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762號
民國
原 告 友麗紙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3年8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172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新台幣(下同)33,251,128元,營業成本29,9 15,010元,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735,756元,營業淨利1,600,362元, 被告原核以其申報營業收入中1,000,000元,係以存貨向中 租迪和公司融資借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核非屬營業收入予 以減除(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2,251 ,128 元,又因帳證不齊全,除營業收入68,894元係商品買 賣,其成本63,980元核實認定外,其餘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 核,乃按紙箱業(行業標準代號:1840-12)同業利潤標準 毛利率24%核定營業毛利7,728,650元【(32,251,128元-68 ,894 元)×24%+(68,894元-63,980元)】,減除經查核 認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735,756元,營業淨利為5,992,8 94元,因超過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之營業淨 利2,902,601元,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 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改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2,902,601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 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原告進貨、料均取有合法憑證,亦逐日核實帳載,且設置應 有之各類帳簿記載,結算申報書亦依法附有各項佐證補充明 細可稽,被告認定帳證不齊全,成本無法勾稽,顯無理由。 況且原告於復查時業已提供所有帳簿及相關統一發票供核, 並非有帳證不全情形。
㈡商品買賣成本部分,被告既然能依原告申報資料核實認定, 何以商品產製成本卻無從稽核,令人費解。何況原告確有分 向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榮成紙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榮成公司)進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上開 兩家進貨公司均為上市公司,絕無虛偽之理,雖憑證上未載 明單位及歸類等,然原告所收受之憑證,僅需載明貨物數量 無訛,至單價與品質相當即可,原告並無法要求正隆公司、 榮成公司開立售出之明細。至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當時銷項各 項產品尺寸規格,顯強人所難,蓋詢問各同行間,當時確均 無如此記載,且該記載亦非必要記載事項。而客戶當時之出 貨單,業已經過3年而無法尋得,此部分之風險應非原告所 得承擔。
㈢再者,被告稽核人員若認為納稅義務人應提供更詳實以供查 核,應有告知及輔導納稅義務人如何處理之義務,被告稽核 人員未盡告知及輔導義務,協助原告備齊必要帳證,而逕依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產製成本,有失允當。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原告經營紙器製造業務,其90年度因帳簿文據不齊全,被告 初查通知補正後,仍無法查核勾稽,復查時,被告再依原告 之帳冊及補具文件,查核結果,以其原料耗用明細表雖有列 報原料名稱瓦楞紙板#08...#50,惟進貨簿無進貨資料可 供勾稽,且查其向正隆公司進料之瓦楞紙板尺寸、單價不同 ,卻全歸為同一品名瓦楞紙板,另向榮成公司進料品名瓦楞 紙板無尺寸大小,亦無代號及單位,不同單價皆歸類為同一 品名瓦楞紙板,顯見其進料品類分類並不完整;而銷貨開立 之統一發票,品名皆為紙箱,未書明成品代號、尺寸規格, 致產、銷、存之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是被告原核依同 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其營業毛利7,728,650元,減除經查 核認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735,756元,營業淨利為5,992 ,894 元,因超過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之營業 淨利2,902,601元,乃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 定,改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2,902,60
1元,並無不合。
㈡至原告訴稱有關商品買賣部分,係原告以63,980元購貨再以 68,894元出售,有原告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附卷可稽;其餘 成本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帳證齊全可供查核,惟並未提示新 事證供核,自難謂其主張為真實,原告所訴,顯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 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 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 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 第1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未提示,兼 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 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 有61年度判字第198號判例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為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有提供完足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供稽徵機關即被告查核之義務。換言之,原告未 於復查決定時,提出完足帳簿、文據,被告據查得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法即無違 誤。
二、原告經營紙器製造業務,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3,251,128元,營業成本29,915,010元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735,756元,營業淨利1,600,362元 ,被告原核以其申報營業收入中1,000,000元,係以存貨向 中租迪和公司融資借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核非屬營業收入 予以減除(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2,2 51,128元,又因帳證不齊全,除營業收入68,894元係商品買 賣,其成本63,980元核實認定外,其餘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 核,乃按紙箱業(行業標準代號:1840-12)同業利潤標準 毛利率24%核定營業毛利7,728,650元【(32,251,128元-6 8,894元)×24%+(68,894元-63,980元)】,減除經查核 認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735,756元,營業淨利為5,992,8 94元,因超過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之營業淨 利2,902,601元,乃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 ,改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2,902,601
元等情,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 定通知書、原物料耗用明細、原告進貨簿及銷貨簿、正隆公 司及榮成公司統一發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分經兩 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其進貨、料均取有合法憑證,亦逐日核實帳載, 並設置應有之各類帳簿記載,結算申報書亦依法附有各項佐 證補充明細可稽,且原告於復查時業已提供所有帳簿及相關 統一發票供核,並無帳證不齊全,成本無法勾稽等情云云; 然查:
㈠原告為紙箱之製造業,而製造業之營業成本,須依其進料、 耗用原料和銷貨、存貨等之帳證資料彼此勾稽,始能正確計 算其營業成本。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被告查核後,以其原物料耗用標準,成品名稱紙箱-H、紙 箱-I、紙箱-AA、紙箱-D、紙箱-E、紙箱-F、紙箱-G,依常 理判斷,紙箱面積太大,有帳載不完備、憑證欠齊全情形, 遂以民國(下同)92年5月5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200052 39號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因原告未能補正進料規格面積、 出貨紙箱尺寸、買方規格設計書等憑據,被告認依原告已提 供之帳證,並無法合理解釋證明其生產紙箱尺寸,成本部分 無法勾稽,乃依上述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成本,此 有被告就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附於原處分 卷足佐。
㈡嗣原告不服被告核定處分,申請復查;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 復以92年11月4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20055958號函通知 原告補正:⑴銷項各項產品尺寸規格及佐證資料。⑵進項原 料尺寸規格及佐證資料。⑶依實際規格編製之產品原物料進 耗存明細表、直接原料明細表等營業成本附表等項(此有被 告上開通知補正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於92年12月 1日提出卷附之原物料耗用明細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銷 額)、直接原料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供核;被告覆核後 認:⑴所補附文件內載原料,其產品名稱(瓦楞紙板#6.. .#50)無法在進貨簿或進貨發票中查對、勾稽。⑵補附文 件內載原料進耗存明細,本期進料合計數1,819,298.49=86 0,848張+785,689.87M+172,760.62M,其單位不一致不可 加總。⑶該公司向正隆公司進貨─瓦楞紙板不同尺寸,單價 不同皆歸入同一瓦楞紙板#3,歸類不全,無法勾稽。⑷該公 司向榮成公司進貨瓦楞紙板,無尺寸大小,亦無代號,進貨 發票未記載單位,不同單價皆歸入同一紙板品名,歸類不全 ,無法勾稽。⑸上述二款僅檢附7月16日及12月14日進貨發 票供核,各月份皆有相同情形,歸類不完整。⑹銷貨之統一
發票,品名僅寫紙箱,無成品代號、成品名稱、尺寸規格、 各款紙箱(如A、B、C、D、E)出售之單價差異大,無法勾 稽成本。⑺補附之文件P2頁及P3頁內載原料耗用合計為3,09 1,183.9平方公尺與P5頁原料進耗存明細表本期耗料2,033,2 61.5不符,無法勾稽。⑻補附文件P5頁內載產品代號5F,單 位M,數量為1,148,266.24,與該公司89年12月31日期末存 貨明細表查對並無產品代號5F,可見該公司存貨記載不確實 等情,亦有被告就本件復查申請所為覆核報告在卷足參。 ㈢第查,原告購進之瓦楞紙板規格及產製銷售之紙箱均非屬單 一規格,此自原告提示之上述文據憑據可明,理應於進銷存 等相關帳證憑據,就進銷存貨之規格、品名、單價、數量等 項詳細區分記載並要求供貨商出具詳載規格、品名、單價、 數量之憑證,始能供營業成本勾稽查對。然原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自陳:「原告銷貨並沒有規格的記載,...榮成 公司給我們的資料本身就沒有規格,只記載品名、單價、數 量、金額;正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也只有寫到材分,但是 沒有完整的規格。」等語明確(詳本院94年2月24日準備程 序筆錄),參諸被告上開查核意見,足認原告對於其生產原 料進料品類分類並不完整,銷貨發票亦欠缺品名代號、規格 等項,產銷確有無從勾稽情形。是被告以原告帳證不完備、 提示說明不全,無法勾稽進銷存,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核定其營業毛利7,728,650元,減除經查核認定營業費用及 損失總額1,735,756元,營業淨利為5,992,894元,因超過按 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之營業淨利2,902,601元, 乃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改按該業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2,902,601元,並無不合。又 原告銷貨部分既有未記載規格等明細之欠缺,且無法補正; 則本件縱依原告聲請向正隆公司及榮成公司追查當初售予原 告原料規格等資料,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是原告之此項請 求,核無必要。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稽核人員若認為納稅義務人應提供更詳實 以供查核,應有告知及輔導納稅義務人如何處理之義務,被 告稽核人員未盡告知及輔導義務,協助原告備齊必要帳證, 而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產製成本,有失允當,況且 原告十餘年來均相同記載,並無問題云云。惟查,原告進料 品類分類並不完整,且其銷貨並未記載詳細規格,致其產、 銷、存之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業如前述,被告縱即予 實施行政指導,亦僅能對查核年度以後原告帳證文據應如何 記載、保存,以符合法令規定予以指導,至對於本件課稅年 度已產生之無法勾稽之帳證資料,被告已無從進行行政指導
。又被告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查核,係以抽查方式查 核,如未被抽查,則逕依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是原告 十餘年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雖因未被稽徵機關抽查而均 依其申報核定,並不表示原告以相同之帳證記載方式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即屬正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9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除營業收入68,894元係商品買賣 ,其成本63,980元核實認定外,其餘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 ,乃按紙箱業(行業標準代號:1840-12)同業利潤標準毛 利率24%核定營業毛利7,728,650元【(32,251,128元-68, 894元)×24%+(68,894元-63,980元)】,減除經查核認 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735,756元,營業淨利為5,992,894 元,因超過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之營業淨利 2,902,601元,乃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 改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2,902,601元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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