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雲犯故買贓物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原聲 請書附表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 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預見而不違背其 本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予收買者,亦應成立 本罪。被告吳博雲就如附表所示各物可能係證人洪志宏實施 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各節,均有所預見,卻仍予收購,是核 其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且被告所 犯上開4 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處。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能 為贓物,仍故買之,非但提供財產犯罪之銷贓管道、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不 足取,且其前已有故買贓物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輕率 收購他人來路不明之物,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自述為專科 畢業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 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毋須 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 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物,係被告犯本案之贓物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無訛 ,此部分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均屬被 告犯罪之所得,復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上開之物均已銷售回 收廠或電線工廠等處,是前揭贓物俱有犯罪所得全部不能沒 收之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鋁合金接頭2個,雖 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察發還予被害人,有卷附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稽(見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刑案偵查卷第113 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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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故買之物品 │ 宣告刑 │備註 │
│號│ │ │ │(洪志宏所犯竊盜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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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7月間│電線92公斤(以每公斤100 元之│吳博雲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 │
│ │某日 │代價收購,聲請意旨誤載為70公│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斤,應予更正)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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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8月中│白鐵6000公斤(以每公斤45元之│吳博雲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79號│
│ │旬某日 │代價收購) │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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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8月底│電線650公斤(以每公斤100元之│吳博雲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79號│
│ │某日 │代價收購)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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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9月19│黑色PVC電纜線、綠色PVC電纜線│吳博雲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41號│
│ │日 │、硬質電纜線,共計400多公斤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
│ │ │(以每公斤80元之代價收購)、│仟元折算壹日。 │ │
│ │ │鋁合金快速接頭2個(已返還被 │ │ │
│ │ │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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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10號
被 告 吳博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雲係址設高雄市○○區○○里○○○○號碼之「青火企 業社」之負責人,並以資源回收為業,其雖預見洪志宏(涉 嫌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 月確定)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 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價格,在 上開企業社內,收購附表所示之物共4 次。嗣因洪志宏所為 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並據其供述在案,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洪志宏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舒 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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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收 購 之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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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7月間 │電線70公斤(以每公斤100元之代價收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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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8月中旬 │白鐵6000公斤(以每公斤45元之代價收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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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8月底 │電線650公斤(以每公斤100元之代價收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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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9月19日 │電纜線400多公斤(以每公斤80元之代價收購) │
│ │ │、鋁合金接頭2個(代價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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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