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五三八號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吳華泰
被 告 高秀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 並使用原告提供之行動電話撥接服務,依約被告應按通話時數給付服務費。惟被 告自九十年十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份止,未依約於期限內繳納服務費,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裝機申請書、證號查詢欠費清單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 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動 電話業務租用契約書約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電信服務費 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