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五九二二五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經人檢舉於網路刊載葡萄酒類商品圖樣、文字、售價 等資料,涉嫌未依規定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 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案經被告審理違章 成立,乃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民國(下同)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高市府財二字第0九三00四九八三 一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 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固為菸酒 管理法第三十七條所明定,惟是否為酒之廣告或促銷,應依 具體客觀事實,審酌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即健全菸酒管理 之規範目的為適法之解釋適用,方足以昭公信。(二)本件 被告認原告於網際網路網頁上有刊載葡萄酒類商品圖樣、文 字、售價等資料,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 語之情形,並依財政部國庫署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台庫五字 第0九三一六00三五九號函釋「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 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或提供網路訂購、電話、傳真、郵 件信箱等足資聯繫之資料,皆屬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所稱 酒之廣告或促銷...」,因認原告網頁內容刊載酒類產品 廣告未標示警語為據,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原告 裁罰,固非無見,惟查:1、按「於銷售酒品之營業處所室 內展示酒品、招貼海報或以文字、圖畫標示或說明其銷售之 酒品者,如無擴及其他場所或樓層,且以進入室內者為對象 ,非屬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之廣告或促銷。」為菸酒管理法 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經營咖啡餐廳, 非菸酒買賣業者,於介紹經營餐廳之網頁上刊登餐廳之供應 服務內容,主觀上非對供應之酒類為廣告或促銷,客觀上亦
與前揭規定相符,非屬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之廣告或 促銷。2、被告明知原告經營餐廳非菸酒買賣業者,於網站 上雖有刊載店內供應葡萄酒,應非屬所謂酒類廣告,漠視前 揭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刻意斷章取義引財政部國 庫署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台庫五字第0九三一六00三五九 號函釋,率以認定係屬酒類廣告行為,其認作主張事實,顯 有誤會。3、經查,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相關實務見解, 有關酒類廣告部分,應裁罰之對象係廣告人,有台北市政府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對中國時報之 裁罰可佐,亦足佐證本件被告逕對原告之裁罰違法不當。( 三)按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旨在避免刺激過量或不當 消費酒類,以維護國民健康,爰予適當限制酒類廣告或促銷 內容,自應以菸酒業者之廣告或促銷為前提。本件原告經營 歐鄉咖啡西餐廳,非菸酒業者為不爭之事實,而該網頁就經 營之餐廳內之裝潢、設置並提供餐飲等項目之介紹,絕非對 該特定酒類為廣告或促銷,自難以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相 繩,具見被告之認事用法俱有違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 原告裁罰之行政處分明顯違法,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授權明 確性原則之不當違誤可指,對於人民之權益造成實質之損害 ,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答辯則以:原告 於網站促銷葡萄酒類,卻未依規定之面積及字體標示「飲酒 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有自網站列印之促銷廣告資料 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核此情節,原告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三十七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乃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處原告十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雖執前詞 置辯,惟查,原告於http://www.goodcafe.com.tw/bestbar /Red.htm網站刊載之圖片及內容,除標示公司、地址、電話 、傳真及網站等基本資料外,尚有酒品種類及售價,顯非純 屬菜單介紹。次查,原告於網路刊載酒品產品名稱、圖樣、 價格等資料,然並未標示健康警語,是其所為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事證洵屬明確。至於網站業者,如因本 案而有須處罰時,另有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可予規 範,故原告辯稱其非處罰對象云云,係原告主觀法律見解, 自無從採憑。另查,被告亦鑑於原告係屬初犯,乃依同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處以最低法定額十萬元罰鍰,故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並無違誤。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三、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 或其他警語,並應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二、鼓勵或提倡飲酒。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 健康。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違反第三十七條 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圖 樣、價格或提供網路訂購、電話、傳真、郵件信箱等足資聯 繫之資料,皆屬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 ,應明顯標示健康警語...。」亦經財政部國庫署九十三 年二月十八日台庫五字第0九三一六00三五九號函明釋在 案。
四、經查,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於http://www.goodcafe.com.tw/b estbar/Red.htm網站刊載葡萄酒類商品、圖樣、文字、售價 等資料,惟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字句或其他警語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案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 ,乃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十萬元等情,有九 十三年七月二日檢舉函、上揭網站之網頁廣告圖片及被告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九三00四九八三一 號處分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五、茲原告雖以前詞爭執,惟查:
(一)廣告行為係藉由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散佈與不特 定人知悉,以達招徠消費者購買或消費之目的,徵之菸酒 管理法第三十七條:「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 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之規定,即足明 瞭,故凡屬菸酒之廣告或促銷,即應明顯標示警語,並無 特別限制廣告或促銷之方式為何,始須為上揭標示。尤以 今日網路資訊普遍,於網路上刊登酒之廣告,自屬菸酒管 理法第三十七條所規範之「酒之廣告或促銷」,依法自應 為相關警語標示。而本件原告於上揭網站上刊載該餐廳之 酒品、名稱、圖樣、價格及促銷活動等廣告資料卻未標示 警語,其違規情節已屬明確。被告依法予以處分,並無不 合。原告猶主張系爭網頁廣告主要係介紹原告餐廳之裝潢 、設置及供應服務等內容,未涉及酒類商品之廣告或促銷 等語,自不足取。
(二)再者,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之規範對象,乃實際從事酒 類商品廣告或促銷之人,非僅限於專營菸酒買賣業者始須 於廣告或促銷時標示適當之健康警語,則原告既有於其餐 廳網頁上刊載酒品種類及售價等相關資訊之實際廣告或促 銷事實,即負有依法刊載健康警語之公法上義務,此與原 告究係餐飲業者或菸酒業者尚無關涉,亦與原告是否以廣 告為業無涉。準此,原告一再辯稱其係經營餐廳非菸酒買
賣業者,不應受罰云云,恐係誤解,殊難憑採。至於架設 網站業者,如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情事,另 有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可資規範,是原告主張本件 裁罰對象應係廣告人而非原告云云,亦難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於網站登 載酒類促銷廣告,未依規定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 十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十萬元,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 訴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第二庭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