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03號
KSDM,105,訴,503,2017083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興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1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興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興自民國102年6月28日任職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督察組(即俗稱 「二組」)警務員迄今,因涉嫌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4年6 月止,收受轄區內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業者所交付之賄 款,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於檢察官偵查期間,調取 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後,發現其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僅有鳳 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高雄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 )帳戶,而前鎮郵局帳戶為其個人薪資轉入帳戶,除 正常薪資入帳外,發現其於檢察官所認定涉嫌上開違背職務 收賄罪嫌之犯罪時(即102年7月25日起至104年6月止,下稱 收賄期間)及其後3年內,上開2帳戶均有異常存款之情形, 其中高雄前鎮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於扣除陳志興所稱友人還 款之情形,尚認有新台幣(下同)442萬元(經蒞庭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本院卷四第135-136頁)係屬來源不明之財產;另前 揭鳳山區農會帳戶為陳志興清償貸款之帳戶,於103年1月7 日、1 月20日、3月11日、5月2日曾匯入10萬元、100萬元、 50 萬元、10萬元,並於103年1月20日、3月11日分別提前清 償陳志興向鳳山區農會所貸、購買址設高雄市○○區○○街 00號不動產之貸款100 萬元、50萬元,並於103年5月23日全 數還清,該筆還清之貸款金額,扣除其中400 萬元來自其父 母帳戶外,包含陳志興購買上開不動產之頭期款140萬元( 總價690萬元,向鳳山區農會貸款550萬元)及上開提前清償 合計170萬元,確有310萬元之金錢來源不明。有關上開來源 不明之財產,陳志興理應知之甚詳,且負有對上開款項來源 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詎其僅稱有跟會習慣或忘記了云云, 迄今無正當理由未就上開款項提出完整、合理及詳實之說明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相牽



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 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 ,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 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陳志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5年2月 1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5222、27800、28281、28653、28862 、29797號、105年度偵字第2536、3961、4473、4950號案件 提起公訴,並於同年2 月19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105 號,下稱前案),嗣檢察官復於前案105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2735號追加 起訴被告陳志興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事實,並於同年6 月 30日繫屬本院(即本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3號),依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從形式上觀察,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7 條所列第(一)款一人犯數罪之規定,故檢察官上開追 加起訴合法,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 、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 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 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 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 旨)。查本件既由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詳下述),爰不就本判 決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予以一一論述,合先敘明。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 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亦甚明顯。
五、訊據被告陳志興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檢察官所稱其財 產來源不明部分,其均已提出相當說明,並無犯罪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一)檢察官指稱被告高雄前鎮郵局增加 442萬元部分,包含:⑴出借予案外人楊竣程之130萬元部分 ,實則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之前就借款300萬元予案外人楊 竣程,上開款項之借款期間並非起訴書所載之「於102年7月 25日至104 年6月間及其後3年內」,是上開款項自非屬來源 不明之財產;⑵ 出借予名興公司270萬5千元(實係265萬5千 元)部分,①被告於104年3、4月間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計36 萬元,其中出借10萬元予名興公司、②被告於104年5月11日 間自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現金,全數出借予名興公司、③被 告於104年7月15日匯款48萬5千元予名興公司,其中27萬5千 元係自郵局轉匯,另21萬元係被告於104 年6、7月間二個月 內,共從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9萬元,將其中21萬元與上開27 萬5千元一次匯款予名興公司、④被告於104年7月6日請其女 友洪珮瑜自其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匯款97萬元予名興公司 (名興公司之後還款100萬元)、⑤被告於104年9月2日間自郵 局帳戶提領80萬元現金,全數出借予名興公司,上開款項均 非來源不明之財產;⑶ 高拓公司於104年8月3日匯款25萬元 予被告,是因被告同居女友洪珮瑜透過其介紹承接高拓公司 ,並經股東選任為負責人之後,於洪珮瑜第一次分派公司紅 利後交待公司會計匯予被告,並非來源不明之財產;⑷ 103 年5月12日之匯款30萬元,是因被告於102年5、6月間曾借款 30萬元予友人林錫凱,林錫凱於該日還款,故該筆款項非來



源不明之財產。(二)檢察官自被告購屋還款之經過而認其高 雄前鎮郵局增加310萬元部分,包含:⑴提前清償房貸170萬 元部分,①103年1月7日繳款10萬元:被告曾於102年12月5 日及12月7日自其郵局帳戶各提領10萬元現金,其於103年1 月7日自有資力繳款10萬元、②103年1月20日繳款100萬元: 被告於103年1月20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95萬元現金,加上自 己手邊之現金,湊足100 萬元繳款、③103年3月11日繳款50 萬元:其中45萬元是洪珮瑜之前委託被告匯給高拓公司之投 資款,被告先行挪用,加上被告當天自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 現金,所以被告當天繳款50萬元。被告嗣後於103年3月31日 自其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並匯款予張簡裕芳,以代洪珮瑜 匯款、④103年5月2日繳款10萬元:被告曾於103年4月7日、 4月8日及4月13日自其郵局帳戶各提領10萬元、2萬元、10萬 元,共計22萬元,故其於103 年5月2日自有資力繳款10萬元 。⑵購屋頭期款140 萬元部分:被告原本即有跟會儲蓄之習 慣,其於100年2月有跟一會互助會,會首係其姊姊陳玉麗( 已於103 年7月過世),該會共有45會,至103年1月截止,一 會會款為3萬元,其於102年11月標得該互助會,故有資力繳 納頭期款140 萬元。綜上,被告對於檢察官指稱之可疑財產 ,確已清楚說明來源,自無犯罪嫌疑,請為無罪諭知等語。六、經查:辯護意旨稱被告借予名興公司265萬5千元及提前清償 房貸170 萬元部分,其上開陳述內容中主張「被告係自前揭 高雄前鎮郵局帳戶內提款後再借款予名興公司、清償房貸」 等節(見前述五部分),固有卷附之鳳山區農會及高雄前鎮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他一卷第75-112頁、第266-269頁; 本院卷一第88-90頁)),然本件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前揭高雄 前鎮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來源不明,從而,本案需調查確認之 事實即係被告前揭高雄前鎮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是否來源不明 ,則辯護人上開陳述內容中逕主張「被告係自前揭高雄前鎮 郵局帳戶內提款後再借款予名興公司、清償房貸」,顯尚不 足以直接認定被告前揭高雄前鎮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是否來源 不明,辯護意旨此部分尚無可取,合先敘明。然本案被告是 否涉有上開罪嫌,本院析述如下:
(一)、證人楊竣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約於13年前認識被告, 當時其為立法委員助理,被告為當地派出所所長,因為其 要跑警察局,所以才認識被告;其於100年至101年間陸續 向被告借款,借款當時其為彰化縣議員,迄101 年10月間 合計共借了300 萬元之後,其為擔保被告的債權,主動提 出要以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其是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 式還款,印象中曾拿過8、90萬元或7、80萬元現金還被告



,剩下幾十萬元的時候,也是拿現金還給被告,匯款還錢 時都是叫其他人匯款,如當時的助理張文華,但他們在哪 個郵局匯款不一定;目前已清償完畢,其清償完畢想要聯 絡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時,無法聯絡被告,才知道被告被 收押,直到105 年8、9、10月間才聯絡到被告辦理塗銷; 起訴書附件三陳志興郵局薪資帳戶異常存提情形所記載之 內容,其中① 102年1月15日、9萬元、鹿港彰濱郵局,② 102 年2月27日、9萬元、鹿港彰濱郵局,③102年3月26日 、9 萬元無摺存款,④102年5月20日、18萬元無摺存款, ⑤102年10月4日、25萬元無摺存款,⑥102年10月9日、25 萬元(匯款人張文華)⑦103年3月24日、30萬元,⑧103年5 月22日、15萬元,⑨ 103年7月14日、20萬元,⑩103年10 月8日、10萬元,⑪ 104年5月11日、15萬元,⑫104年5月 22日、15萬元,⑬ 104年7月2日、10萬元,⑭104年7月22 日、10萬元,都是其匯款給陳志興的,至於102 年9月4日 的4萬元(鹿港郵局)是否其匯的,這一筆就沒印象了等語( 本院卷二第147-160頁)。本院審酌證人楊竣程所述上情, 除有被告前揭高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他一卷第 105 -111 頁)可佐之外,復有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 紙、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4日鹿地一字第1060003386號函暨鹿 港鎮鹿安段1544地號所有權人楊竣程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8日鹿地一字第106000 3608號函暨檢送101年鹿登資字第064180號設定登記資料( 101 年11月7日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影本及該筆抵押 權塗銷登記之相關資料(105年9月9日申請辦理抵押權塗銷 登記)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42-43頁;本院卷四第24-27頁 、第30-39頁)附卷可證,況且,證人楊竣程證稱102年9 月4日的4萬元(鹿港郵局)是否其匯還給被告的,其並無印 象,且其係當庭依據起訴書附件三所記載之內容指認其匯 款給被告之款項、日期,然上開附件三所記載之內容,除 前述⑤、⑥二筆匯款有分別註記匯款人楊竣程張文華之 外,其餘各筆均無註記匯款人之姓名,惟證人楊竣程仍能 確認前述各筆匯款均是其匯款還給被告之款項,足見其並 非隨意指認。再者,證人楊竣程前揭證述編號①至⑭等14 筆匯(存)款,除編號⑬該筆匯款係無摺存款,存款單上並 未記載匯款人之姓名外( 該存款單上雖記載被告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聯絡電話號碼,然被告否認該筆存款係其本人 存入,並稱該筆存款之經辦郵局為鹿港彰濱郵局,其當時 已調至高雄地區服務,不可能跑到彰化鹿港存錢等語,本



院審酌該筆存款之存入時間為104年5月22日15時14分51秒 ,且被告於102 年6月28日至104年11月17日期間為高雄市 鳳山分局督察組警務員〈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 第4 頁及本院卷三第68頁之存款單影本〉等情,認被告所 述應堪採信 ),其餘各筆匯款之匯款人分別為廖育琳、張 文華、楊綉美楊竣程陳秀玲楊依穎,而楊綉美、楊 依穎均為楊竣程之姐,廖育琳陳秀玲張文華3 人之住 所均在彰化縣鹿港鎮,且其中編號⑤之匯款人為廖育琳, 並於備註欄記載「楊竣程」,此有上開匯(存)款單影本及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本院卷三第59-63頁、第65-67頁、第 69頁、第91頁、第93-98頁),另張文華楊竣程之助理, 業如前述,更可見證人楊竣程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進一步言之,依證人楊竣程上開證述內容, 其於100 年間起迄101年10月間止陸續向被告共借款300萬 元,足見被告於100、101年間即有相當資力。再者,證人 楊竣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2 年9月4日的4萬元(鹿港郵 局) 是否其匯還給被告的,其並無印象,然該筆存款單上 記載之存款人為廖育琳,此有該存款單影本在卷可參 (本 院卷三第66頁) ,且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之102年11月1日 匯入一筆6 萬元,該筆匯款之匯款人為廖育琳,並於備註 欄記載「楊竣程」,亦有該存款單影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 三第64頁 ),亦足信上開二筆匯款亦係證人楊竣程匯還給 被告之款項,附此敘明。至於,證人楊竣程於本院審理時 ,經檢察官提示前揭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後詢以「所以 你是在約定期間即一年內就還清了?」答稱:「對。」, 惟經其當庭依據起訴書附件三所記載之內容指認其匯款給 被告之款項、日期後,經辯護人詢以:「照你剛所證述, 你在103年以及104年期間都還有匯款給陳志興,與你剛回 答檢察官時證述你在101 年10月12日之後一年之內就全部 還清是不符合的,對此做何解釋?」答稱:「那時候時間 太長了,也忘了,因為我本身有給陳志興設定,錢給陳志 興都還完,陳志興才塗銷的,我要求陳志興把他塗銷的。 」等語(本院卷二第152-153頁、第156頁),衡以一般人對 於日常生活之經驗,除非經歷特殊之事件,否則其記憶內 容常隨時間經過而淡忘,對於慣常性之行為,甚至常有忽 略之情,以免徒增心智活動之負擔,故本院審酌證人楊竣 程既於100年間起迄101年10月間止陸續向被告借款,且其 於向被告合計借款300 萬元後即提供其土地設定擔保予被 告,對證人楊竣程而言,其於提供土地設定擔保予被告後 ,主觀上認為已足供被告滿足債權之擔保,其日後只需陸



續還錢即可,其自然無需刻意記住其於何時、何地償還被 告多少錢之內容,從而,證人楊竣程檢視起訴書附件三所 記載之內容並指認其匯款給被告之款項、日期後陳稱因時 間太久而忘記何時還清乙節,應與事實較為相符,其於檢 察官詢問時回答其與被告約定設定抵押權後,在約定期間 即一年內就還清等語,應係初見上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 書之內容而配合上開約定內容回答,與事實不符,尚難執 其前後不一之陳述而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全部不 可採信。此外,被告所辯其向父親陳明義借100 萬元轉借 予楊竣程乙節,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5年2月18日 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05 號函所檢附陳明義所申設帳號交易 明細資料( 他一卷第187-192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106年3月8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212號函檢送該社前鎮分社 帳戶000000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16日匯款新台幣 1,000,030元( 30元應係匯款費用)至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 部廖育琳之匯款交易傳票影本( 本院卷三第10-11頁)附 卷為憑,雖上開匯款之受款人為廖育琳,然依證人楊竣程 前揭指認係其匯款還給被告之14筆匯款及本院認定之前述 2筆匯款(還款)紀錄,其中即有7筆存(匯)款單上記載之存 款人為廖育琳(其中2 筆註記「楊竣程」姓名),有存(匯) 款單影本足參( 本院卷三第59-62頁、第64頁),足認上 開100 萬匯款確係被告借與楊竣程,而依楊竣程之指示匯 入廖育琳之帳戶內,應無疑義。又被告自100 年1月至101 年10月間之薪資所得( 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加班費、 休假補助)及其他收入( 含交通費、教育補助、獎勵金)約 224萬 8755元,此有被告前揭高雄前鎮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 他一卷第101-104頁)在卷可證,故被告辯稱其以自 己的100 萬元借予楊竣程乙節,亦難謂有何違常之處,自 應採信。末查,被告所辯其向女友洪珮瑜借100 萬元轉借 予楊竣程乙節,雖證人洪珮瑜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明確證述 屬實(本院卷二第33-35頁、第41-42頁),然證人楊竣程於 100 年間起迄101年10月間止陸續向被告共借款300萬元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借予證人楊竣程300 萬 之資金來源,是否部分來自於證人洪珮瑜,並不影響本院 認定其確有陸續借款300 萬元予楊竣程之事實判斷,併予 敘明。
(二)、被告於104 年7月6日請其女友洪珮瑜自其土地銀行建國分 行帳戶匯款97萬元予名興公司,名興公司嗣後還款100 萬 元等節,業據證人洪珮瑜、名興公司負責人吳昇嘉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核其二人所述情節相符,且依證人洪珮



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問:妳是否記得妳借給 名興公司97萬元的來源為何?) 就是從我的土銀帳戶定存 解約的,因為定存有一定的利率及利息,所以當初我跟被 告說因為那是我的定存,所以我希望跟他的朋友收一分半 的利息,因此我就從我的土銀帳戶定存解約然後借給被告 的朋友。」(本院卷二第30-33頁、第44-45頁、第161-169 頁、第182頁),亦核與證人吳昇嘉所述:「我記得(借)快 二個月,二個多月,因為這一條錢我記得有點,那時候我 真的週轉不過,所以我有一直給他欠,我記得好像二個多 月。」、「(問:你看在104年8月21日你有轉了100萬元至 陳志興郵局帳戶,洪珮瑜匯給你97萬元,你還了100 萬元 ,是否有多3 萬元?)對。」、「(問:借了二個月,你多 給陳志興3萬元,是否如此?)大概那個時間吧,我記得大 概是這樣。」、「(問:該3萬元有無何計算標準或以何方 式想要多給陳志興3 萬元?)也沒有。」、「(問:當初有 無參考月息多少以計算二個月為3萬元?)也沒有,都沒有 去想。」等語( 本院卷第183頁)相符,此外,復有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5025號函所檢 附名興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105 年2月2日中信銀 字第10522483906683號函所檢附名興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一卷第69-71頁 、第292頁、第302頁、第304頁反面 )、臺灣土地銀行建 國分行106年2月21日建存字第1065000483號函暨檢送洪珮 瑜帳號( 000-000-000 00-0)自開戶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 交易明細資料( 院三卷第14-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公司106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6541號函 暨附件匯入匯款備查簿(匯款人洪珮瑜,收款人名興環保 公司)1紙(本院卷三第72-73頁)、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 行106年6月14日建存字第1065001725號暨檢送洪珮瑜帳號 (000-000-00000 -0)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相關 傳票資料影本( 本院卷四第15-22頁)及被告前揭高雄前 鎮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他一卷第111頁)附卷可佐,上 開事實自堪採信。再者,依證人吳昇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其證稱:「若向一般借貸業者借錢,利息很恐佈 ,所以其向被告借款時就會主動向被告表示少匯一點,算 一點點利息,例如借50萬元時,叫被告匯49萬元,那1 萬 元就當做以後大家聚餐的費用,或者有時候還錢時多匯一 些給被告,聚餐時由被告付錢。」、「依名興公司在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的交易明細表觀之,名



興公司於104年5月21日、同年6月22日、同年7月21日、同 年8 月6日、同年8月21日、同年11月3日分別匯款10萬3千 元、30萬3 千元、49萬元、1萬5千元、100萬元、93萬4千 元給被告,其中10萬3千元、30萬3千元,是分別償還10萬 元、30萬元的借款,3 千元是當做利息,回高雄聚餐時由 被告付錢,49萬元部分,實際借款是48萬5千元,5千元是 多匯給被告,104 年8月6日匯1萬5千元給被告,可能是因 為還款時間有延宕,又一時週轉不來,所以先匯1萬5千元 給被告,100萬元部分是借97萬元,那筆借了2個多月,就 多給被告3萬元,104年11月3日匯93萬4千元給被告,是因 為其員工黃泰隆有欠被告11萬元,欠一段時間,而黃泰隆 就叫其直接從可以請領的工程款匯給被告,等於是幫黃泰 隆還錢給被告,另外多出的2萬4千元算是給被告的利息, 因為該筆借款是104 年9月2日借的,到104年11月3日已經 借了二個月等語」( 本院卷二第161-187頁),核證人吳昇 嘉所述內容並無違常情之處,復有卷附之名興環保服務有 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前揭 高雄前鎮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他一卷第110-111 頁、第292頁、第299-305頁),是其證述內容自堪採信。 換言之,名興公司於104 年4月間某日(按名興公司第一次 還款日期為104 年5月21日,且匯3千元充做利息,依證人 吳昇嘉給付被告之利息金額推斷,本院認該筆借款約借一 個月,故以104年4月間某日為名興公司第一次向被告借款 之日期)迄同年9 月2日期間,分別向被告借款10萬元、30 萬元、48萬5千元、97萬元、80萬元,合計共借款265萬5 千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證人林錫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識被告 1、20年,其有 時候週轉不靈會向被告借錢,借的金額大概是 2、30萬元 或幾萬元不等,其最多是跟被告借過30萬元,但目前已經 還清,30萬元這一筆借了差不多有將近一年左右,確實日 期忘記了,其是向被告借現金,還給被告時也是拿現金還 的等語( 本院卷二第63-69頁)。本院審酌證人林錫凱雖與 被告認識多年,並曾向被告借款週轉,與被告有相當之情 誼,然證人林錫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向被告所借之款項 目前均已還清(本院卷二第64、65頁),則衡情其並無迴護 被告而自陷偽證刑責之必要;此外,被告前揭高雄前鎮郵 局帳戶之103年5月12日匯入款30萬元,辯護人稱係被告本 人匯入,核與證人林錫凱證述其一次拿30萬現金還給被告 之情節並無相違之處( 本院卷四第152頁),本院細觀被告 自承卷附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1年10月16日(即被告



匯款100萬元借予楊竣程)之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陳志 興」之簽名字跡與103年5月12日存入被告前揭高雄前鎮郵 局帳戶30萬元之存款單上之戶名「陳志興」之簽名字跡, 二者之書寫方式、布局等特徵大致相符,此有該二筆匯( 存)款之匯款申請書、存款單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1 頁;卷四第130頁),故足信前揭103年5月12日30萬元之存 款確係被告親自存入至其前揭郵局帳戶者,此情亦與證人 林錫凱所述並無矛盾之處。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所辯上 開30萬元匯款,係其於102 年5、6月間曾借款30萬元予友 人林錫凱,林錫凱於103年5月12日之還款乙節,堪以採信 。
(四)、被告前揭高雄前鎮郵局帳戶之104 年8月3日一筆匯入款25 萬元,係因其介紹當時女友洪珮瑜投資高拓公司,洪珮瑜 於103年3月間投資入股,嗣經股東決議選任為負責人,並 於其第一次分派公司紅利後交待公司會計匯給被告當介紹 費等情,業據證人洪珮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 人即高拓公司會計張素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 3 年7、8月在高拓公司擔任會計,當時洪珮瑜是公司負責人 ,104 年分第一次紅利時,洪珮瑜有說第一次分的紅利要 給被告當做介紹費,所以其於104 年8月3日匯款25萬元至 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本院卷二第22頁、第57頁)相符。衡 以證人張素金與被告並無親誼故舊關係,其應無迴護被告 而自陷偽證刑責之必要;另高拓公司確有實際經營業務, 此亦經證人洪珮瑜張素金2人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7-2 7 頁、第51-62頁),復有高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任職董監事企業名錄、公司營 業項目、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查 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652392000 號函暨高拓開發(股)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 影本1 份(本院卷一第48-50頁、第72頁;卷四第41-96頁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士弘事務所104 年度雄院民公士 字第00477號公證書暨附件增補合約( 高拓公司與台灣通 運倉儲公司)、租賃契約( 高拓公司與建易汽車材料行) 、租賃契約(高拓公司與聯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 契約(高拓公司與三菱堆高機有限公司)、租賃契約(高 拓公司與歐駿榮)、租賃契約(高拓公司與鍇晶有限公司 )等資料(本院卷二第95-141頁)在卷可佐,自堪採信。 且證人洪珮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的財務各自管理 ,其要投資高拓公司之前,認為高拓公司是一個投資報酬 率可以投資的一間公司,沒有風險,就只是收租金而已等



語(本院卷二第18頁),是其主觀上認為被告介紹其投資 生財之管道,於情理上,將第一次取得之紅利匯給被告充 當介紹費,並無違常之處。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前揭 高雄前鎮郵局帳戶之104 年8月3日25萬元匯入款,確係證 人洪珮瑜匯給被告之介紹費。
(五)、證人洪珮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要投資高拓公司時 (103年3月間),曾委託被告交付45萬元現金予介紹人張簡 裕芳作為投資高拓公司的金額,但被告先行挪用該筆款項 ,至於被告有無事先告知,因時間久了,其沒什麼印象了 等情( 本院卷二第17頁、第28-29頁、第48頁),核證人所 述內容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且證人洪珮瑜當時為被告之 同居女友,被告亦是介紹其投資高拓公司之人(見前述(四 )部分),則證人洪珮瑜基於信賴關係而委託被告交付投資 款予他人,核與常情無違;再者,證人洪珮瑜針對檢察官 詢以被告先拿這筆錢繳貸款時,有無事先告知,並一再向 證人確認時,其接續回答:「我忘記了,我想一下,我還 是沒有想到,可能是他有告訴我,我也忘記了。」、「因 為時間蠻久了,我要想一下,好像是之後才告訴我的。」 、「我沒有什麼印象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衡以 證人上開回答內容,其曾一度陳稱「被告好像是之後才告 訴我的」,苟其所述上情屬實,被告即有涉侵占罪責之嫌 疑,足認證人洪珮瑜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應非 刻意迴護被告之詞,故證人洪珮瑜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堪 採信(至於證人洪珮瑜針對檢察官上開問題,最終回答「 他沒有侵占」乙語,應係證人洪珮瑜之評價結果,並非關 於事實之陳述,故尚難執此而認其上開證詞係刻意迴護被 告) 。此外,證人洪珮瑜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後來有 幫其拿45萬元繳高拓公司的投資款,大約在其拿錢給被告 一個月之內( 本院卷二第40-41頁),而依被告之前揭高雄 前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確於103年3月31日 提轉匯兌45萬元,此有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可佐( 他一卷第107頁),且高拓公司確於103年4月11日辦 理公司章程修正,並於同年4 月28日辦理變更登記洪珮瑜 為該公司股東兼負責人,此亦有高拓開發(股)公司歷次 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本院卷四第41-96頁)附卷足參,是 上開資料均與證人洪珮瑜之證述內容相符。從而,證人洪 珮瑜於103年3月間一開始要投資高拓公司時,確曾交付被 告45萬元現金,委託其轉交介紹人張簡裕芳,但該筆款項 先由被告作為他用之事實,洵堪採信。
(六)、被告於100 年間曾與證人洪珮瑜一起參加被告姐姐陳玉麗



邀集之民間互助會,會員( 含會首共47會),一會3萬元, 被告與證人洪珮瑜各參加1會,會期至103年間,證人洪珮 瑜於103年過年後得標領得會款130幾萬元,被告於其前一 個月得標,亦領得會款130 幾萬元,證人洪珮瑜曾聽被告 說其要去買華興街的房子,所以被告跟其姐姐說過年回來 時再把現金拿給被告;被告迄今仍有參加互助會,就證人 洪珮瑜所知,被告有參加3 個互助會,被告並非急著用錢 才加入互助會,被告參加的互助會幾乎都是最後倒數第二 個才標會等情,業據證人洪珮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二第36-38頁、第42-44頁、第49-50頁),核與被告 所供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互助會會單附卷可 佐( 本院卷一第52、53頁,查該互助會會單雖係被告姐姐 陳玉麗所邀集之其他互助會會單,並非被告參加之互助會 會單,但仍可佐證證人洪珮瑜陳內容之憑信性 ),而被告 購入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之時間為102年12月7日 ,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8日高 市地鳳登字第10570103000號所檢附土地建物謄本1份(他 一卷第231-237頁 )在卷可證,是證人洪珮瑜上開證述內 容,亦無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本院綜合上情,認證 人洪珮瑜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換言之,被告於10 2 年底、103年初因標得互助會而取得130幾萬元之事實, 堪可認定。至於證人洪珮瑜稱其參加之互助會含會首共47 會,其於103年過年後得標領得會款130幾萬元,與被告供 稱其參加之互助會共45會,至103年1月截止,固有所出入 ,然依證人洪珮瑜之證述內容,被告係於該互助會倒數最 後二會才標會,在其前一個月標會,則洪珮瑜顯係該互助 會之最後一會,而證人洪珮瑜證稱其於103 年過年後得標 ,若證人洪珮瑜所稱之「過年」乙詞指陽曆過年,則前揭 互助會之截止日期為103年1月,若證人洪珮瑜所稱之「過 年」乙詞指農曆過年,則前揭互助會之截止日期應為 103 年2 月(按103年農曆初一為103年1月31日,見本院卷四第 104-105頁之月曆列印資料),其關於該互助會之截止日期 之證述,與被告所供日期尚難認有何重大歧異;另證人洪 珮瑜與被告二人關於其等參加之互助會之會數之陳述內容 雖有上開歧異之處(即相差二會),然衡以一般人對於互助 會之會數計算,有時包含會首之會數,有時扣除會首之會 數,二者計算基準不同,自然會有不同之認知,依卷存之 證據,因卷內並無證人洪珮瑜與被告二人參加之互助會之 實際互助會會單扣案為憑,是尚難排除渠2 人係基於上開 因素致所述有所不同之可能性,況且,證人洪珮瑜與被告



二人係於100年間參加前揭互助會,其2人參加該互助會之 日期距今已逾6 年,亦難期待其等得以正確記憶該互助會 之會數。綜上,本院認證人洪珮瑜與被告二人前揭陳(供) 述內容雖有所出入,然仍無礙於本院認定渠等確有一起參 加互助會之情節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七)、依前揭(三)、(四)所述,被告前揭高雄前鎮郵局帳戶之10 3 年5月12日30萬元及104年8月3日25萬元匯入款,分別係 林錫凱之還款、洪珮瑜匯給被告之介紹費,並非來源不明 之財產,業如前述,此部分被告所辯自堪採信。又依前揭 (一)所述,證人楊竣程於101年11月7日申請設定抵押權供 被告擔保債權時,業已陸續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反面言 之,被告於101年11月7日前已有相當之資力( 包含自己本 身之資金或向他人調借之資金) 可供借款與證人楊竣程, 則依本件起訴事實之記載,被告違背職務收賄之期間為 102年7月25日起至104年6月止,然被告既已於101年11月7 日前共借款300 萬元與證人楊竣程,其借款之來源顯與其 違背職務收賄之款項無涉,自難認被告於101年11月7日前 借款與證人楊竣程之款項係屬來源不明之財產。檢察官以 依被告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資料顯示,認被告於本案收賄期 間前,來自證人楊竣程所匯入之款項共45萬元,於本案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高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興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菱堆高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鍇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