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3年度,7號
FSEV,93,鳳簡,7,2005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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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七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吳采容
  被   告 溫淑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零柒仟柒佰肆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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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