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36號
KSDM,105,訴,436,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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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6號
                         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秉軒
      邱翔麟
被   告 林柏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龔厚丞律師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江尉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被   告 巫銓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5334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5079號、104年度少連
偵字第19號、第64號、第65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50
79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第64號、第65號),本院以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秉軒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邱翔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林柏志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三、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三、十四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江尉永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巫銓梓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二、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二、十八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宋秉軒於民國103年9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華」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之邀,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在臺 灣地區吸收車手並提供聯絡用手機及向車手拿取詐騙款項後 ,再轉交詐騙款項給「阿華」之總派工角色;邱翔麟、林柏 志、江尉永巫銓梓另於103年9月間,經由宋秉軒吸收而陸 續加入該詐騙集團,少年陳○睿(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則



於104 年1月8日間,經由巫銓梓吸收而加入該詐騙集團,擔 任假冒檢察官或法院專員之車手角色。嗣宋秉軒邱翔麟林柏志江尉永巫銓梓、少年陳○睿、「阿華」暨該詐騙 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 屬機房電話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後再由集團成員以電話命邱 翔麟偕同林柏志江尉永巫銓梓、少年陳○睿至指定地點 (各次詳細詐騙手法、共犯關係詳見附表一各次行為所述) ,以假冒法院專員方式,向被害人取款,足生損害於各該司 法機關之公信力、被冒名之羅兆廷、張棋慧、陳嘉興、劉佳 慧、杜文興、鄭則清、吳治邦劉謙仕、許國印、邱清桐、 張寶樺、簡兆民等人及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若成功取得款 項,再由邱翔麟將款項交付給宋秉軒宋秉軒再將款項交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每次詐欺取得之款項,宋秉軒、邱 翔麟、林柏志江尉永可分得詐得款項之2%,巫銓梓則分得 詐得款項之1%作為報酬。
二、案經黃姝婉、魏美皇、劉寬信、杜宗瑞楊瑞江蔡妙、曾 李勝櫻、楊振勝謝寶今林美嬋程漢文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宋秉軒邱翔麟林柏志江尉永巫銓梓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等人後,被告等人均 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各該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秉軒邱翔麟林柏志江尉永巫銓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共犯即少年陳○睿(見 併辦警卷一第86至90頁、第92至101頁、第104至108 頁、併 辦警卷二第第14至21頁),核與被害人許楊銀杏顏麗華柯榮森許妙茹、陳亭英、杜宗瑞張菊芳楊瑞江曾李 勝櫻、謝寶今楊振勝林美嬋黃姝婉、魏美皇、郭玉音劉寬信、林玉麵蔡妙程漢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許楊銀杏部分見警卷第63頁及其背面、第65及其



背面、偵卷第45頁;顏麗華部分見警卷第67頁及其背面、第 72至73頁、偵卷第34頁、併辦偵一卷第113 頁;柯榮森部分 見警卷第50頁及其背面、第80至81頁、偵卷第33頁、併辦偵 一卷第113 頁;許妙茹部分見警卷第52頁及其背面、第85頁 及其背面、併辦警卷一第171至173頁、偵卷第84、85頁;陳 亭英部分見警卷第86至87頁、偵卷第46頁、併辦偵一卷第11 3頁;杜宗瑞部分見警卷第95頁及其背面、併辦警卷一第206 至208頁、偵卷第47頁;張菊芳部分見警卷第104至105 頁; 楊瑞江部分見警卷第110至111頁、併辦警卷一第216、217頁 、偵卷第48頁、曾李勝櫻部分見警卷第117至119頁背面、偵 卷第61頁;謝寶今部分見警卷第128 頁及其背面、併辦警卷 一第253至255頁、併辦警卷二第87、88頁、偵卷第62頁;楊 振勝部分見警卷第112至113頁、併辦警卷一第246至248頁、 併辦警卷二第69、70頁、偵卷第60頁;林美嬋部分見警卷第 54、55頁、第58至59頁、併辦警卷一第261、262頁、偵卷第 35頁;黃姝婉部分見併辦警卷一第139至140頁、第144至145 頁、併案偵一卷第113頁、魏美皇部分見併辦警卷一第151至 153頁、第156至158頁;郭玉音部分見併辦警卷一第176至17 8頁、第181至184 頁;劉寬信部分見併辦警卷一第188至189 頁、第192至194頁、併辦偵一卷第113 頁;林玉麵部分見併 辦警卷一第197至198頁、第202至203頁、第206至208頁;蔡 妙部分見併辦警卷一第221至223頁、第224至226頁;程漢文 部分見併辦警卷一第268至271頁)。復有①關於被害人許楊 銀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警第66頁及其背面、第69頁)、②關於被害人 顏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刑事傳票、存簿內頁影本(見警卷第74至75頁、 併辦警卷一第137頁)、③關於被害人柯榮森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簿內頁影本(見警卷第79頁 及其反面、第81、82頁)、④關於被害人許妙茹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刑事傳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3頁及其反面、第 84頁反面、併辦警卷一第168至第170-1頁)、⑤關於被害人 陳亭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6日刑紋字第000



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簿封面 及內頁影本、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見警卷第88至第91頁反面、第 93頁及其反面、第94頁及其反面)、⑥關於被害人杜宗瑞之 監視錄影翻判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 56頁、第96至99頁、併辦警卷一第201頁)、⑦關於被害人張 菊芳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 月2日刑紋字第1040011383 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見警卷第56頁、第106至109頁、偵卷 第24、25頁)、⑧關於被害人楊瑞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見警卷第56頁、第111頁反面、併辦警卷一第211至212頁 、併辦警卷二第67頁)、⑨關於被害人曾李勝櫻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申請書、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17頁反面、第120 至123頁、併辦警卷一第229、231頁)、⑩關於被害人謝寶今 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6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7、129頁、第131頁及其反面 、第133至134頁)、⑪關於被害人楊振勝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040009726號鑑定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見警卷第114至11 6頁、併辦警卷一第238至239頁、偵卷第26頁)、⑫關於被害 人林美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見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併辦警卷一第265頁、偵卷第23頁



及其反面)、⑬關於被害人黃姝婉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見併辦警卷 一第58、138、142、143頁)、⑭關於被害人魏美皇之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併 辦警卷一第56至57頁、第150頁、併辦警卷三第72頁)、⑮關 於被害人郭玉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申請 書(見併辦警卷一第175、179、180頁)、⑯關於被害人劉寬 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公證申請書(見併辦警卷一第187、190頁)、⑰關於被 害人林玉麵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書 (見併案偵卷二第56至60頁)、⑱關於被害人蔡妙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併辦警一第220頁)、⑲關於被 害人程漢文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 (見併辦警卷一第272至273頁、第293至297頁、見併案警三 第189頁)等在卷足憑,是足認被告宋秉軒邱翔麟林柏志江尉永巫銓梓上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秉軒邱翔麟林柏志江尉永巫銓梓分別所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 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 公文書。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二)
1、核被告宋秉軒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六、 八至十六、十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七、十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核被告邱翔麟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六、 八至十六、十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十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3、核被告林柏志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 十三、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4、核被告江尉永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所示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5、核被告巫銓梓就如附表一編號六、八至十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七、十八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6、被告宋秉軒邱翔麟林柏志江尉永巫銓梓各次所為, 雖亦均該當刑法第158 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行, 然該等犯行業於渠等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中予以評價,自毋庸再論以冒充公 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案意旨書未 慮及此,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158 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



其職權罪嫌,容有違誤,應予更正指明。另檢察官雖認被告 林柏志邱翔麟宋秉軒就附表一編號一夥為,亦構成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宮文書罪嫌云云,惟被害人許楊 銀杏並未證述有收受任何公文書(見警卷第63頁及其背面、 第65及其背面、偵卷第45頁),亦未提出任何公文書,檢察 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亦予指明。
(三)再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等人分別就附表一所示 各次犯行之各參與共犯及所屬不詳姓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 告等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林柏志邱翔麟宋秉軒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對同一被害人以同一方式、理由,向被害人 許楊銀杏施詐2 次,致許楊銀杏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時間,交付數次金錢予車手,被告林柏志邱翔麟宋秉軒與渠等共犯顯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 式,對同一被害人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前開之 行為,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 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 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 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 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 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 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 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即德國實務所稱之行為重 疊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 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 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邱翔



麟、宋秉軒江尉永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即 其等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均為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手段之一部分),彼此間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 法上之一行為,依擴大想像競合犯之概念,被告所為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已詐得林玉麵之 存簿、金融卡、印章、健保卡、身分證等物)、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前開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 遂處斷。
(六)
1、被告宋秉軒邱翔麟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至十六、十九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七、十八所為,係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為,係係 以一行為觸犯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宋秉軒邱翔麟所犯 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林柏志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十三、十四所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犯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林柏志 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被告江尉永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所示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江尉永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被告巫銓梓就如附表一編號六、八至十二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 七、十八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被告巫銓梓所犯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本文固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 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 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 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宋秉軒邱翔麟林柏志江尉永於行為時知悉陳○睿為少年,且 被告林柏志江尉永巫銓梓於行為時萬滿20歲,有渠等年 籍資料在卷可稽,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八)爰審酌被告宋秉軒邱翔麟林柏志江尉永巫銓梓之犯 罪情形,其等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 法機關之信賴,惡性非輕。兼衡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詐騙犯行 橫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等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等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並考量其等於詐欺集團中所扮演角色、其等各該犯罪 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就各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等人係於短時間內所為之相 同犯罪等情狀,且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近,而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 等人所犯上開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 告等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等人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用以蓋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未據扣案,然依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業已滅失,而該等偽造之印章,既與本 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有關,且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俱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書,雖係被告等人或該詐 騙集團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二上備註欄所示詐欺犯行之本案所 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各該被害人或未扣案,已非屬被告等人 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均無從沒收,或為免執行困難,



亦不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印文 (「偽造印文名稱」、「數量」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爰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江尉永宋秉軒邱翔麟於本院供稱向被害人取款後我 拿取得款項之2%作為酬勞,被告巫銓梓則供陳向被害人取款 後我拿取得款項之1%作為酬勞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36號卷一 第136頁、同案號卷二第34頁),被告林柏志則於警詢時供陳 向被害人取款後我拿取得款項之2%作為酬勞等語(見併辦警 卷一第46頁),是可認被告宋秉軒邱翔麟林柏志、江尉 永、巫銓梓為附表一各編號各次犯行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所 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加重詐欺罪)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參與之被│詐騙經過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告或共犯│ │ │
├──┼────┼────┼────────────────────────────┼────────────────┤
│ 一 │許楊銀杏│1.林柏志宋秉軒邱翔麟林柏志真實年籍不詳之多數人合組詐騙集團│林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未提告)│2.邱翔麟│,分工機房電話詐騙人員、現場取款人員等,以假冒警察辦案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3.宋秉軒│義,於民國103年9月23日14時30分許起,陸續由機房電話詐騙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佰貳│
│ │ │ │員,撥打許楊銀杏家中(高雄市仁武區)電話,謊稱涉及刑事案│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件,需將所有財產查封扣押等情,致許楊銀杏陷於錯誤,於103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年9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路口,交付40│ │
│ │ │ │萬6000元予該集團指派、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職員之現場取│邱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款人員即林柏志邱翔麟則在旁把風。後該詐騙集團利用楊銀杏│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仍陷於錯誤之便,持續對其進行詐騙,許楊銀杏另於103年10月1│。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佰貳│
│ │ │ │日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左營國小旁,交付63萬5000 │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元給該集團指派、假冒為地檢署職員之現場取款人員即林柏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柏志於取款後,即與邱翔麟將所收款項交予宋秉軒宋秉軒再│ │
│ │ │ │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宋秉軒邱翔麟林柏志因│宋秉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而各分得2萬820元。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佰貳│
│ │ │ │ │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顏麗華 │1.林柏志宋秉軒邱翔麟林柏志真實年籍不詳之多數人合組詐騙集團│林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提告) │2.邱翔麟│,分工機房電話詐騙人員、現場取款人員等,以假冒警察辦案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
│ │ │3.宋秉軒│義,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8時30分許起,陸續由機房電話詐騙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所示之物、附表二│
│ │ │ │員,撥打顏麗華家中(高雄市鳳山區)電話,謊稱積欠電話費未│編號二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
│ │ │ │繳納,及遭冒名開戶而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
│ │ │ │由專人查封,等待查明清白後,方歸還查扣款項等情,致顏麗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不疑有他,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追徵其價額。 │
│ │ │ │住處(確切位置詳卷),交付200萬元予該集團指派、假冒為臺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職員之現場取款人員即林柏志收取,邱翔麟則在│邱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旁把風,林柏志為加強顏麗華之信任,於取款前交付該集團偽造│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
│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所示之物、附表二│




│ │ │ │傳票給顏麗華,避免對其身份起疑。林柏志於取款後,即與邱翔│編號二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
│ │ │ │麟將所收款項交予宋秉軒宋秉軒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
│ │ │ │年成員。宋秉軒邱翔麟林柏志因而各分得4萬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宋秉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
│ │ │ │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所示之物、附表二│
│ │ │ │ │編號二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柯榮森 │1.林柏志宋秉軒邱翔麟林柏志真實年籍不詳之多數人合組詐騙集團│林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提告) │2.邱翔麟│,分工機房電話詐騙人員、現場取款人員等,以假冒電信警察辦│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宋秉軒│案名義,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10時許起,陸續由機房電話詐騙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所示之物、附│
│ │ │ │人員,撥打柯榮森家中(高雄市苓雅區)電話,謊稱積欠電話費│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未│
│ │ │ │未繳納,且遭冒名開戶而涉及刑事案件,現已交由臺北地檢署偵│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
│ │ │ │辦,需將所有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交由專人查封等情,致柯榮森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疑有他,於同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住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確切位置詳卷),交付38萬元予該集團指派、假冒為臺灣臺北地│ │
│ │ │ │方法院職員之現場取款人員即林柏志收取,邱翔麟則在旁把風,│邱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林柏志為加強柯榮森之信任,於取款前交付該集團偽造之臺灣臺│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給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所示之物、附│
│ │ │ │榮森,避免對其身份起疑。林柏志於取款後,即與邱翔麟將所收│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未│
│ │ │ │款項交予宋秉軒宋秉軒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
│ │ │ │宋秉軒邱翔麟林柏志因而各分得76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宋秉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所示之物、附│
│ │ │ │ │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許妙茹 │1.林柏志宋秉軒邱翔麟林柏志真實年籍不詳之多數人合組詐騙集團│林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提告) │2.邱翔麟│,分工機房電話詐騙人員、現場取款人員等,以假冒警察辦案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3.宋秉軒│義,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起,陸續由機房電話詐騙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所示之物、附│




│ │ │ │人員,撥打許妙茹家中(高雄市鳳山區)電話,謊稱積欠電話費│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未│
│ │ │ │未繳納,及名下帳戶帳戶遭冒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需凍結名下所│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
│ │ │ │有帳戶以保護其他被害人權益,並可向臺北地院申請資金調查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證等情,致許妙茹不疑有他,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時,追徵其價額。 │
│ │ │ │市鳳山區瑞興路住處(確切位置詳卷),交付120萬元予該集團 │ │
│ │ │ │指派、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戒護官之現場取款人員即林柏志邱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邱翔麟則在旁把風,林柏志為加強許妙茹之信任,於取款前交│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付該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所示之物、附│
│ │ │ │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給許妙茹,避免對其身份起疑。林柏志於取款│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未│
│ │ │ │後,即與邱翔麟將所收款項交予宋秉軒宋秉軒再將款項交給詐│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
│ │ │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宋秉軒邱翔麟林柏志因而各分得2萬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4000元。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宋秉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所示之物、附│
│ │ │ │ │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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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