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家訴字第27號
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原 告 即
反聲請聲請人 吳艾葦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即
反聲請相對人 葉奕忠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餘財產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怡忻(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湘婷(女、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年子女葉怡忻、葉湘婷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葉怡忻、葉湘婷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葉怡忻、葉湘婷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玖仟元(合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被告如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捌佰拾玖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訴訟費用及反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離婚及夫妻財產分配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第3 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具狀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 剩餘財產分配,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葉怡忻、葉湘婷之親 權行使人及請求扶養費用,被告於訴訟中提起反請求,亦請 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231 號、105 年度婚字第62號),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之之規定,均應予以合併審理。嗣兩造於105 年4 月26日 於本院和解離婚,是有關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用及剩餘財
產部分則由本院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4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之半數,嗣於105 年10月28日當庭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494,998 元。核原告此部分之變更,依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
就訪視報告之內容陳述如下:
健康狀況:
縱然被告抽菸時會要求未成年子女離開,然菸味殘留於 衣物或居家環境,造成二手菸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健 康。
經濟情況及工作情形:
原告之工作時間較能與目前就學的未成年子女配合,生 活作息較為接近,舉凡平日上下學接送、晚餐時間、就 寢時間,甚至假日陪伴等,無庸假手他人,皆可親力親 為。就50萬元之信貸有胞姐之經濟支援,尚能慢慢攤還 ,且自103 年8 月分居之後,二名女兒之扶養費全數由 原告負擔,被告並未分擔,若裁定被告應分攤扶養費, 則原告當更有餘裕還清信用貸款。
婚姻狀況:
除兩造間家暴事件係原告訴請離婚之主要理由外,尚 有過去被告父親長期歧視原告的原住民身分,甚至謾 罵牽扯至原告家人,原告因此感到受辱,被告卻未能 協助改善其父親對原住民的偏見,且原告婚後全心奉 獻被告家族事業,未領薪資,任勞任怨,卻始終無法 得到認同,原告對此早已身心俱疲。
原告前往職訓局上課,課程結束即騎車返家,並未有 晚歸情形。103 年8 月9 日家暴當天,原告向被告要 求女兒們的生活費,卻遭被告表示「我寧可把錢花在 外面的女人身上,也不願給你」,原告詢問被告與該 名女子關係,被告卻惱羞成怒,對原告施以家暴,原 告為此申請通常保護令以保護自身安全。
原告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起訴並判處傷害 罪在案,嗣被告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 4 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判決駁回,是被告經判處傷害 罪確定。然高院判決認原告有「妨害」之舉,而被告
之行為屬「正當防衛」等云云,實難苟同,蓋原告當 日係為向被告要求兩名女兒的生活費,以及追問被告 是否有外遇、外遇女子之電話號碼等,因被告始終不 願意回應,且該外遇女子之電話號碼係藏放於被告之 錢包中,雙方始有推擠、拉扯之動作,原告並無妨害 自由之故意,然刑事二審判決就此重大疑點,未加查 明,就原告於該案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亦未交代不採之 理由,遽認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有「正當防衛」等云云 ,洵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又被告 對原告施以家暴,為葉怡忻目睹,並與原告離開之際 更遭被告大聲喝叱,嚴重影響其情緒,對被告感到懼 怕,原告始於通常保護令案聲請禁止被告接近未成年 子女之學校及住所,以避免被告藉機接近學校,造成 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壓力。
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與動機:
原告及兄弟姊妹共計5 人,其中3 人包含原告皆已成婚 ,並育有子女,何來「多尚未成婚」?被告身為原告配 偶,竟不明瞭原告的家庭成員。且被告認為單身之人無 家庭觀念,顯然對未婚者有所偏見,如以被告觀點,則 被告胞妹亦未結婚,豈非被告家庭亦不適合照顧未成年 子女?又葉怡忻現年僅8 歲多,待人接物、處事態度等 尚有賴父母教導,況且智識程度亦未達所謂可分辨是非 之程度,被告如此觀念,實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 親職能力:
被告鮮少照顧未成年子女,自無法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 生活的情形有所描繪,且被告未意識到父親對於未成年 子女的重要性,父親的職能非由祖父母的照顧所能取代 ,被告未有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意識,恐不適合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社福基金會為兩造進行訪視後建議葉怡忻、葉湘婷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社福基金會為公正 之第三方機構,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此評估結果應屬 合理、適當。且原告現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未 成年子女關係親密,並可兼顧工作及照顧之責,身邊亦 有兄弟姊妹予以協助,未成年子女更有表兄弟姊妹可一 同相處,對與同儕、同輩間人際關係相處上均有所助益 ,且基於「幼兒隨母原則」、「同性別優先原則」,及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原告有充足的理由主 張單獨監護兩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無非以訪視報告認原告「目前之收入難以獨力負擔案
主們,其收支呈不平衡之狀態」、「長期生活於抑鬱情緒 中,身心狀況所受之影響尚未撫平,目前持續就醫中,訪 談中亦能明顯感受到婆家對其之影響,建議原告除服藥外 ,應盡快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房間不具隱密性,且住 所穩定度尚不足」、「忽略不斷重覆該歷程對案主們可能 造成之影響」、「忽略自身言論之適當性,建議原告調整 在案主們面前之言行,對於較為負面之事件,即使其認為 是案主們應獲知之訊息,應盡量避免重覆提及」等,然依 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扶養未成年子女並非原告一人責 任,被告亦負有扶養之義務。若非原告長期於夫家承受巨 大之精神壓力,何需進行心理諮商輔導,又原告並非專業 育兒人士,僅係基於對女兒們坦承相對之心理,欲向女兒 們說明父母為何分居,乃人之常情。既經社工專業建議, 原告自當會調整自身身心狀況及言行舉止。且訪視報告於 此之下,仍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足見原告較被告更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另被告家中農場亦屬租屋,同樣不若自有住宅穩定, 且經營農場多有外人進出,又處於山上,未成年子女之安 全性更屬堪慮。反觀原告住宅為純住宅區,環境單純,且 交通便利,雖於房間構造上不夠隱密,然原告、未成年子 女係與原告胞姐同住,同為女性,應無不便。
扶養費部分:
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各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 為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被告自103 年 8 月9 日對原告施以家暴,原告攜2 名女兒離家自住後, 迄今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給兩名女兒,請審視雙方社會地位 及經濟能力、並考量2 名女兒之權利義務行使若由原告擔 任較為適當,則原告日後照護兩名女兒所花費之心力將遠 大於被告等一切情狀,兩造應平均分擔扶養費,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27,2 16元,被告於2 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按月於每月5 日前 應各給付兩名女兒每月13,608元之扶養費。 又自103 年8 月原告遭被告家暴後,攜帶兩名未成年子女 葉怡忻、葉湘婷離家,並獨立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自斯 時起,被告未曾給付扶養費,已長達2 年2 月,且被告於 訴訟中一再抗辯名下幾無財產,卻又有減少他方剩餘財產 分配之重大嫌疑,則本案之扶養費請求縱使日後獲准,是 否得以實現,尤有重大疑義,原告並據以聲請暫時處分, 經鈞院以105 年度家暫字第73號審理後,裁准命被告按月 於每月5 日前付原告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500
元。因被告持續未支付扶養費,此段期間之扶養費俱由原 告代墊支付,參考鈞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 ,爰請求:
103 年8 月至103 年12月原告所代墊2 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各13,502元整:共計135,020 元。 104 年1 月至105 年10月原告所代墊2 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各13,608元整:共計598,752 元。 上開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733,772 元。 105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葉怡忻 、葉湘婷扶養費各13,608元整。
剩餘財產部分:
原告婚後於被告家庭所經營之菁禾農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此為非公開發行之家族事業,被告之母李以呈為董 事長,被告之父葉銘義為監察人,被告為董事,兩造皆為 公司之股東。原告長期於被告家族事業工作,任勞任怨, 均未領分文薪資,徒有股東之身分,亦未曾分配任何股利 。另被告之收入及資產狀況為何,相關存摺資料皆在被告 掌握中,原告全然無所悉。原告曾在被告所涉之傷害案件 中,於104 年3 月間協商時,請被告提出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及菁禾農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詎被告非但未提出,反而於協商當日私底下擅自變更公司 登記資料,將被告之董事身分變更,改為「蔣同俊」,且 此等董事改選,身為股東之原告事前卻未收受任何之股東 會開會通知,則改選程序及相關變更登記顯非合法;被告 於104 年3 月2 日進行調解當日,暗地擅自進行此動作, 用意在規避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義務。
被告本為董事,依公司法亦為公司負責人之一,竟於兩造 離婚協商時,擅自進行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是否因離婚 為規避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有高度可能性,被告身為董 事,其資產與公司之營收緊密不可分,相關銀行存摺明細 皆在被告保管中,被告之行為涉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 財產。
被告於起訴時即104 年5 月26日之現存財產:64,281元。 臺灣中小企銀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黃金4 公克約5,388 元。
臺灣中小企銀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存款14,933元。
原告持有保管使用被告之帳戶:
臺灣中小企銀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存款:5,326 元。
基金:37,750元。
臺灣中小企銀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884 元。
以上總計64,281元。
被告應追加列入之婚後財產: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101 年3 月7 日至101 年4 月30日:2 個月內存入金 額達236,755 元。
101 年6 月26日:存入164,380元。 101 年7 月2 日:存入160,000元。 101 年7 月16日:存入700,000元。 101 年7 月20日:存入500,000元。 101 年12月3 日:存入700,000元。 101 年12月5 日:存入300,000元。 102 年4 月25日:存入524,089元。 102 年6 月27日:存入100,000元。 102 年8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0日:1 個月內存入金 額達1,540,490 元。
如再參酌被告102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全年 自菁禾農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為36萬, 折算每月薪資為3 萬元,何以能於前揭帳戶中為此等大 筆金額之進出?上開大筆金額存入之總額即達4,925,71 4 元,短時間內高達近500 萬元之存入,核與被告之月 收入相較,顯悖經驗常情。再觀被告102 年於中小企銀 建成分行之利息收入為36,512元,如假設全部為活期儲 蓄存款,以活儲利率0.23 %計算,則換算原始本金達15 ,874,783元,核與被告之月收入相較,顯不相當,悖於 經驗常情。被告自應說明:為何於上揭所示期間於中小 企業銀行建成分行有累計4,925,714 元之金額存入?後 來用於何處?且為何被告於102 年有申報於中小企業銀 行建成分行之利息收入36,512元?本金來源為何?定存 或活儲、活存?金額為何?
被告主張原告有婚後財產等云云,顯係斷章取義,與事實 不符:
不動產:原告繼承而來,非婚後財產。
基金:乃被告使用原告之帳戶所購買,實際上為被告之 婚後財產,非原告婚後財產;該臺灣中小企銀松南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目前仍為被告所持有保管 使用,並非在原告持有之中。就此,可觀諸該基金帳戶
於99年5 月25日存入10,000元,存入來源即為被告於臺 灣中小企銀建成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另參該基金帳戶於99年7 月28日存入5,000 元,即記載 「忠」(即被告甲○○)可稽。
存款:
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為 被告於結婚時支付之聘金所剩餘,應屬贈與,非原告 之婚後財產。
臺灣中小企銀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 戶,為被告所持有保管使用之帳戶,皆非原告之資金 ,非原告之婚後財產,說明同上基金帳戶。
臺灣中小企銀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 戶,為被告所持有保管使用之帳戶,皆非原告之資金 ,非原告之婚後財產。此參該帳戶於100 年6 月27日 存入15,000元,存入來源即為被告於臺灣中小企銀建 成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可稽。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為原 告於遭家暴離家後,為了維持生計,於103 年11月28 日向中國信託所為之借貸74萬元,屬原告之債務,於 計算婚後財產時,應予扣除。
債務:同上中國信託帳戶之說明。
至被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明細所載原告於朝永有 限公司之薪資所得65,680元,及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國基 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堂士林靈糧堂之薪資所得14,525元 ,皆為原告103 年8 月遭家暴離家後,為生計獨立謀職 工作之所得,應不得計入婚後財產。
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金額應為0 。
綜上,爰聲明:兩造未成年子女葉怡忻、葉湘婷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應給付原告733,772 元。 被告應自105 年11月起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葉 怡忻、葉湘婷扶養費各13,608元整,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 六期之給付均視為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2,494,99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略以:
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
兩造分居迄今,係因原告於103 年5 月間自行離家,於同 年8 月9 日返家帶走兩造所生二名子女後,迄今未返。惟 分居期間,迄104 年8 月份原告堅拒被告支付未成年子女 之安親班費用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及學雜費
用,皆由被告負擔。另對於訪視調查報告之意見如下: 社工人員在與被告連繫,要求於「士林社福中心」進行 訪談,拒絕到被告住所實際瞭解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迄 103 年8 月9 日止之住所,故該報告顯未見未成年子女 日常生活之情況。
訪視報告期間,適逢保護令核發、刑事案件尚未判決之 際,故社工人員顯係受民事保護令內容之不當影響,而 對被告有明顯之偏見;此外原告自103 年8 月9 日帶走 未成年子女2 人,暨法院核發禁止被告前往未成年子女 之學校探視子女後,迄社工人員進行訪視時,被告已逾 1 年2 月期間無法探視子女,故訪視之結果對被告而言 ,誠屬不公,且社工人員在無法觀察到被告與未成年子 女互動相處之情況下,所為之訪視監護報告自難謂符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退步而言,依訪視報告,可知原告顯有如下不適任未成 年子女監護人之情事,且原告目前在精神科醫院就診治 療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品質堪憂。蓋依訪視報告有關 親職能力、照護環境、親權意願等評估內容,原告之住 所不固定,經濟不足以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 ;另原告自身因長期抑鬱而就醫治療,目前持續服藥中 ,且在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面前,常重覆負面陳述,身 心顯不健康,有礙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品質。且社工人員 更積極建議原告應盡快進行心理諮商輔導,以免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照顧品質。換言之,依該訪視報告所為建議 之反面解釋,在原告未進行心理諮商輔導下,未成年子 女若由原告繼續照顧,品質堪憂。
反觀被告,社工人員評估認為被告不適任之原因,係因 被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曾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然社工人員在訪視時,雖表示「觀察相對人訪 視時情緒穩定」、「本會未觀察到相對人有非善意父母 之概念」,惟被告有穩定之住所,且與被告父母同住,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協助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2 人, 祖孫關係佳。故若由被告監護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子 女二人無重新適應環境之需要,亦無適應不良之疑慮, 而被告僅需重新調整工作時數,改變過去「男主外,女 主內」之分工態樣,擔負起子女照顧之責,要無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情可言。
綜上,訪視報告未實際訪查被告提供予未成年子女之住 所,亦未觀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情形,且明知原 告住所不穩定,目前因長期抑鬱仍在醫院治療並持續服
藥中,另於訪談中,已可觀察到原告負面不良之情緒已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品質,僅因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漠視未成年子 女與被告父母間祖孫感情佳之事實,逕為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由原告監護之建議,顯然偏駁,自不足採。 剩餘財產部分:
原告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為如下證據之調查,顯無 必要:
原告於104 年5 月26日提起離婚之請求,故得計入婚後 財產追加計算者限於99年5 月27日以後之財產,從而原 告請求調閱被告自95年11月9 日結婚時起迄今,於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之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自屬無據。 菁禾農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法成立之法人,並非被 告所成立,亦非被告個人所有。從而該公司之財產非被 告所有,原告請求調閱該公司於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 且係自96、97年起迄今之所有帳戶往來明細,核與本案 無關,亦無必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財產結算日之現存婚後財產計64,281 元(包含存放在原告名下之資產計43,076元);另依民法 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追加計算4,925,714 元,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494,998 元之剩餘財產云云。惟除非原告願 書面授權被告提領存放於原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 行帳戶之基金及存款,否則被告現存婚後財產應為21,205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64,281元:兩造不爭執原告於中小企 銀松南分行之帳戶內有存款5,326 元及基金市值約37,750 元。該二銀行帳戶為原告所有,被告僅保管存褶及印章, 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05 年10月28日當庭交付該二銀行 帳戶之存褶正本2 本及印章2 枚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執。 該二銀行帳戶之款項自非屬被告婚後之財產。從而,被告 婚後之財產僅有中小企銀松南分行黃金4 公克、及中小企 銀建成分行存款14,933元,合計共21,205元。 原告主張追加計算4,925,714 元為被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惟其中10萬元為被告向第三人許淑媚之借款;另4,825, 714 元中係多筆金額重複計算,並為被告母親所有,故核 原告追加計算之主張,顯然無據:
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於如下期間存入被告中小企銀建成分 行帳戶之款項合計共10筆計4,925,714 元。惟原告以「存 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而非以被告「處分」之資產列 計被告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核與民法第1030條之3 第 1 項之規定相違;且部分存入被告之款項嗣經被告提領後
供原告花用,故原告以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之金額列計追加 被告之婚後財產,已見其謬誤;況絕大部分款項,咸為被 告母親所有,以定期存單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定期 存單到期存入帳戶後再提出續存,原告顯有重複列計同一 筆款項之情;其中部分款項係於兩造結婚前即已存入。惟 不論被告母親於婚前或婚後存入,被告母親咸已於102 年 8 月底前全部取回。被告爰依原告所列10筆追加之款項, 說明該等款項不應追加計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之緣由: 附表壹存入款項之來源說明如下:
附表壹編號1 即101 年3 月7 日至101 年4 月30日,該 2 個月內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之236,755 元,不應計入。 蓋該二月份該帳戶也支出215,413 元。被告並無惡意脫 產之舉:
該帳戶該兩個月實際僅收入,僅勞保局所匯入育兒津36 ,714元,及被告於3 、4 月份先後匯入各1 萬元之薪資 收入。之所以該兩個月份會有高達20餘萬元存入,係因 該帳戶原本的35,050元,在101 年3 月7 日提領後轉帳 入被告於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 股票帳戶擬參與抽籤 購買股票,嗣因未中籤後,於101 年3 月9 日從該股票 帳戶退款後再存入;嗣於101 年3 月14日被告再撥款34 ,070元擬參與抽籤購買股票未中籤,再於兩天後退款; 嗣於101 年3 月22日再撥款26,070元再抽籤未中籤,再 於兩天後退款。101 年4 月23日再撥款82,070元再抽籤 未中籤,再於兩天後退款。故實為該筆35,000元多領出 再存入所致。故該2 個月內存入被告銀行帳戶雖達236, 755 元,但該二月份該帳戶也支出215,413 元。從而, 原告所指該二月份存入之236,755 元自不應計入,其過 程如附表貳所示。又被告於臺灣企銀之股票帳戶,於10 4 年1 月26日提領該帳戶餘額393 元後已結清該帳戶, 故原告主張應列計追加236,755 元顯屬無據。 附表壹編號2 至8 及10咸為被告母親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之定期存款。蓋凡存入被告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定期存 款,全數為被告母親所有:
附表壹上載編號2 至8 為被告母親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之定期存款單;又上開定期存單到期後之本息,其 中部分續存,部分提領返還予被告母親;續存後之定 期存單之本息則咸於102 年8 月間全部解約後存入被 告即為附表壹編號10所列之款項。被告並於到期後數 日內返還予被告母親所有。被告爰將附表壹所列編號 2 至8 及10之來源及流向檢附相關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詳細說明並製作如附表參所示。
由附表參所載內容,可知編號10款項係來自於編號53 至60之定期存款單解約後之本息。惟編號54至56定期 存單,為被告母親於兩造結婚前存入之編號43定期存 單之50萬元(即附表壹編號5 )中之40萬元;編號57 至59定期存單則來自於編號48、49(即附表壹編號6 至7 )定期存單解約本息計1,029,098 元中之775,91 1 元;編號60定期存單則來自於編號51(即附表壹編 號8 )定期存單到期後本息之部分款項。綜上,除編 號53之10萬元之定期存單外,其餘附表參編號10所列 款項,咸來自於附表壹編號5 至8 號之款項,故原告 顯係重複計算該等款項2 次。
原告所列附表壹編號2 、3 、5 為被告母親於兩造結 婚前所匯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另附表壹編號6 、7 各為70萬元及30萬元,則為被告母親於兩造結婚 後不到一個月即95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5 日先後提 領其存放於李羿鋅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所存入。參 以被告於菁禾農場工作,每月收入僅3 萬元,衡情要 無於結婚後短短一個月內工作賺取100 萬元之情可言 ,故該二筆款項確非被告婚後之財產。
原告所列附表壹編號4 、8 即70萬元及524,089 元, 則為被告母親將其存放於李羿鋅帳戶內之存款提出後 ,存入被告帳戶,再提領作為定期存單,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
綜上,附表壹編號2 至8 及10,確非被告所有之資產 ,故不論其係婚前存入或婚後續存,咸不應列入被告 婚後之現存資產。
另原告所主張編號9 即於102 年6 月27日存入被告中小 企銀建成分行帳戶內之10萬元,係被告向被告的四阿姨 李淑媚借款後所匯入,用以支付兩造所生之女兒之生活 教育費用,雙方約定自102 年7 月起迄103 年6 月止, 被告應按月於每月月底清償8,500 元,加計利息後,合 計共清償李淑媚計102,000 元;且借來之10萬元其中74 ,000元於匯入當天,李淑媚依被告指示匯入原告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供原告花用。其餘26,000元則作 為兩造日常生活費用花用,故此筆款項既非被告惡意脫 產下,自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應追加計算之財產。 綜上,原告所主張追加計算4,925,714 元,其中10萬元 為被告向第三人李淑媚借款;另236,755 元,為勞保局 給付之育兒津貼及被告購買股票重複列計之金額;其餘
4,588,954 元全部為被告母親所有(其中150 萬元以上 顯係原告重複計算)。惟不論金額多少,既非被告所有 ,自不應列計為被告婚後財產。
以上開款項咸係「存入」被告於中小企銀建成分行之款 項,並非被告處分之財產。況附表壹編號9 存入之10萬 元,其中74,000元於當天存入後,即於當天提領並存入 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供原告花用。則將原告花 用之款項併予計入被告應追加之財產,足證原告主張之 謬誤,故原告以存入被告銀行帳戶內之財產,依民法第 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請求追加計算,顯於法不合。 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則夫 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 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 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 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否則不啻剝奪財 產較高者之財產自由處分權,亦與民法上當事人自治原則 及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旨趣相違 背。且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 「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 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 之,並應由主張之一方就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縱依原告所主張追加計算之款項分別為101 年及102 年 8 月間所存入之財產,距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起訴日即104 年8 月23日顯逾2 年以上。斯時兩造感情尚未絕裂,且本 件並非被告起訴請求離婚,衡情被告自無離婚之計劃,當 無於2 年前即預作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舉之必要。從而,參諸前開法律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 於其起訴前2 至3 年以上之財產處分之行為,有故意侵害 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意思負舉證責任。而 非空言主張該等款項咸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則原告 請求追加計算被告婚後財產4,925,714 元,顯無理由。 綜上,爰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怡忻、葉湘婷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於95年11月9 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葉怡忻 、葉湘婷,嗣兩造於105 年4 月2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等情, 有戶籍謄本、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 231 號卷第36、38、39、112 、113 、171 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原告復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
扶養費用,並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酌定未成年子女葉怡忻、葉湘婷監護權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