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04號
再審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改制前行政法院
即現行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
判字第一六八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
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對於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行最高
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應專屬現行最高行
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行最高行政法院八
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八六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
前開所述,應專屬現行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由本院依職權將之裁定
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