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72號
KSDM,105,訴,672,2017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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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爵瑜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2 、3 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72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第 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白爵 瑜(下稱上訴人)當時所在監所,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具狀 到院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不服其 判決,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 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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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