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908號
KSBA,93,訴,908,200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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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08號
              9
原   告 永鎰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環署訴字第○九三○○一四五九
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承包台東縣「東46線1K+2○○~2K+74○間道路拓寬改善工程」,於施工期間之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未有適當防制措施,經被告之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之環保局)派員督同檢測機構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公司)人員前往稽查,經於工程工地周界擇定二採樣點進行TSP(總懸浮微粒)檢測,結果:第一採樣點粒狀污染物檢測值為五八○每立方米微克,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五○○每立方米微克之排放標準,被告乃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府環二字第AZ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前提出改善完成證明文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援引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依同法第二條之解釋,所謂「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 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 )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準此,本條所規範者乃行為



人之「排放」行為。被告引用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 源以外之污染源。」,而認營建工程屬固定污染源,即應 受同法第二十條及第五十六條規範,邏輯上顯然有誤,蓋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乃有別於第一款所規定 之移動污染源(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故其 係就規範對象加以區別,並非表明無排放廢氣之營建工程 即應受第二十條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條文加以處罰。就本案 而言,工地如果因為施工引起揚塵是一時的,和工廠運作 連續排放廢氣不同,不可能二種行業同時適用同一條條文 處罰,被告係就原告工程施工引起塵土飛揚而處罰,與上 開條文處罰排放行為顯不相當,被告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
(二)被告不能證明所測得檢測值即為原告工地之檢測值: 1、被告雖說明南台灣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具有檢測能力,惟該公司雖 為經認可之檢測機構,但並不表示施作之「檢測人員」具 有檢測能力,蓋高科技之儀器若非由具有操作能力之人員 操作,其結果恐有天壤之別,本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南台 灣公司之檢測人員具有操作上開檢測機器之能力,其檢測 之結果,自然不具公信力。此與環保稽察人員必需具有聞 臭師資格始能對排放臭氣行為處罰之道理相同。 2、南台灣公司採樣地點在工地周界之「下風處」,並表示當 日風向為「北風」,惟並未表明風速。查,台東地區只要 刮起北風即會造成沙塵飛揚,基本上空氣中所攜帶之懸浮 粒子已達一定之數量,被告檢測原告工地總懸浮微粒,自 然應將由上風處所吹入或空氣中原有之懸浮微粒扣除,否 則如何能計算何者為原告公司所排放之污染源。此從第二 採樣點之數值僅有四一六每立方米微克低於排放標準甚多 可證。
3、被告未會同原告公司員工到場檢測,任由南台灣公司人員 任意為不利原告之檢測(如前所述未查明施測人員能力, 未選定有利原告之地點施測)。按公務員處理事務理應公 平、公正,對原告有利之部分亦應一併考量。本案採樣地 點有二處,一處不合格,一處合格,依常理被告理應再於 第三處採樣或以平均值計算,甚至在上風處採樣,以最有 利於原告之方式施測,如猶未能通過檢測,原告自然信服 。詎料,被告捨此不為,故意在下風處採樣,並以最高值 為據處罰原告。又被告稱曾以電話通知原告工地主任三次 ,卻又不能提出通聯紀錄以資證明,如何令人信服。再者



,稽查採樣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作成處分日期 為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相隔三個多月,其間未曾通知原告 ,亦未要求工地現場改善。
(三)被告稱:「用於周界檢測時:採樣地點依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採樣高度以測定及調整方便為宜 ,採樣時間為『連續一小時』,且『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 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位置』」云云。惟對於現場情形又 稱:「是因為工地內裸露地無有效防制措施造成塵土飛揚 ,‧‧‧導致行經之車輛引起車行揚塵,若因車行經過頻 繁造成之揚塵致使粒狀污染物濃度上升,亦應歸責於業者 未善盡工地管理之責」等語。惟查,既然要連續採樣一小 時,且要能判定污染物之排放位置,其目的即在處罰排放 行為,而工地內裸露地因為車輛通行引起揚塵,不可能一 小時內均如此,必是偶然行為,況施工地點地處偏遠村落 ,往來車輛甚少,不可能連續一小時均有揚塵。足證被告 昧於事實且曲法妄為,難以令人信服。
(四)又道路工程施工,在現階段工程實務上,防止空氣污染的 方法,大致為灑水、舖防塵網,本工程業主為被告所屬工 務局,設計時沒規劃完整的空污防制費用,施工時被告所 屬環境保護局委託監測公司確實依環保法令執行空污防制 ,實要求承攬廠商太多。況原告之工地果如檢測結果超過 排放標準,為何又發給優良廠商的獎狀?原告施工時,每 天灑水及掃街,已盡環保維護之職,主管單位不應該為了 業績輪流開單處罰,又輪流發優良獎狀。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營建工 地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範之固定污染源, 本案違規事實為原告工地周界粒狀污染物超過「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而原處分對象為營建工程,屬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所指之工商廠、場,且該工地 負責人未做好污染防制工作,即屬違規行為,故被告依空 氣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五十六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核算,處原告 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不合。
(二)南台灣公司係經環保署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審查合格並核發環署環檢字第○五○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許可證,由前開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檢測人員除檢驗 室主管及品保品管人員外,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 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理工醫農科系畢業。二、公立或立案之



私立高中(職)畢業,具有相關檢測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 明文件者。但化驗科、化工科、農化科、食品科或環境相 關科畢業者,得減少一年檢測經驗。」可知,檢測人員只 有資格限制,並不須具備專業證照。又檢測人員離職或增 加,應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申請須知第三點向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申報核定,足見檢測人員學經歷需經環保署 認可。南台灣公司既為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並經 核發許可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實施空氣中粒狀污染物 檢測法—高量採樣法進行空氣污染物分析,其所得之檢驗 結果自足以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三)本案係檢測營建工地周界粒狀污染物,依據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 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 為之測定。‧‧‧」。又依據空氣中粒狀污染物檢測法— 高量採樣法「採樣及保存」規定「採樣地點以能把握大氣 污染狀況,且不受特定源或其他交通狀況影響之場所。」 及用於周界檢測時:「採樣地點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之規定,採樣高度以測定及調整方便為宜,採樣 時間為連續採樣一小時,且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 所排放所為之位置。」本案檢測當時風速為每秒一‧五公 尺,並發現該工地內裸露地無有效防制措施造成塵土飛揚 ,且工地周圍有土石散落及粉塵堆積未能有效清掃及灑水 之防制措施,導致行經之車輛引起車行揚塵,若因車行經 過頻繁造成之揚塵致使粒狀污染物濃度上升,亦應歸責於 業者未善盡工地管理之責。分別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五月二十一日、六月十一日及檢測日六月二十六日環境保 護局稽巡查紀錄影本及現場污染照片可稽。
(四)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稱「周界」,係指公 私場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被告之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南 台灣公司進行檢測,檢測工作係依公告方法(空氣中粒狀 污染物檢測法—高量採樣法)辦理,檢測點依規定置於工 地周界外,並無不適;且依檢測報告第五頁所載風向及所 繪採樣點標示均於該工區周界外,而該區域除該工程進行 施工外並無其他工程施作,故污染來源係由該工區施工所 造成之裸露面積而生成。又被告之環保局巡查人員以電話 聯繫工地主任葉玟瑰告知將進行周界檢測,惟經通知三次 仍不願前來僅派水車進行灑水工作,故無現場負責人會同 檢測及簽名。另本案係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屬帶狀工區, 長度有一、五○○公尺,因此採樣點以檢測二處,若單點 檢測數值不符標準即為違規行為,無所謂原告所稱之以平



均值計算;且採樣後之樣品需帶回檢測機構之檢驗室分析 測定,無法當場得知檢測結果,自稽查檢測取樣、測定檢 測報告出具、檢測結果判定乃至告發處分之執行較為耗費 時間,被告係依行政流程執行告發處分工作,並無不合。(五)再者,原告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致塵土飛揚,其同時構 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違章以及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 條之違章行為,被告係以更嚴謹之採樣檢測方式據以認定 原告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而以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項處罰之,其實以本件原告違章之事實, 被告亦可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處罰 之。
理 由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者,處新台幣二 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 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 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承包台東縣「東46線1K+2○○~2K+74 ○間道路拓寬改善工程」,於施工期間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未有適當防制措施,經被告之環保局派員督同檢測機 構南台灣公司人員前往稽查,經於工程工地周界擇定二採樣 點進行TSP(總懸浮微粒)檢測,結果:第一採樣點粒狀 污染物檢測值為五八○每立方米微克,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五○○每立方米微克之排放標準,被 告乃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府環二字第AZ 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前提出改善完成證明文件等情,分別為兩 造所自陳,並有被告環保局營建工地稽查紀錄表、稽查紀錄 工作單、檢測報告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無非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所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其所規範者係指排放行為,然本案,被告係就原 告工程施工而引起塵土飛揚而處罰,顯與上開條文處罰排放 行為不合,原處分適用法規錯誤。又被告未證明南台灣公司 之檢測人員具有檢測能力,被告又未會同原告人員到場參加 檢測,其檢測結果,不具公信。再者,本件採樣地點在下風 處,當日風向為北風,但檢測人員並無風速之測定,則以台



東地區祇要刮起北風即會造成沙塵飛揚之情形,則本件檢測 報告自應將由上風處所吹入或空氣中原有之懸浮微粒扣除, 否則檢測值即非正確。又採樣地點二測之檢測結果,一為合 格,一為不合格,則被告應再於上風處擇定第三處採樣,才 能判定污染情形。而原告之工地內裸露地係因車輛通行引起 揚塵,係屬偶然情形,不可能於測定時間內均有揚塵,故本 件檢測結果,自非正確。另原告九十二年度經被告之環保局 評鑑為營建工程績優工地,足證原告對施工環境之環保工作 達到肯定,更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本件自無處罰及限期改 善必要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按「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一、移動 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 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分別為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明定 。可知所謂污染源係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 單元,不因空氣污染物是否經排放管道而異,而本件原告 所從事者為道路拓寬改善營建工程,其因工程所產生之空 氣污染物,並非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依上開 規定,自屬固定污染源所指之排放空氣污染行為,此從同 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就營建工程係置於固定污染源項 下而對其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自明,原告訴稱營建工程產 生之空氣污染物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範 之客體云云,並非可採。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 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 具空氣污染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 .並命提供有關資料。」經查,原告之營建工地因無作有 效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前經被告之環保局稽查人員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六月十一日及六月二十日前往稽查後 施以告誡請原告應予改善,此有被告環境保護局營建工地 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惟原告並未改善,被告環 保局乃派員於本次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督同南台灣公 司檢測人員至原告承造之營建工地進行之工地周界總懸浮 微粒濃度檢測,檢測工作係由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即本件 訴訟代理人丙○○會同南台灣公司檢測人員亢英傑、魏有 志等人擇定檢測地點進行檢測採樣一節,有稽查人員丙○ ○及南台灣公司檢測人員亢英傑、魏有志簽名之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而



上開稽查及檢測人員要實施檢測之前,曾以三次電話通知 被告工地負責人葉玟瑰前來參與,惟原告方面除派灑水車 前來之外,均無派人前來參與檢測等情,業經被告訴訟代 理人丙○○陳述甚明,並有被告之環保局營建工地稽查紀 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查空氣污染行為之稽查取證,有其 時效及急迫性,是若受稽查人經受通知而不前來參與稽查 ,為維護公益,當非可因此延宕稽查檢測工作之進行,是 被告稽查人員經通知原告工地負責人前來參與未果後,其 不待原告派員前來即進行檢測工作,難謂其檢測過程具有 瑕疵。再者,前開檢測報告內容,就採樣地點、採樣時間 、所用儀器、樣品編號、接收流量、總採器量、檢驗項目 等詳予以登載,復詳予繪製採樣地點現場狀況說明圖以資 查考;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 ,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 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查,本件受被告環保局委託執行檢測之南台灣公司 ,係經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並經認可具有本 件稽查檢測項目(周界粒狀污染物)之檢驗能力,而其參 與本件檢測之人員亦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據上開規定訂 定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所定資格,此亦有環保署 環境檢驗所核備函等附卷可稽。則南台灣公司依照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高量採樣法NIEA-A一 ○二-一一A)執行檢測,檢測過程亦受被告環保局人員 之監督,其檢測結果之正確性應屬可信,自得作為事實認 定及處分之依據。原告訴稱南台灣公司及其檢測人員不具 檢測能力云云,並不可取。
(三)次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 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 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漥谷等) 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 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 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 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第五條所明定;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係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授權所 訂立關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標準及其測定之細 節性及技術性規定,核與授權本旨無違,爰予援用。經查 ,系爭營建工程位在蜿延之山區道路,而原告之工地未採



有效防制措施致工地道路有大量之土石散落及粉塵堆積, 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又採樣當時天氣晴朗,風向為北 風,風速僅每秒一.五公尺,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及南台 灣公司檢測人員斟酌山區道路之地理情況,在工地周界下 風處擇定二點進行檢測採樣,其採樣時間均為連續一小時 ,檢測結果第一採樣點為五八○每立方米微克,第二採樣 點為四一六每立方米微克,此觀卷附檢測報告甚明,則以 原告自陳工地附近均是空曠茶園,且車行通過亦屬偶然之 情形觀之,足見本件之污染源係來自原告之工地,殆無疑 義,加以二個檢測點係在蜿延山區○○○道路二端,縱有 車行通過,其對於二個採樣點之影響亦無二致,是以本件 經於二個採樣點連續採樣一小時,就其樣品檢測結果,第 一採樣點之檢測值超過標準值,第二採樣點則符合標準值 ,足見係原告自己之工地未作防制措施所致,要與台東地 區當時氣候及車行因素無必然關聯,原告訴稱本件檢測結 果應將由上風處所吹入或空氣中原有之懸浮微粒扣除;且 本件採樣結果是受車行影響所致,被告應再於上風處擇定 第三處採樣始克判斷爭執本件檢測之正確性云云,並無可 採。至原告另謂其於九十二年度經被告之環保局評鑑為營 建工程績優工地乙節,然此乃對原告九十二年度經營工程 之環保績效整體評估之結果,要與本件係屬單一工程之個 別違章行為無涉,原告以此爭執其為環保績優廠商,本件 自未違反相關法令,而無處罰原告及命限期改善之必要云 云,殊無可取。
(四)再按,作為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形式上雖已記 明理由,但因不充分或不能支持該行政處分,而由行政機 關於訴訟程序中,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 行政法院應許其追補理由。蓋行政法院對於人民訴請撤銷 之行政處分,原得就一切事實及法律之觀點為審查,行政 機關自亦得就事實及法律之觀點追補其理由,供行政法院 審酌,只要其所追補之理由,在作成行政處分前即已存在 ,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不妨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即可 (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 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之規定即顯示相同之法理)。經查,本件原告承包系爭道 路工程,其未有適當防制措施,致塵土飛揚,除其空氣污 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外,亦使行駛工區車輛輪胎夾帶廢土 污染路面,使過往車輛行經該路段時塵土飛揚,而污染空 氣品質,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按「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 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 空氣。」「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 為...,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條 所明定。查原告承包系爭道路工程,其未有適當防制措施 ,致塵土飛揚,使行駛工區車輛輪胎夾帶廢土污染路面, 使過往車輛行經該路段時塵土飛揚等情,早經被告於訴願 答辯書即已表明,更為訴願決定於採擇之理由敘明原告上 開行為亦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 章行為,此節復經原告於訴願書及起訴狀中執為論述,有 各該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及起訴狀等附卷可憑。是以,本 件縱認被告環保局採樣結果尚待斟酌,然原告之行為亦該 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條之 違章行為,則被告此項理由之追補,並未變更原處分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尤無礙原告之攻擊、防禦,且對原告之工 商廠、場而言,本條處罰與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為罰鍰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並均應命其限期改善,其未依 限改善者,二者接續之處分亦無二致,因此,縱認原告之 行為不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然依被告追補之理由,原告亦違反同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條之規定,其結論亦無不同, 本院認被告追補之理由亦屬可採,是被告處以原告罰鍰十 萬元並命限期改善,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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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