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3年度,1539號
FSEV,93,鳳簡,1539,200503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五三九號
  原   告 張芝菁
  被   告 吳陳秀蘭
        林淮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吳陳秀蘭簽發,票面金額六十二萬九千八百一十三元、 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以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為付款人,並 經被告林淮恩背書之支票一紙,遵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原告迭經催索,被 告均不置理,爰依支票票款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金額。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 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 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