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130號
KSDM,105,簡,513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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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香嬿
      蔡采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香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采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香嬿蔡采妏雖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或交予不熟識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之行動 電話或銀行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可能任憑對方作為人頭 電話或帳戶之工具,而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各基於 縱使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由侯香嬿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某時,前往高雄市 五福路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下稱中華電信),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隨在該門市前,以新臺 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容認其任意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蔡采妏則於10 4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佛公國小附近某彩券行前, 以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風 」之成年男子,容認其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侯香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蔡采妏前揭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4年5月間,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賜德」之同夥,先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撥打予林國 雄,佯稱林國雄若有資金需求,可以提供其雙證件影本連同 已填載發票日期、金額之支票2紙(其中1紙係作擔保使用) 用以借款周轉,致林國雄陷於錯誤,同意以上述簽發支票擔 保之方式借款20萬元,並於104年6月16日10時許,在高雄市 大寮工業區交流道下鳳林二路與188 縣道路口,與該「陳賜



德」之成年男子見面,且依指示當場交付記載完成、面額各 為20萬元之支票2紙(票號分別為OX0000000〈下稱甲支票〉 、OX0000000 〈下稱乙支票〉)予「陳賜德」,「陳賜德」 扣除利息8000元後,即交付現金19萬2000元予林國雄,並當 場向林國雄表示待甲支票兌現後,會將乙支票返還予林國雄 。嗣林國雄存入20萬元供甲支票兌現,「陳賜德」卻未依約 返還乙支票,且至銀行提示兌領乙支票,林國雄接獲銀行通 知後,為免乙支票跳票,遂存款20萬元供乙支票兌現,並隨 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甲、乙支票均由蔡采妏之上開合 作金庫帳戶提示請求付款,乃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林國雄嗣後存入之票款20萬元始未遭提領。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前述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 詳,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林園分行105 年4月7日合金林園存字第1050001033號函 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分行10 5 年6月6日合金林園存字第1050001754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5年6 月23日(105)新光 銀業務字第10504207號函、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林國雄提 供之甲、乙支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並據被告蔡采妏、侯 香嬿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上情不諱,被告2 人前揭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均堪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蔡采妏侯香嬿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侯香嬿蔡采妏各單純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 雖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已如上述,惟其等上 揭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均屬該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從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行 為等視,復查全案卷證,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侯香嬿、蔡采 妏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蔡采妏侯香嬿於本案既僅為幫助犯,而未 實際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犯,爰俱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二)茲審酌被告蔡采妏侯香嬿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



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各以3,000元、300 元之代價,率爾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 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自己身分而遂行詐取他人財物, 並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間接危害社會 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等僅係單純提供金融帳戶、 行動電話門號,無法預期他人之詐騙金額,犯罪情節較輕徵 ,兼衡被告蔡采妏侯香嬿各自之犯罪動機、情節、未能適 當賠償告訴人填補其所受損害,及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高 職肄業、被告蔡采妏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2 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1項之規定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 時法,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沒收之規範依據, 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復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蔡采妏侯香嬿各以3000元、300 元之代價,提 供各自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等節,業 據其2人分於偵查中供承無訛,前開款項雖未扣案,仍屬犯 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依上開法條意旨,自應依裁判時法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被告蔡采 妏之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侯香嬿之犯罪所得300元,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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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