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27號
SLDV,105,家訴,27,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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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家訴字第27號
                 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原  告 即
反聲請聲請人 吳艾葦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即
反聲請相對人 葉奕忠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餘財產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怡忻(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湘婷(女、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年子女葉怡忻葉湘婷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葉怡忻葉湘婷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葉怡忻葉湘婷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玖仟元(合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被告如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捌佰拾玖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訴訟費用及反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離婚及夫妻財產分配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第3 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具狀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 剩餘財產分配,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葉怡忻葉湘婷之親 權行使人及請求扶養費用,被告於訴訟中提起反請求,亦請 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231 號、105 年度婚字第62號),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之之規定,均應予以合併審理。嗣兩造於105 年4 月26日 於本院和解離婚,是有關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用及剩餘財



產部分則由本院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4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之半數,嗣於105 年10月28日當庭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494,998 元。核原告此部分之變更,依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
就訪視報告之內容陳述如下:
健康狀況:
縱然被告抽菸時會要求未成年子女離開,然菸味殘留於 衣物或居家環境,造成二手菸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健 康。
經濟情況及工作情形:
原告之工作時間較能與目前就學的未成年子女配合,生 活作息較為接近,舉凡平日上下學接送、晚餐時間、就 寢時間,甚至假日陪伴等,無庸假手他人,皆可親力親 為。就50萬元之信貸有胞姐之經濟支援,尚能慢慢攤還 ,且自103 年8 月分居之後,二名女兒之扶養費全數由 原告負擔,被告並未分擔,若裁定被告應分攤扶養費, 則原告當更有餘裕還清信用貸款。
婚姻狀況:
除兩造間家暴事件係原告訴請離婚之主要理由外,尚 有過去被告父親長期歧視原告的原住民身分,甚至謾 罵牽扯至原告家人,原告因此感到受辱,被告卻未能 協助改善其父親對原住民的偏見,且原告婚後全心奉 獻被告家族事業,未領薪資,任勞任怨,卻始終無法 得到認同,原告對此早已身心俱疲。
原告前往職訓局上課,課程結束即騎車返家,並未有 晚歸情形。103 年8 月9 日家暴當天,原告向被告要 求女兒們的生活費,卻遭被告表示「我寧可把錢花在 外面的女人身上,也不願給你」,原告詢問被告與該 名女子關係,被告卻惱羞成怒,對原告施以家暴,原 告為此申請通常保護令以保護自身安全。
原告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起訴並判處傷害 罪在案,嗣被告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 4 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判決駁回,是被告經判處傷害 罪確定。然高院判決認原告有「妨害」之舉,而被告



之行為屬「正當防衛」等云云,實難苟同,蓋原告當 日係為向被告要求兩名女兒的生活費,以及追問被告 是否有外遇、外遇女子之電話號碼等,因被告始終不 願意回應,且該外遇女子之電話號碼係藏放於被告之 錢包中,雙方始有推擠、拉扯之動作,原告並無妨害 自由之故意,然刑事二審判決就此重大疑點,未加查 明,就原告於該案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亦未交代不採之 理由,遽認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有「正當防衛」等云云 ,洵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又被告 對原告施以家暴,為葉怡忻目睹,並與原告離開之際 更遭被告大聲喝叱,嚴重影響其情緒,對被告感到懼 怕,原告始於通常保護令案聲請禁止被告接近未成年 子女之學校及住所,以避免被告藉機接近學校,造成 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壓力。
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與動機:
原告及兄弟姊妹共計5 人,其中3 人包含原告皆已成婚 ,並育有子女,何來「多尚未成婚」?被告身為原告配 偶,竟不明瞭原告的家庭成員。且被告認為單身之人無 家庭觀念,顯然對未婚者有所偏見,如以被告觀點,則 被告胞妹亦未結婚,豈非被告家庭亦不適合照顧未成年 子女?又葉怡忻現年僅8 歲多,待人接物、處事態度等 尚有賴父母教導,況且智識程度亦未達所謂可分辨是非 之程度,被告如此觀念,實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 親職能力:
被告鮮少照顧未成年子女,自無法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 生活的情形有所描繪,且被告未意識到父親對於未成年 子女的重要性,父親的職能非由祖父母的照顧所能取代 ,被告未有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意識,恐不適合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社福基金會為兩造進行訪視後建議葉怡忻葉湘婷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社福基金會為公正 之第三方機構,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此評估結果應屬 合理、適當。且原告現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未 成年子女關係親密,並可兼顧工作及照顧之責,身邊亦 有兄弟姊妹予以協助,未成年子女更有表兄弟姊妹可一 同相處,對與同儕、同輩間人際關係相處上均有所助益 ,且基於「幼兒隨母原則」、「同性別優先原則」,及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原告有充足的理由主 張單獨監護兩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無非以訪視報告認原告「目前之收入難以獨力負擔案



主們,其收支呈不平衡之狀態」、「長期生活於抑鬱情緒 中,身心狀況所受之影響尚未撫平,目前持續就醫中,訪 談中亦能明顯感受到婆家對其之影響,建議原告除服藥外 ,應盡快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房間不具隱密性,且住 所穩定度尚不足」、「忽略不斷重覆該歷程對案主們可能 造成之影響」、「忽略自身言論之適當性,建議原告調整 在案主們面前之言行,對於較為負面之事件,即使其認為 是案主們應獲知之訊息,應盡量避免重覆提及」等,然依 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扶養未成年子女並非原告一人責 任,被告亦負有扶養之義務。若非原告長期於夫家承受巨 大之精神壓力,何需進行心理諮商輔導,又原告並非專業 育兒人士,僅係基於對女兒們坦承相對之心理,欲向女兒 們說明父母為何分居,乃人之常情。既經社工專業建議, 原告自當會調整自身身心狀況及言行舉止。且訪視報告於 此之下,仍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足見原告較被告更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另被告家中農場亦屬租屋,同樣不若自有住宅穩定, 且經營農場多有外人進出,又處於山上,未成年子女之安 全性更屬堪慮。反觀原告住宅為純住宅區,環境單純,且 交通便利,雖於房間構造上不夠隱密,然原告、未成年子 女係與原告胞姐同住,同為女性,應無不便。
扶養費部分:
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各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 為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被告自103 年 8 月9 日對原告施以家暴,原告攜2 名女兒離家自住後, 迄今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給兩名女兒,請審視雙方社會地位 及經濟能力、並考量2 名女兒之權利義務行使若由原告擔 任較為適當,則原告日後照護兩名女兒所花費之心力將遠 大於被告等一切情狀,兩造應平均分擔扶養費,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27,2 16元,被告於2 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按月於每月5 日前 應各給付兩名女兒每月13,608元之扶養費。 又自103 年8 月原告遭被告家暴後,攜帶兩名未成年子女 葉怡忻葉湘婷離家,並獨立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自斯 時起,被告未曾給付扶養費,已長達2 年2 月,且被告於 訴訟中一再抗辯名下幾無財產,卻又有減少他方剩餘財產 分配之重大嫌疑,則本案之扶養費請求縱使日後獲准,是 否得以實現,尤有重大疑義,原告並據以聲請暫時處分, 經鈞院以105 年度家暫字第73號審理後,裁准命被告按月 於每月5 日前付原告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500



元。因被告持續未支付扶養費,此段期間之扶養費俱由原 告代墊支付,參考鈞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 ,爰請求:
103 年8 月至103 年12月原告所代墊2 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各13,502元整:共計135,020 元。 104 年1 月至105 年10月原告所代墊2 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各13,608元整:共計598,752 元。 上開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733,772 元。 105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葉怡忻葉湘婷扶養費各13,608元整。
剩餘財產部分:
原告婚後於被告家庭所經營之菁禾農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此為非公開發行之家族事業,被告之母李以呈為董 事長,被告之父葉銘義為監察人,被告為董事,兩造皆為 公司之股東。原告長期於被告家族事業工作,任勞任怨, 均未領分文薪資,徒有股東之身分,亦未曾分配任何股利 。另被告之收入及資產狀況為何,相關存摺資料皆在被告 掌握中,原告全然無所悉。原告曾在被告所涉之傷害案件 中,於104 年3 月間協商時,請被告提出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及菁禾農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詎被告非但未提出,反而於協商當日私底下擅自變更公司 登記資料,將被告之董事身分變更,改為「蔣同俊」,且 此等董事改選,身為股東之原告事前卻未收受任何之股東 會開會通知,則改選程序及相關變更登記顯非合法;被告 於104 年3 月2 日進行調解當日,暗地擅自進行此動作, 用意在規避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義務。
被告本為董事,依公司法亦為公司負責人之一,竟於兩造 離婚協商時,擅自進行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是否因離婚 為規避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有高度可能性,被告身為董 事,其資產與公司之營收緊密不可分,相關銀行存摺明細 皆在被告保管中,被告之行為涉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 財產。
被告於起訴時即104 年5 月26日之現存財產:64,281元。 臺灣中小企銀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黃金4 公克約5,388 元。
臺灣中小企銀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存款14,933元。
原告持有保管使用被告之帳戶:
臺灣中小企銀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存款:5,326 元。
基金:37,750元。
臺灣中小企銀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884 元。
以上總計64,281元。
被告應追加列入之婚後財產: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101 年3 月7 日至101 年4 月30日:2 個月內存入金 額達236,755 元。
101 年6 月26日:存入164,380元。 101 年7 月2 日:存入160,000元。 101 年7 月16日:存入700,000元。 101 年7 月20日:存入500,000元。 101 年12月3 日:存入700,000元。 101 年12月5 日:存入300,000元。 102 年4 月25日:存入524,089元。 102 年6 月27日:存入100,000元。 102 年8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0日:1 個月內存入金 額達1,540,490 元。
如再參酌被告102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全年 自菁禾農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為36萬, 折算每月薪資為3 萬元,何以能於前揭帳戶中為此等大 筆金額之進出?上開大筆金額存入之總額即達4,925,71 4 元,短時間內高達近500 萬元之存入,核與被告之月 收入相較,顯悖經驗常情。再觀被告102 年於中小企銀 建成分行之利息收入為36,512元,如假設全部為活期儲 蓄存款,以活儲利率0.23 %計算,則換算原始本金達15 ,874,783元,核與被告之月收入相較,顯不相當,悖於 經驗常情。被告自應說明:為何於上揭所示期間於中小 企業銀行建成分行有累計4,925,714 元之金額存入?後 來用於何處?且為何被告於102 年有申報於中小企業銀 行建成分行之利息收入36,512元?本金來源為何?定存 或活儲、活存?金額為何?
被告主張原告有婚後財產等云云,顯係斷章取義,與事實 不符:
不動產:原告繼承而來,非婚後財產。
基金:乃被告使用原告之帳戶所購買,實際上為被告之 婚後財產,非原告婚後財產;該臺灣中小企銀松南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目前仍為被告所持有保管 使用,並非在原告持有之中。就此,可觀諸該基金帳戶



於99年5 月25日存入10,000元,存入來源即為被告於臺 灣中小企銀建成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另參該基金帳戶於99年7 月28日存入5,000 元,即記載 「忠」(即被告甲○○)可稽。
存款:
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為 被告於結婚時支付之聘金所剩餘,應屬贈與,非原告 之婚後財產。
臺灣中小企銀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 戶,為被告所持有保管使用之帳戶,皆非原告之資金 ,非原告之婚後財產,說明同上基金帳戶。
臺灣中小企銀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 戶,為被告所持有保管使用之帳戶,皆非原告之資金 ,非原告之婚後財產。此參該帳戶於100 年6 月27日 存入15,000元,存入來源即為被告於臺灣中小企銀建 成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可稽。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為原 告於遭家暴離家後,為了維持生計,於103 年11月28 日向中國信託所為之借貸74萬元,屬原告之債務,於 計算婚後財產時,應予扣除。
債務:同上中國信託帳戶之說明。
至被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明細所載原告於朝永有 限公司之薪資所得65,680元,及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國基 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堂士林靈糧堂之薪資所得14,525元 ,皆為原告103 年8 月遭家暴離家後,為生計獨立謀職 工作之所得,應不得計入婚後財產。
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金額應為0 。
綜上,爰聲明:兩造未成年子女葉怡忻葉湘婷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應給付原告733,772 元。 被告應自105 年11月起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葉 怡忻、葉湘婷扶養費各13,608元整,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 六期之給付均視為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2,494,99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略以:
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
兩造分居迄今,係因原告於103 年5 月間自行離家,於同 年8 月9 日返家帶走兩造所生二名子女後,迄今未返。惟 分居期間,迄104 年8 月份原告堅拒被告支付未成年子女 之安親班費用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及學雜費



用,皆由被告負擔。另對於訪視調查報告之意見如下: 社工人員在與被告連繫,要求於「士林社福中心」進行 訪談,拒絕到被告住所實際瞭解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迄 103 年8 月9 日止之住所,故該報告顯未見未成年子女 日常生活之情況。
訪視報告期間,適逢保護令核發、刑事案件尚未判決之 際,故社工人員顯係受民事保護令內容之不當影響,而 對被告有明顯之偏見;此外原告自103 年8 月9 日帶走 未成年子女2 人,暨法院核發禁止被告前往未成年子女 之學校探視子女後,迄社工人員進行訪視時,被告已逾 1 年2 月期間無法探視子女,故訪視之結果對被告而言 ,誠屬不公,且社工人員在無法觀察到被告與未成年子 女互動相處之情況下,所為之訪視監護報告自難謂符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退步而言,依訪視報告,可知原告顯有如下不適任未成 年子女監護人之情事,且原告目前在精神科醫院就診治 療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品質堪憂。蓋依訪視報告有關 親職能力、照護環境、親權意願等評估內容,原告之住 所不固定,經濟不足以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 ;另原告自身因長期抑鬱而就醫治療,目前持續服藥中 ,且在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面前,常重覆負面陳述,身 心顯不健康,有礙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品質。且社工人員 更積極建議原告應盡快進行心理諮商輔導,以免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照顧品質。換言之,依該訪視報告所為建議 之反面解釋,在原告未進行心理諮商輔導下,未成年子 女若由原告繼續照顧,品質堪憂。
反觀被告,社工人員評估認為被告不適任之原因,係因 被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曾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然社工人員在訪視時,雖表示「觀察相對人訪 視時情緒穩定」、「本會未觀察到相對人有非善意父母 之概念」,惟被告有穩定之住所,且與被告父母同住,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協助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2 人, 祖孫關係佳。故若由被告監護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子 女二人無重新適應環境之需要,亦無適應不良之疑慮, 而被告僅需重新調整工作時數,改變過去「男主外,女 主內」之分工態樣,擔負起子女照顧之責,要無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情可言。
綜上,訪視報告未實際訪查被告提供予未成年子女之住 所,亦未觀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情形,且明知原 告住所不穩定,目前因長期抑鬱仍在醫院治療並持續服



藥中,另於訪談中,已可觀察到原告負面不良之情緒已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品質,僅因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漠視未成年子 女與被告父母間祖孫感情佳之事實,逕為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由原告監護之建議,顯然偏駁,自不足採。 剩餘財產部分:
原告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為如下證據之調查,顯無 必要:
原告於104 年5 月26日提起離婚之請求,故得計入婚後 財產追加計算者限於99年5 月27日以後之財產,從而原 告請求調閱被告自95年11月9 日結婚時起迄今,於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之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自屬無據。 菁禾農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法成立之法人,並非被 告所成立,亦非被告個人所有。從而該公司之財產非被 告所有,原告請求調閱該公司於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 且係自96、97年起迄今之所有帳戶往來明細,核與本案 無關,亦無必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財產結算日之現存婚後財產計64,281 元(包含存放在原告名下之資產計43,076元);另依民法 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追加計算4,925,714 元,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494,998 元之剩餘財產云云。惟除非原告願 書面授權被告提領存放於原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 行帳戶之基金及存款,否則被告現存婚後財產應為21,205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64,281元:兩造不爭執原告於中小企 銀松南分行之帳戶內有存款5,326 元及基金市值約37,750 元。該二銀行帳戶為原告所有,被告僅保管存褶及印章, 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05 年10月28日當庭交付該二銀行 帳戶之存褶正本2 本及印章2 枚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執。 該二銀行帳戶之款項自非屬被告婚後之財產。從而,被告 婚後之財產僅有中小企銀松南分行黃金4 公克、及中小企 銀建成分行存款14,933元,合計共21,205元。 原告主張追加計算4,925,714 元為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惟其中10萬元為被告向第三人許淑媚之借款;另4,825, 714 元中係多筆金額重複計算,並為被告母親所有,故核 原告追加計算之主張,顯然無據:
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於如下期間存入被告中小企銀建成分 行帳戶之款項合計共10筆計4,925,714 元。惟原告以「存 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而非以被告「處分」之資產列 計被告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核與民法第1030條之3 第 1 項之規定相違;且部分存入被告之款項嗣經被告提領後



供原告花用,故原告以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之金額列計追加 被告之婚後財產,已見其謬誤;況絕大部分款項,咸為被 告母親所有,以定期存單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定期 存單到期存入帳戶後再提出續存,原告顯有重複列計同一 筆款項之情;其中部分款項係於兩造結婚前即已存入。惟 不論被告母親於婚前或婚後存入,被告母親咸已於102 年 8 月底前全部取回。被告爰依原告所列10筆追加之款項, 說明該等款項不應追加計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之緣由: 附表壹存入款項之來源說明如下:
附表壹編號1 即101 年3 月7 日至101 年4 月30日,該 2 個月內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之236,755 元,不應計入。 蓋該二月份該帳戶也支出215,413 元。被告並無惡意脫 產之舉:
該帳戶該兩個月實際僅收入,僅勞保局所匯入育兒津36 ,714元,及被告於3 、4 月份先後匯入各1 萬元之薪資 收入。之所以該兩個月份會有高達20餘萬元存入,係因 該帳戶原本的35,050元,在101 年3 月7 日提領後轉帳 入被告於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 股票帳戶擬參與抽籤 購買股票,嗣因未中籤後,於101 年3 月9 日從該股票 帳戶退款後再存入;嗣於101 年3 月14日被告再撥款34 ,070元擬參與抽籤購買股票未中籤,再於兩天後退款; 嗣於101 年3 月22日再撥款26,070元再抽籤未中籤,再 於兩天後退款。101 年4 月23日再撥款82,070元再抽籤 未中籤,再於兩天後退款。故實為該筆35,000元多領出 再存入所致。故該2 個月內存入被告銀行帳戶雖達236, 755 元,但該二月份該帳戶也支出215,413 元。從而, 原告所指該二月份存入之236,755 元自不應計入,其過 程如附表貳所示。又被告於臺灣企銀之股票帳戶,於10 4 年1 月26日提領該帳戶餘額393 元後已結清該帳戶, 故原告主張應列計追加236,755 元顯屬無據。 附表壹編號2 至8 及10咸為被告母親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之定期存款。蓋凡存入被告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定期存 款,全數為被告母親所有:
附表壹上載編號2 至8 為被告母親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之定期存款單;又上開定期存單到期後之本息,其 中部分續存,部分提領返還予被告母親;續存後之定 期存單之本息則咸於102 年8 月間全部解約後存入被 告即為附表壹編號10所列之款項。被告並於到期後數 日內返還予被告母親所有。被告爰將附表壹所列編號 2 至8 及10之來源及流向檢附相關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詳細說明並製作如附表參所示。
由附表參所載內容,可知編號10款項係來自於編號53 至60之定期存款單解約後之本息。惟編號54至56定期 存單,為被告母親於兩造結婚前存入之編號43定期存 單之50萬元(即附表壹編號5 )中之40萬元;編號57 至59定期存單則來自於編號48、49(即附表壹編號6 至7 )定期存單解約本息計1,029,098 元中之775,91 1 元;編號60定期存單則來自於編號51(即附表壹編 號8 )定期存單到期後本息之部分款項。綜上,除編 號53之10萬元之定期存單外,其餘附表參編號10所列 款項,咸來自於附表壹編號5 至8 號之款項,故原告 顯係重複計算該等款項2 次。
原告所列附表壹編號2 、3 、5 為被告母親於兩造結 婚前所匯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另附表壹編號6 、7 各為70萬元及30萬元,則為被告母親於兩造結婚 後不到一個月即95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5 日先後提 領其存放於李羿鋅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所存入。參 以被告於菁禾農場工作,每月收入僅3 萬元,衡情要 無於結婚後短短一個月內工作賺取100 萬元之情可言 ,故該二筆款項確非被告婚後之財產。
原告所列附表壹編號4 、8 即70萬元及524,089 元, 則為被告母親將其存放於李羿鋅帳戶內之存款提出後 ,存入被告帳戶,再提領作為定期存單,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
綜上,附表壹編號2 至8 及10,確非被告所有之資產 ,故不論其係婚前存入或婚後續存,咸不應列入被告 婚後之現存資產。
另原告所主張編號9 即於102 年6 月27日存入被告中小 企銀建成分行帳戶內之10萬元,係被告向被告的四阿姨 李淑媚借款後所匯入,用以支付兩造所生之女兒之生活 教育費用,雙方約定自102 年7 月起迄103 年6 月止, 被告應按月於每月月底清償8,500 元,加計利息後,合 計共清償李淑媚計102,000 元;且借來之10萬元其中74 ,000元於匯入當天,李淑媚依被告指示匯入原告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供原告花用。其餘26,000元則作 為兩造日常生活費用花用,故此筆款項既非被告惡意脫 產下,自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應追加計算之財產。 綜上,原告所主張追加計算4,925,714 元,其中10萬元 為被告向第三人李淑媚借款;另236,755 元,為勞保局 給付之育兒津貼及被告購買股票重複列計之金額;其餘



4,588,954 元全部為被告母親所有(其中150 萬元以上 顯係原告重複計算)。惟不論金額多少,既非被告所有 ,自不應列計為被告婚後財產。
以上開款項咸係「存入」被告於中小企銀建成分行之款 項,並非被告處分之財產。況附表壹編號9 存入之10萬 元,其中74,000元於當天存入後,即於當天提領並存入 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供原告花用。則將原告花 用之款項併予計入被告應追加之財產,足證原告主張之 謬誤,故原告以存入被告銀行帳戶內之財產,依民法第 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請求追加計算,顯於法不合。 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則夫 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 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 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 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否則不啻剝奪財 產較高者之財產自由處分權,亦與民法上當事人自治原則 及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旨趣相違 背。且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 「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 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 之,並應由主張之一方就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縱依原告所主張追加計算之款項分別為101 年及102 年 8 月間所存入之財產,距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起訴日即104 年8 月23日顯逾2 年以上。斯時兩造感情尚未絕裂,且本 件並非被告起訴請求離婚,衡情被告自無離婚之計劃,當 無於2 年前即預作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舉之必要。從而,參諸前開法律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 於其起訴前2 至3 年以上之財產處分之行為,有故意侵害 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意思負舉證責任。而 非空言主張該等款項咸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則原告 請求追加計算被告婚後財產4,925,714 元,顯無理由。 綜上,爰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怡忻葉湘婷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於95年11月9 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葉怡忻葉湘婷,嗣兩造於105 年4 月2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等情, 有戶籍謄本、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 231 號卷第36、38、39、112 、113 、171 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原告復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



扶養費用,並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酌定未成年子女葉怡忻葉湘婷監護權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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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菁禾農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