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王乃立
謝台玉
張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490
號、104年度偵字第7528號、104年度偵字第19589號、104年度偵
字第20937號、105年度偵字第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共同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王乃立共同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謝台玉犯附表六編號1至8、編號15至17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8、編號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宗翰、王乃立、謝台玉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張英傑無罪。
事 實
一、柯明忠(經本院傳、拘未到而發布通緝,俟緝獲後另行審結) 蔡宗翰2人自民國103年10月間起、王乃立自 104年1月9日起 、吳沂庭(另案通緝)等人加入由陳彥宇(另案通緝,暱稱「P 董」)、不詳姓名之「 廖先生」、「李先生」、「南仔」等 人所組之詐騙集團,於該集團中擔任「車手」( 即持提款卡 出面領取詐騙款項 )之角色,謝台玉為營業自小客車司機, 柯明忠、蔡宗翰、王乃立與陳彥宇等人及該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謝台玉則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103年11 月間起,先由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後,再由該 集團成員通知謝台玉及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張英傑( 張英傑 所涉嫌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 後述)2人前去黑貓宅急便等快遞公司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載送至附表六、七所示地點交付給車手柯明忠、蔡宗翰、王 乃立等人(附表六編號9至14、編號18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 如後述 ),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一、二之被害人施以詐 術,至該等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
中。嗣柯明忠、蔡宗翰、王乃立則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分別於附表一、二取款時間、地點欄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出面提領所詐得之款項,柯明忠並依指示將所領款項以存款 方式存入李秉濬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銀行00 000000000 號帳戶,蔡宗翰則依指示將領取款項交予前來收 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王乃立每領取10萬元之詐騙款項, 即可獲得報酬1,500元,蔡宗翰每領取 10萬元之詐騙款項, 即可獲得報酬 4,000元。嗣經警方循線扣得附表五所示物品 ,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訊據被告蔡宗翰、王乃立2人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二 卷第5至10頁,警五卷第 1至4頁,警六卷第175至185頁、第
189至191頁,警七卷第 4至1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核交字第1988號卷第22至23頁,104年度偵字第2490 號卷【偵一卷】第9至10頁,104年度偵字第7528號卷( 下稱 偵二卷)第8至11頁,104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第9至11頁,10 4年度聲羈字第163號卷第1314頁,審訴卷第74頁,訴字卷一 第84頁、第86至87頁 ),本案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 」欄所列之被害人指述及各項書證在卷可佐,足信被告蔡宗 翰、王乃立 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屬 實。
㈡訊據被告謝台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只是去領包裹賺取車資,對方跟伊說包裹內容物是作六合彩 球版的IC板云云。惟查,被告謝台玉自承其自103年7月起至 104年3月止負責運送包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7頁反面),其 運送包裹之時間非短,且依照卷內被告謝台玉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謝台玉於104年1 月間迄同年 3月間,與詐欺集團成員一直有密集之聯絡,聯 絡內容並非單純聯繫電話叫車事宜,甚至於 104年2月7日通 話內容為:「B(男上層成員):你都是開無線那台車,有私人 的車嗎?A(謝台玉 )私人的車有我兒子的!B:我有聽到阿弟 說,戴帽子的(指警察)有跟上你,明年度如我提早跟你講… A:你提早跟我講!我跟我兒子換車,我的車給他用!B:再麻煩 你!我要顧到你的安全!阿弟有在說,有帶帽子(指警察)要捉 他!……A:我上回在大昌街有1次!有騎摩托車的來!B:我不知 道是跟到你的車,還是怎樣!我最後都亂換地點就是這樣!A: 我都有在注意啦! B:他不會抓你啦,他要抓我們後面這些, 明年度準備換車,我會提早跟你講!你就跑你新營跟嘉義!你 是沒關係,我是怕害到我們的阿弟! A:我是光明正大的,是 人家公司要寄的東西!明年再來談」(見警一卷第189頁),嗣 於104年2月27日通話中被告謝台玉復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分 局有通知其去做筆錄之事,且通話內容略為:「B:你就跟他 說別人都拜託你領貨,給你計程車錢,你不知道裡面裝什麼 就好!A:他說領貨作球板算違法的!他現在要抓幫你拿的東西 是誰在拿的,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B:我不是跟你說那是做 球板的!A :我都說做球板的,他說非法,現在他都問我拿給 誰,我說都人家來拿的,他現在要抓那個,要跟蹤我,要跟 我的車他現在要查!」(見警一卷第190頁反面)、另於104年2 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B:我想說你幫我找一 個認識的司機,兩個人輪工拿就好! A:就是找有沒有人配合 !B :對,你就跟他說這是做球板的比較沒關係……」( 見警 一卷第192頁)。查上開通話內容已非屬一般計程車司機與客
戶間常見之對話,且被告謝台玉對於其遭警方盯上以及其運 送之包裹涉及犯罪等事亦知之甚詳,方而與通話對方討論換 車或找他人輪工等方式以躲避查緝,況且,坊間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及郵局帳戶存摺前往取 款之犯罪手法,迭經報章媒體一再報導,亦為警調機關所明 令宣導之事,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主觀上自有預 見其載送包裹之行為將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 助力之可能,然被告謝台玉仍一再為運送包裹之行為,甚至 於遭警方跟蹤、通知製作筆錄之後仍一再執意為之,亦未曾 於電話中向對方質疑其運送之物品就係何物,顯見其主觀上 至少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宗翰、王乃立、謝台玉 3人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蔡宗翰、王乃立 2人所加入之詐欺 集團之分工方式,係先由成員以電話連絡被害人而施行詐術 ,待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另由其他成員指派車手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並依指示將領得贓款匯入指定帳 戶或交予不詳成員,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見 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者、於電話 中指示車手取款及匯款或交付現金之人以及擔任車手之人, ,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㈡是核被告蔡宗翰、王乃立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欄固認定 被告蔡宗翰、王乃立2人尚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個別 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核與該款「對公眾 散布」之要件相異,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論罪,容有未洽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謝台玉運送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包裹並交予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顯係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而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被告謝
台玉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謝 台玉就附表六編號1至8、編號15至1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 定被告謝台玉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尚有未洽。 被告謝台玉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後雖增訂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 罰金: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 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達 3人以上,已如前 述,然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台玉主觀上果有認識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 3人以上共同參與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茲依 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謝台玉僅有容任他人藉此普通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 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 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集 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
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 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現今詐騙集團不僅 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詐騙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 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之目 的,方為詐騙之重心。故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後 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 後,提供該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 款項後,再由聯絡車手持提款卡取款。整體而言,為詐騙集 團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 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 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蔡 宗翰、王乃立 2人各自於前揭時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於其 等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均知悉其等所提領之現款均 係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而仍予以提領及 朋分,是其等所各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 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係於詐欺取財既遂後,為確 保犯罪所得,而為提領款項之動作,其等所為雖非構成要件 行為,然因透過成員彼此間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相互 利用彼此部分之行為,以完成自己犯罪之目的,故仍均屬詐 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 ,被告蔡宗翰、王乃立 2人均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負責提款 款項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 均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蔡宗翰、王乃立與同案被告柯明忠 、陳彥宇、廖先生、李先生、南仔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 等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22、33、41所示同 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分於不同日期多次匯款部分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各係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
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被告蔡宗翰、 王乃立 2人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謝台玉前後11次運送裝有人 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以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蔡宗翰、王乃立 2人均正當青壯之年,不思循正 途賺取生活所需,因一己貪念,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法治觀 念有所偏差,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被 告謝台玉為他人運送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蔡宗翰、王 乃立 2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又被告蔡宗翰已與被害人吳易 真、陳恩誼、楊雅玲等人調解成立,被告王乃立則與被害人 李彩雲、何邱招妹、何義財、翁張金珠、孫秉中、林倩玉、 張嘉珍、謝芳松、張崇卿、吳家泰、王玉智、黃志傑、陳宥 蓁、朱徐三、王葉和娣、廖明昌等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9頁、第101頁、第106至107頁 、第112至113頁、第124頁、第126頁、第140至142頁、第14 7頁、第149頁、第155至156頁、第163至165頁、第169至171 頁),並審酌被告蔡宗翰、王乃立2人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 角色分工、階級,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造成之 財產損害多寡等情,及審酌被告蔡宗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 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 3萬多元;被告王乃立學歷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工人、月收入約25,000元、需扶養一個女兒;被 告謝台玉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 5 萬元左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9頁反 面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以及本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就被告謝台玉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謝台玉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 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 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 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 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現行 沒收規定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
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而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已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2、3、6、10、11、15、21、24、25、26 、28、29、30、31、32、33、34所示物品乃詐欺集團提供給 被告王乃立及柯明忠,或為被告王乃立所有,供其等共同犯 附表一所列各次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負責原則,隨同被告王乃立罪刑 予以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2、53、59所示物品乃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告蔡宗翰供其犯附表二所列各次犯行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蔡宗翰罪 刑予以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9所示物品為被告謝台玉所 有,供其犯附表三編號1至8、編號15至17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謝台玉罪刑予以 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 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 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 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⒉查被告王乃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現金 33 萬元係當天 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87 頁 ),是該扣案現金 應於附表一編號41、42、43之犯行中宣告沒收( 總計本件起
訴犯行中,被告王乃立於104年3月10日提領金額共 254,600 元,故另扣除與被害人和解部分之金額後,應分就各次提領 款項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41雖與被害人以7萬元和解,然因 被害人損失金額達35萬元,且於104年3月10日前遭提領之款 項並未扣案,因認和解金額係就先前遭提領之部分為和解, 故仍應就被告王乃立於104年3月10日實際領得之10萬元款項 予以沒收;編號42提領之金額超過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應 僅就提領金額4,000元宣告沒收;編號 43部分被害人損失金 額為 18萬元,扣除和解金36,000元後,尚有144,000元損失 ,故就扣案現金144,000元部分宣告沒收),至超過之金額部 分,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經起訴之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蔡宗翰可自領取之款項中收取4%作為報酬,被告 王乃立可自領取之款項中收取1.5%作為報酬,業據渠等自承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4頁反面、第86頁反面),又被告蔡 宗翰、王乃立 2人業與前開被害人和解等情,業如前述,審 酌渠等業已賠償被害人相當之金額,被害人亦表示願拋棄對 被告2人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是本院如再依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蔡宗翰、王乃立此部分犯罪所 得,將使渠等除以前揭金額分別和被害人和解外,尚須再提 出其他數額之犯罪所得供沒收執行,則渠等即面臨雙重追償 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本次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 法意旨不符,從而,本院認如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 而有不合理情形,爰就被告蔡宗翰、王乃立 2人業與被害人 和解部分之各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附表一、 二所示之其餘犯罪所得,除上開被告王乃立扣案現金部分外 ,其餘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被告蔡宗翰、王 乃立2人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應依前述標準計算之(計算後之 小數點後數字不計入犯罪所得 );另被告謝台玉供稱伊送包 裹的車資都是1,00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7頁反面 ),該車 資亦屬被告謝台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 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隨同各該罪刑 ,各為如附表三、附表四宣告刑欄之沒收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因本案犯罪所得均係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又因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 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 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 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自無庸在其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同此指明。 ⒊至其餘扣案物,或因與本案無關,或非屬於被告所有而供本 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蔡宗翰、王乃立用於提領詐騙款項之 存摺、金融卡等物,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所提 供之犯罪工具,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本案犯 行遭查獲後,該金融卡所屬帳戶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 持卡提款之可能,是平衡考量執行沒收之便利性以及該等物 品對於社會危害性後,本院認無就未扣案之存摺、金融卡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宗翰、王乃立與陳彥宇等人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收集各人頭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成員通知被告 謝台玉、張英傑2 人前去黑貓宅急便等快遞公司領取裝有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後,將該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 卡載送至附表六編號 9、10、11、12、13、14、18及附表七 編號1至4所示地點交付給車手即被告柯明忠、蔡宗翰、王乃 立等人,該集團其他成員則分別向附表一、八、九所示之被 害人,以附表一、八、九之詐騙手法向該等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八、九所示之人頭帳 戶,被告蔡宗翰、王乃立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 於附表八、九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領取款項。因認被告蔡宗 翰就附表八所示犯行、被告王乃立就附表九所示犯行、被告 謝台玉就附表六編號 9、10、11、12、13、14、18所示犯行 、被告張英傑就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及第 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 154 條第 2 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
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 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 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 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蔡宗翰、王乃立、謝台玉、張英傑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係以 被告蔡宗翰於警、偵中之自白及指述、被告王乃立於警、偵 中之自白及指述、被告謝台玉及張英傑於警、偵中之供述、 被告柯明忠於警、偵中之指述、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渠等之 轉帳單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人頭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申請人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案物品、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察蒐證錄影畫面 、新竹貨運簽收單、監聽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謝台玉、張英傑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等只是去領包裹賺取車資而已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蔡宗翰、王乃立就附表八、九所示犯行部分:檢察官所 指附表八編號1至3、附表九編號1至3部分犯行,雖提出被告 蔡宗翰、王乃立 2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相關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為佐證,然細查該各次犯行所示之被害人均未報案 ,且員警未曾為其等製作警詢筆錄,縱然附表八編號1至3、
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確有自各該被害人之帳戶中 匯入款項之紀錄,然匯款原因本有多端,自難在未有任何積 極憑據之前提下,據而推論各該匯款原因皆係因匯款人遭詐 騙而為之,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舉 證顯有不足;又關於附表九編號 4部分,被害人陳慶同匯款 之時間係 104年3月16日下午1時18分許,惟被告王乃立早於 104年3月10日即遭警查獲且於同年月11日入高雄看守所,此 有刑事警察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王乃立之在監在押紀錄可 資參佐,故被告王乃立不可能於被害人陳慶同匯款之後再行 前往提款,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顯與卷證資料相悖,難 認為真;縱使被告2人曾經自白犯罪,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項規範意旨,仍不得單以其等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㈡被告謝台玉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謝台 玉於附表六編號 9、10、11、12、13、14、18所示時、地, 運送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交予附表六編號 9、 10、11、12、13、14、18所示車手乙節,經本院將起訴書該 部分所記載之各次車手領取包裹時間以及起訴書附表一所記 載之取款時間相互對照之後,並無車手取款時間恰為其交付 包裹後之接近時間與之對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尚不足認定被告謝台玉就附表六編號 9、10、11、12、13、 14、18所示時間交付包裹予車手後,該車手確有持該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領取本案被害人被詐得金錢之事實,故縱使被告 謝台玉確曾於上揭時、地運送包裹予車手收受,然因檢察官 並未就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為任何舉證,被告謝台玉之行為 自無任何正犯之犯行得以附屬而成立幫助犯,是檢察官起訴 被告謝台玉此部分之犯行,應屬無法成立。
㈢被告張英傑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張英傑於附表七 所示期間,受自稱「李先生」之指示前往黑貓宅急便等物流 公司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後,再分別交付給同案被告王 乃立、柯明忠等人收受之事實,固據被告張英傑自承在卷( 見警七卷第187至188頁,104年度偵字第 19589號卷第176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88頁 ),並有同案被告柯明忠、王乃立等 人之證述以及貨運簽收單、領取包裹之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簽 收單據、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證( 見警 二卷第 9頁,警五卷第1至6頁,警六卷第38至39頁、第91至 102頁、第109至111頁、第175至178頁、第 189至192頁,警 七卷第191至194頁、第198至199頁偵二卷第 8至11頁、第14 至15頁 ),然綜觀上開證據,並無足以證明被告張英傑與同 案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就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犯
罪謀議及約定行為分工之具體事證,亦無足以證明被告張英 傑知悉其運送之包裹內容物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 係交付車手用以提款之相關證據,本諸刑法之謙抑性精神, 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張英傑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張英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公司有與台積電 公司有一合約,南部生產的晶片要馬上送到新竹的工廠,我 們車隊有挑了20幾個司機,如果該公司有需要會打電話聯絡 要馬上將貨物送到工廠,我跑的車趟一個月平均約 6至10次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5頁 ),經查渠所陳述之幫忙客戶 代為送貨之情形,尚無顯然悖乎現今交易習慣之處,且被告 張英傑供稱運送該包裹所獲取之報酬為每次來回1,000元(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88頁反面 ),該金額並未顯然超過渠駕駛營 業小客車里程數所得收取之相當價額,此有本院卷內之高雄 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6年3月9日高市計駕字第211號函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頁),是被告張英傑辯稱其 僅係領取包裹賺取車資之詞,尚足採信。從而,被告張英傑 主觀上並未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蔡宗翰、王乃立 2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