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 779號
原 告 請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2
日台內訴字第09300053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距離國道高速公路一號 271公 里 541公尺處南下側路權外約60公尺處設置T霸廣告看板, 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高速 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1日、11月 7 日及11月10日分別檢送違規樹立廣告查報表、照片等資料函 送被告處理。被告審理結果,以92年10月28日府工使字第09 20129281號函通知原告於92年11月30日前自行拆除,復於92 年11月13日以府工使字第0920136592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一 星期內自行拆除,惟原告均未拆除。被告乃以93年2月4日府 工使字第0930013141號函檢送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 (下同)40,000元罰鍰,並限於一個月內自行拆除。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建築法第97條之3之規定,廣告物需達建築法第97條之3第 1項規定之一定規模以上,方需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審查許可。若在一定規模以下,則依同條第 1項規
定,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 或一部分之規定。又所謂「一定規模」,依同條第 3項規定 ,係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然「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 理辦法」草案現正處於立法程序中,即尚未完成立法,故本 件系爭廣告物究為「一定規模以下或以上」,是否應經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因「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 」尚未完成立法而無所依據。是被告並無依據用以認定本件 系爭廣告物究為「一定規模以下或以上」,即率爾處原告罰 鍰,並命應於一個月內拆除完畢,於法不合。
⒉原處分未說明亦未證明本件廣告物有拆除之必要,按建築法 第95條之 3後段雖規定「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 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惟所謂該「必要時」係指廣告物已致 生公共危險或有致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時。而本件廣告物已 設置多時,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亦無致生重大公共危 險之虞,原處分並未說明何以要拆除系爭廣告物,是否具備 建築法第95條之 3後段所規定「必要時」之要件,顯然有不 備理由之瑕疵。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本案廣告物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 辦法」第3條規定,屬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200公尺範圍 內,另依同辦法第 6條規定,禁建範圍內不得建築及設置廣 告物,又依建築法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 查許可而擅自設置,不管規模如何即屬違法。原告所稱一定 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得免申請雜照,但仍應申請審查許可 ,何況該廣告招牌體積巨大,顯非一定規模以下。 ⒉本案前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函請原告限期自行拆除未果 ,嗣又經被告二次通知其拆除,原告均未置理,被告依內政 部92年11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548號函示「高速公路兩 側大型廣告物拆除及防止拆後重建作業計畫」之處理原則, 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處以罰鍰,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 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 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 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 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分別為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第1、2 、3 項定有明文。又「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 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五十公尺以內地區○○○路權邊界 外二百公尺以內地區為限﹕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 機場銜接處起三公里內之路段。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 路段。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毗鄰工 業區○○○○路路段。」復為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 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所明定。
二、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距離國道高速公路一號 271公里 541 公尺處南下側路權外約60公尺處設置T霸廣告看板,經 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查獲,分別以92年10月21日南工字第 0920009576-1號函、92年11月 7日南工字第0920010137-1 號函及92年11月10日南工字第 092001090號函檢送違規樹立 廣告查報表、照片等資料,並請被告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等情,此有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92年10月14日違反樹立廣 告物查報表、92年11月10日南工字第0920010190號函及現場 照片影本附於訴願卷內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 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及建築法第97條之3 規定,乃 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3年2月4日府工使字第0930013 141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 40,000元罰鍰,並限於 一個月內拆除完畢,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三、原告雖主張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1項之規定,廣告物需達一 定規模以上,方需依同條第 2項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 查許可。而所謂「一定規模」,依同條第 3項規定,係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然「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 迄今尚未完成立法而無所依據,被告率爾依同法第95條之 3 規定處原告罰鍰,並命限期拆除完畢,於法不合。又建築法 第95條之3 後段雖規定「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 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惟所謂該「必要時」,乃係指廣告物 已致生公共危險或有致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之情形。惟原處 分並未說明何以要拆除系爭廣告物,顯然有不備理由之瑕疵 云云。惟查:
⒈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係於92年6月5日公布增訂之 條文,茲依第97條之3第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固可免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同條第 2項規 定,舉凡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抑且 ,凡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 ,參諸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即屬違規行為而應科處罰鍰 ,必要時,並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經查,原告於距離國道高速公路一號271公里541公尺處 南下側路權外約60公尺處設置T霸廣告看板,其設置地點 ,不惟係位處於「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 建辦法」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 廣告範圍之內,且亦未事先向被告申請樹立廣告之許可, 即擅自於上開地點設置T霸廣告看板,其已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甚明。至原告所設置之系爭T霸廣告看 板,其規格大小是否已達一定規模以上之標準,縱中央主 管機關迄未就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施工及使 用等事項訂立相關之管理辦法,然此亦僅涉及是否得免申 請雜項執照之問題而已,核與廣告之設置事前應向被告申 請審查許可乙事無關。原告將設置廣告申請審查許可與得 否免申請雜項執照混為一談,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其上開 主張,自不足採。
⒉至建築法第95條之3後段雖規定對違反第97條之3第 2項規 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其限期 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惟是否必要命其拆除 ,主管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自應就廣告之設置或樹立是 否足以影響行車安全、都市景觀及有無改善之可能性而作 綜合之考量。查原告於上述地點設置T霸廣告看板,不惟 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 3條第3項之規定,且依卷附之照片觀之,系爭廣告看板面 積鉅大,對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駕駛人易分散其注意力 ,而影響行車之安全;且大幅之廣大內容,亦足以破壞市 容之觀瞻,因此,原處分於對原告除科處罰鍰外,並引據 建築法第95條之 3條文內容,限原告於一個月內自行拆除 ,依法尚無不合。是原告上揭所訴,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在上述地點設 置T霸廣告看板,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 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且未依建築法97條之3第2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設置,乃依同法第95 條之3規定對原告裁處 40,000元罰鍰,並限於一個月內自行 拆除,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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