法論處。二、被告陳佩君部分:
被告陳佩君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與被告林書禾共同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依良之事實,業 據被告陳佩君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依良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向被告林書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並由被告陳佩君交付之情節相符,而證人謝依良為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人,確實有購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一情,前亦已敘及。此外, 並有卷附被告林書禾與謝依良於105 年6 月12日所為之通訊 監察譯文、前述扣案毒品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可稽,而被告林書禾亦坦承有與被告陳佩君共犯此 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足認被告陳 佩君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 據。從而,被告陳佩君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書禾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 年7 月23日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 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 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 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書禾轉讓予羅秀慧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可認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依法規競合 ,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林書禾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林書禾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林書禾就其中附表一編號8 部分犯行,與被告陳 佩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書禾就事實三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書禾上開所犯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林書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 院科刑判決後,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惡 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本質上 雖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但對社會所造成之潛在負擔實 屬非微;又被告林書禾因自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習慣,既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 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貪圖私利,販賣或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明海、羅秀慧、謝依良、王 富荃、郭世謙,不僅影響他人身心健康非淺,更可能因此滋 生其他犯罪或社會問題,而敗壞社會治安,可見被告林書禾 對於法律嚴禁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 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 資回復。參以被告林書禾涉毒已十餘年,可見其生活模式、 週遭環境與交往人士均難以與毒品切割,造成其遠離毒品之 難度非易,更妨害其更生及復歸社會;末考量被告林書禾本 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非鉅,且販賣對象均為相識而同有 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餐 飲業,與祖父、母親、女兒同住等有關被告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復斟酌附表一各編號有關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是否有取得利益、是否有共犯之差異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考量被告 林書禾本案所為販賣毒品部分,對象共有4 人,次數計12次 ,另所犯轉讓禁藥、施用毒品部分則各1 次,及其犯罪時間 均集中在105 年6 、7 月間,性質均屬毒品犯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從而,本 院就上開判處被告林書禾之刑部分,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8年,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林 書禾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二、被告陳佩君部分:
㈠核被告陳佩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佩君就其上開所犯,與被告林書 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佩君就其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偵二卷第104 頁正、反面、聲羈一卷第14頁、訴字卷第36 頁反面、第243 頁反面),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或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甚至僅負責交付毒品而未實際取得利 益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陳佩君本案與被告林書 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給 謝依良1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輕微,尚屬吸毒者同 儕間之偶然讓售,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 。且被告陳佩君僅係受被告林書禾之指示將毒品交付與謝依 良,並將收取之現金再交還被告林書禾,其本身並無取得任 何利益。又被告陳佩君於案發時與被告林書禾為男女朋友關 係,其於本案審理中就被告林書禾部分另以證人身分作證時 證稱:我知道林書禾平常有在賣毒品,我也勸他不要賣,叫 他不要再做,然後就被他打等語,可見被告陳佩君原本並無 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願,但或礙於與被告林書禾間之感情關 係,或受制於被告林書禾於生活或經濟上對其之支配力,而 與被告林書禾共犯並參與著手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本院認即便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予以減刑後,對被告陳佩君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從而,本院依被告陳佩君之犯罪情狀,斟酌其矯正惡性,並 達社會防衛目的所需之處罰強度,爰就被告陳佩君所犯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陳佩君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
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聽從被告林書禾 之指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謝依良,不僅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易因此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參以被告陳佩君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有後悔反省之意,又本案僅交付毒品與 謝依良1 次,並未取得利益,且就該毒品交易亦無決定權, 犯罪情節尚非屬惡性重大。末考量被告陳佩君於案發時為33 歲,未曾因案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佐,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修理飲水機之 工作,現與母親及兒子同住等有關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佩君有期徒刑2 年,以示刑 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陳佩君與其罪責相符之刑 罰。
㈤又被告陳佩君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資料,已 如前述,素行堪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陳佩君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面對刑事責任,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陳佩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陳佩君緩刑4 年。本院另 斟酌被告陳佩君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 情節等因素,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 陳佩君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 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肆、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修正 前條文用語為「犯人」,僅屬文字修正),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
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亦分別為105 年5 月27日修 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及第36條 所明定。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 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10 5 年5 月27日修正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自應優先 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 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㈡應沒收之物:
1.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林書禾、陳 佩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行動 電話僅於實際使用之該次犯行項下沒收)。就供被告林書禾 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8 、12所示販賣毒品部分所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部分,均未扣案,惟衡諸 現今申辦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已屬極為輕易、平常之事,且 替代性高,SIM 卡本身之財產價值可認相當低微,而無刑法 上重要性,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 物,為被告林書禾所有,業據被告林書禾自承在卷(訴字卷 第62頁),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
被告林書禾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3所示12次販賣毒品 之價金,合計共18,500元(編號8 部分,最後僅向證人謝依 良收取500 元,編號9 部分尚未收取),此為被告林書禾本 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追 徵之(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金額即屬確定,不生「價額」 計算之問題)。至被告陳佩君並無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取得利益,是自無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問題。 3.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毒品,業經鑑驗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 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另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殘渣袋,因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與上開毒品部分, 於被告林書禾本案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
⒋至其餘扣案物,經查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是爰均不予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購毒者│交易方式 │罪刑及沒收 │
│號│ │ │ │ │ │ │
├─┼───┼────┼────┼───┼────────┼─────────┤
│1 │林書禾│105年6月│林書禾位│吳明海│林書禾於105年6月│林書禾犯販賣第二級│
│ │(坦承│6日13時 │於高雄市│ │6 日12時52分許起│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無共│13分後某│苓雅區廈│ │,陸續以其持用之│柒年拾月。扣案如附│
│ │犯、所│時許 │門街88之│ │門號0000000000行│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
│ │得2,00│ │4號之租 │ │動電話與吳明海持│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0元) │ │屋處 │ │用之門號0000000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31行動電話聯繫購│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毒事宜後,林書禾│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持甲基安非他命1 │徵之。 │
│ │ │ │ │ │包於左列時、地,│ │
│ │ │ │ │ │以新臺幣(下同)│ │
│ │ │ │ │ │2,000 元販賣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予吳明海│ │
│ │ │ │ │ │1次。 │ │
├─┼───┼────┼────┼───┼────────┼─────────┤
│2 │林書禾│105年6月│高雄市苓│吳明海│林書禾於105年6月│林書禾犯販賣第二級│
│ │(否認│11日18時│雅區廈門│ │11日18時6 分許起│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無共│25分後某│街附近統│ │,陸續以其持用之│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犯、所│時許 │一超商 │ │門號0000000000行│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
│ │得1,00│ │ │ │動電話與吳明海持│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0元) │ │ │ │用之門號0000000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