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十四號
原 告 路易十三視聽社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瑜容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五九0四五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 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二五、七九五、0四三元,全年所得 額及課稅所得額為二、0八七、三六0元,經被告依其申報 數認定,嗣因列入抽查,原告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並出具 說明書同意按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案經被告依視唱 中心(KTV)(行業代號:八七○三之一一)之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二十六核定營業淨利為六、七0六、七一 一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二九六、九三五元,核定全年及課稅 所得額為七、00三、六四六元,補徵稅額一、二二九、0 四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稅捐機關與司法機關均係國家機關,其所為之事實認定 自不應南轅北轍互相矛盾,以維護國家機關之公信力,查
原告與北方之星、金雷鳥視聽伴唱及台南羅馬視聽歌唱店 等均係方向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向公司)之旗 下酒店,負責人係鄭左豹,鄭左豹亦係方向公司旗下所有 酒店之幕後主持人,且方向公司因涉嫌違反營業稅法、稅 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案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遭法務部調 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下稱南機組)偵辦並移送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中,其中總會計林美 瑛並遭聲押在案,至於原告代表人甲○○僅係被偽刻印章 成為原告掛名負責人之人頭,從未實際經營,也從未在店 內任職,更無任何營利事業所得,以上各節確係真實,此 有下列事證可資為證:
1、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下稱高市稅捐處)八十九年刷卡機( 免稅菸酒商號)查核專案作業計畫(即高市稅捐處移送調 查局南機組之刑案移送書)敘明「如鴻企業有限公司、緣 舍酊商行及布拉格商行等多家免稅菸酒商與北方之星小吃 店等一般稅率營業人,涉有積極故意協助北方之星、皇家 貴賓及亞歌視聽歌唱等多家特種飲食業,惡意逃漏鉅額營 業稅,分別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 刑責案情大要,一、依據本處八十九年刷卡機(免稅菸酒 商號)查核專業作業計畫辦理。」該案早在九十一年間經 高市稅捐處移送南機組偵查,南機組已將方向公司之總會 計林美瑛、負責人鄭左豹移送高雄地檢署偵查,林美瑛收 押二個月期滿才釋放,此迭據原告在申請復查及訴願時抗 辯在案,被告未依職權向高市稅捐處調取上開刑責案情大 要、查核專案計畫,也未依職權向高雄地檢署調取起訴書 或影印偵查卷證,更未調取原告之八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書及核定資料,以印證原告確係人頭,從未獲有任 何營業所得,以發現真實,即率予摒棄不採,但求課說, 不惜錯殺無辜,顯違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第 三十七條之規定,自屬認定事實錯誤。
2、南機組之移送書亦敘明甲○○為原告路易十三視聽社人頭 負責人、金錢豹視聽廣場人頭負責人,「為避免上開虛設 無實際營業之如鴻公司等十家菸酒公司及北方之星小吃店 等七家小吃店遭調查發現,林美瑛將北方之星視聽歌唱等 七家視聽歌唱員工部份薪資列入如鴻等十家菸酒公司及北 方之星等七家小吃店申報人事費用,製造有實際營業之假 象,林美瑛事後並將方向公司、如鴻等十家菸酒公司及北 方之星等七家小吃店憑證、帳簿湮滅。」(見移送書), 足證甲○○確係人頭,且原告並未實際營業。
3、黃慶祥(代理記帳業務者)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調查筆
錄供稱:「我自八十五年即開始替北方之星小吃店、北方 之星視聽歌唱、金球之星視聽社、弘盛小吃店、路易十三 小吃店、路易十三視聽社等六家商號記帳及報稅迄今」、 「我係受『方向』公司(正式名稱不知,設高雄市○○區 ○○路二五一號九樓,電話為0七—0000000)一 位林姓小姐(名不詳)之委託,自八十五年間起陸續開始 替北方之星小吃店、北方之星視聽歌唱、金球之星視聽社 、弘盛小吃店、路易十三小吃店、路易十三視聽社、合生 小吃店等七家商號代理記帳」、「北方之星小吃店、弘盛 小吃店、合生小吃店等三家商號並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僅由我代為辦理稅籍登記」、「每二個月林小姐會併同應 繳納之營業稅匯入我本人設於高雄企銀興中分行之帳戶內 ,至於記帳所需之憑証則由我每月親自到方向公司收取。 」、「我僅知道前述七家商號所有財務會計業務均係由林 小姐委託我代理記帳」等語,其所供述顯與委託黃慶祥之 委託書相符,足證記帳及報稅均係林美瑛委託黃慶祥所為 。又林美瑛(方向公司總會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調查筆錄供稱「北方之星小吃店、閣樓小吃店、合生小吃 店、路易十三小吃店、弘盛小吃店、南方小吃店、羅馬飲 食店等七家商號是鄭左豹把申請設立登記所需資料交給我 請黃慶祥代辦。」、「我沒有接觸過這些人,上開趙志恆 、姚東元、潘福勝、歐陽建華、周美專、蔡顯漢、周美專 (高銘章)等七人的身分證影本就會放在我上班的方向公 司營業地址高雄市○○區○○路251號9樓辦公桌上。至於 辦理上開十七家商號設立登記的印章是維雅小姐、黃慶祥 代刻。」、「因為我請維雅小姐、黃慶祥代辦公司登記核 准之後,稅捐人員會實地勘察現場屬實,即准予維雅小姐 、黃慶祥代購上開如鴻等十七家商號發票,由於上開如鴻 等十七家商號均有委請維雅小姐、黃慶祥取得發票,所以 均有實際營業。」等語,足證印章係林美瑛叫黃慶祥代刻 申報營業登記,並非原告所為。
4、況高市稅捐處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下稱訪問卡)及關於 原告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下稱查簽表)所載簽名非原 告代表人甲○○所為。而訪問卡右側註明「本表僅作徵納 雙方溝通用不作課稅依據」,且訪問日期亦空白,此有訪 問卡可稽,自不得以該訪問卡為證據。又查簽表係鄭左豹 當初請林美瑛請記帳業者黃慶祥偽刻原告印章,為逃漏稅 而虛設,係虛設商號必填之文件,無關嗣後實際營業,且 查簽表上就「是否本人」一欄並未勾起,且實際為酒店, 查簽表亦未發現,足證並未實際與原告核對,且所記載與
事實不符,自不足據為課稅依據或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倘過份相信查簽表,將使稅捐機關職權調查功能斲喪, 且助長人頭逃漏風潮,自與實質課稅原則不符,本案檢調 動員一百多人,迭經一年餘偵查並調閱所有之刷卡機刷卡 記錄、存提匯款資料,且傳訊五十幾位證人,自以起訴書 較為翔實可信,其證據力強於例稿之查簽表,是查簽表既 與起訴書調查結果不符,自不得為課稅依據。
5、南機組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調南機肅字第0九三七六一0一 四一號函敘明「戴德銘涉嫌經營北方之星等七家視聽歌唱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不法事證,請查照。」本 案有關戴德銘涉案之事實,包括健保局登記之資料、方向 公司電話申登資料、聯合信用卡申登資料、部分資金之流 向及相關譯文資料等,皆顯示戴德銘有可能是方向公司幕 後實際負責人。
6、原告路易十三視聽社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由李舒宜記帳及 申報,上載電話0000000即方向公司電話。 7、訪問卡及查簽表均係在最初申報營業登記時所為,不足以 證明嗣後原告即有實際營業之事實。況作證之稅務員因為 攸關行政責任、國家賠償等刑責,且係被告職員,不免故 意倚重倚輕以附和被告說法,其證詞本難採信,惟從實際 發生之案例,稅務員承辦人均有遭人冒領發票之情事(高 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高縣稅人字第0九二0 一00六五一號函),自難以查簽表或稅務員之證詞遽認 原告係納稅義務人。
8、被告在鈞院審理中亦自承「問:營所稅申報是否必須由本 人親自辦理?答:不需要,可委由記帳業者辦理。」,自 難以鄭左豹、林美瑛委請黃慶祥擅以原告名義報稅、退稅 ,置檢、調大規模深入且縝密之移送書、起訴書於不顧, 遽認原告係營業人。
9、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 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 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 號解釋在案。是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 之經濟事實,而非僅依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 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 ,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 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 一八一四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鄭左豹、戴 德銘(現任高雄市議員),且係二人以甲○○之名義設立 無實際營業之路易十三視聽社,二人藉以逃漏營業稅,被
依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公訴,此有高雄 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0四、一四一二0號起訴書 可證,足證路易十三視聽社之實際負責人及納稅義務人均 為戴德銘、鄭左豹(該案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起訴 ,足證納稅義務人係戴、鄭二人無疑),且原告並無實際 營業之事實。
10、被告提出甲○○之所得稅申報書,係林美瑛擅自填載並擅 以原告存在方向公司之印章蓋用後申報,請鈞院勘驗比對 原告之申報書均係林美瑛筆跡即可證之,並有前揭南機組 移送書敘明「為避免上開虛設無實際營業之如鴻公司等十 家菸酒公司及北方之星小吃店等七家小吃店遭調查發現, 林美瑛將北方之星視聽歌唱等七家視聽歌唱員工部份薪資 列入如鴻等十家菸酒公司及北方之星等七家小吃店申報人 事費用,製造有實際營業之假象,林美瑛事後並將方向公 司、如鴻等十家菸酒公司及北方之星等七家小吃店憑證、 帳簿湮滅。」可證,被告持該林美瑛擅自填製之申報書認 原告係實際負責人,有營業所得,顯與起訴書、移送書既 存證據不符,自無可採。
11、被告在刑責案情大要、專案查核計畫指原告係人頭,戴德 銘才係實際負責人,在本案反指原告係行為人,應負納稅 義務,出爾反爾,前後立場矛盾,違反禁反言之法理,自 無可採。
(二)按「量能課稅原則(按照給付能力課稅的原則)要求對於 事實上有負擔能力的、有給付能力的人加以課稅。‧‧‧ 實質課稅之原則,直解釋為是日本稅法上很早即已經承認 是作為內在的條理的基本指導理念。日本學者北野弘久對 於實質課稅原則,認為應理解為『法的實質主義』,亦即 應對於真正的法律上歸屬者課稅,而非對於名義上的法律 上歸屬者課稅。‧‧‧「釋字第四六0號解釋理由書引用 實質課稅原則,認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 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 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亦經釋字第四二 0號解釋在案。‧‧‧釋字第五00號即解釋:涉及租稅 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 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 則為之。亦經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在案。‧‧‧由於經濟 觀察法的第二種表現方式,乃是把握『真實的事實關係』 ,因此可以對於純粹法律技術上包裝,不予斟酌‧‧‧有 關課稅事實的認定,應以實際上的經濟事實為準,亦為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所肯定‧‧‧應就營利事
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而不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準。概亦採取經濟的觀察法,對於有關課稅 事實的認定,應以實質的經濟活動事實為準。‧‧‧釋字 第四三八號解釋也引用實質課稅原則‧‧‧釋字第四九六 號解釋:『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 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 平原則為之。』」(陳清秀著稅法總論第二0八至二二二 頁),原告代表人甲○○僅係方向公司之員工,既無實際 營業之事實,尤無收入,僅係遭鄭左豹、林美瑛、黃慶祥 等偽刻印章虛報行號,並未分配盈餘,也未實際掌管經營 ,「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係方 向公司鄭左豹偽造,要難執此認原告係負責人且實際受有 分配盈餘,且南機組早已查明甲○○僅係人頭,係方向公 司之員工,原告路易十三視聽社係方向公司轄下之一家店 ,營收全歸方向公司所有,此有鈞院所調得之刑責案情大 要、專案查核計畫可證,並非如被告所辯「沒有相關資料 佐證」,按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 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 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營業人 及營利事業之地位的取得,並不以設立登記為必要。其設 立登記只是稅捐稽徵機關為掌握稅源對稅捐義務人所課之 行為義務。是故關於營業人或營利事業之規定,應以具體 事實所具備之特徵,是否已充分營業稅法或所得稅法關於 營業人或營利事業之實質要件而已,而不因其未登記,即 認定為非營業人或營利事業,原處分未對方向公司之總機 構合併課徵,已有違誤,其對原告核定、補稅,自有違誤 。
(三)被告未向實際負責人鄭左豹請其提示帳簿文據供核,也未 請其出具說明書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已有違法,被 告既未向鄭左豹踐行上開程序,其遽爾依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自屬違誤,再者,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 認係六、七0六、七一一元,並加計非營業收入二九六、 九三五元,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七、00三、六四六 元,補徵稅額一、二二九、0四四元,亦有濫用裁量權之 違法,均不足以昭折服。
(四)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已根據高雄地檢署起訴書準備對戴德銘 核課裁罰,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南區國稅南市三 字第0九三000三三六六三號函可證,足證原告並非實 際營業人,至為明顯,原處分不採信起訴書顯然採證違法 且不當。況「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
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 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 。」(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行政罰 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 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 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 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行政法院 七十五年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本案被告自應依起訴書 、移送書改向鄭左豹、戴德銘課稅,不該固執己見,執意 向原告裁罰。
(五)又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 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 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 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 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甚明。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即改 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一號判決所揭要旨 :「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 有課稅處分之權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 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從而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 稅,自應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 。」被告所為顯然背離稽徵機關核定稅捐應憑足堪信實的 證據方法,不得單憑主觀臆測課稅的禁止臆測課稅的基本 原則,本案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實際營業人,且確有 該營業稅收入,且被告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程序上亦有 不當。
(六)且「如稅法未特別規定時,則基於量能課稅原則與負擔公 平原則之要求,應把握表彰經濟上給付能力的實質的事實 以及稅法規定之經濟上意義及目的,因此,就稅法客體的 歸屬,應採經濟的觀察方法,適用實質的課稅原則,加以 判斷認定。例如建設公司藉用人頭名義購地建屋銷售,其 從事購地建屋銷售之經濟上活動,均係該建設公司所為, 雖其法律上名義形式上假藉人頭為之,但依實質課稅原則 ,其銷售行為應歸屬於該建設公司,並由其負擔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而非以該人頭作為營業人負 擔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其以人頭購地建屋,雖係 無償的以人頭購置不動產,但其行為性質上屬於『信託』 ,並非使該人頭終局的享受取得其不動產的經濟上利益,
亦未使其取得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不構成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稱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贈與。倘 若課稅處分對於稅捐客觀歸屬判斷錯誤時,例如在擅自冒 用第三人名義,作為土地登記名義人的情形,稽徵機關不 查乃以之為基礎,作成課稅處分,日本最高法院昭和四十 八年四月廿六日判決認為此項處分內容涉及課稅要件基礎 的大錯誤,應屬當然無效。」(見陳清秀著稅法總論第三 五六、三五七頁)。
(七)另依據稅捐法定主義的課稅合法性原則,稽徵機關不僅有 權限,而且負有義務核定及徵收已發生的法定稅捐債務, 以維課稅公平。而稅捐債務是否發生,涉及課稅事實在客 觀上是否存在,亦即必須調查完全正確的事實,才能加以 認定。因此,合法公平的課稅要求稽徵機關應依職權探知 事實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納稅人)的事實陳述以及 聲請調查證據的拘束,以查明正確的事實,作成正確的決 定,俾維護公共利益。故有關稽徵機關程序上的事實調查 ,原則上採取職權調查主義(或稱職權探知主義),就此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判例亦謂稽 徵機關於復查程序中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概亦肯認此項 觀點。」「反之,如該項事實仍有爭執,則稽徵機關應盡 一切調查之能事,以查明真相。而不能將該項事實的調查 留給行政法院在隨後的稅務訴訟程序中為之。」(見陳清 秀著稅法總論第四八二至四八四頁),「司法機關所為之 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 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 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 第十八號、二十九年判字第十三號判例),被告就原告提 出之起訴書、移送書、刑責大要、調查筆錄等如山鐵證恝 置不論,執意硬拗,缺乏自省能力,顯然違反禁止恣意及 禁止不當聯結原則,原告既非實際負責人,亦無實際營業 收入,被告對原告補稅自屬違法失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本案被告機關不敢得罪當權市議員 ,網漏吞舟大魚,獨對被偽造文書虛設行號之原告補稅, 縱權貴而屈弱勢無辜,自有未當。
(八)退一步言之,登記之原告路易十三視聽社係合夥組織(路 易十三視聽社不等於甲○○),並非獨資,參照鈞院九十 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判決「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 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
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 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 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八號亦著有裁判要旨可稽。 稱合夥者,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謂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是合夥關係之存在與 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 以認定,至有無一定事業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為訴訟 法上當事人能力有無問題,非合夥成立要件。蓋處分是否 可分,其判斷原則有二:(1)行政處分可分成數個獨立 部分。各該獨立部分未具有不可分之關連性,訴訟標的物 係多數人所共有之情形,該共有物之共有人,對共同聲請 同一標的不作為而提起作為之訴時,該共同聲請人,因公 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請求權為多數人所共有而提起 給付之訴(同法第八條),按合夥財產依民法第六百六十 八條之規定,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以全體合夥人為納 稅義務人,該補徵營業稅及其罰鍰之原處分對原告等七人 自屬無從分割」,被告竟對原告代表人甲○○一人補徵, 程序上顯然違法不當。至於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係有關「 送達」之規定,並非「稅捐主體」之規定(誰是稅捐債務 人?誰具有滿足稅法規定的構成要件的資格?誰負有稅捐 義務?),稅捐主體之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規 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 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 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為依據,被告執此為其行 政處分合法之依據,自屬不當,依上述見解,應以全體合 夥人為受處分人,原處分竟對原告代表人甲○○一人補徵 ,程序上顯然違法失當,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違誤。
(九)又如果法律只認定營利事業登記人頭要負責承擔一切欠稅 (就算明知係是人頭),那被告為何還要南機組調動大批 調查員來查幕後實際老闆是鄭左豹或高雄市議員戴德銘? 況被告在當初受理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已予以核定, 從無異議或糾正,長期沉默,不為行動,迨事隔多年再將 其他營利事業之收入灌在原告身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利潤為11%,顯然違反禁反言法理及誠信原則,自有違 誤。再者,原告既無實際營業收入,且甲○○並非負責人 ,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然漏未考慮個案特殊性, 係裁量權之濫用甚明,自屬不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略為:
(一)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商 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 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 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復為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所訂定; 又「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 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凡在中華民 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 ,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 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 營利事業。」「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 七條第四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係從事經營視唱中心(KTV),本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二五、七九五、0四 三元,全年所得額暨課稅所得額為二、0八七、三六0元 ,被告原核定依申報數認定,嗣因列入抽查,原告未提示 帳簿文據供核,並出具說明書同意按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經被告依視唱中心(KTV)(行業代號:八七 0三-一一)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二十六核定營 業淨利為六、七○六、七一一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二九六 、九三五元,核定全年暨課稅所得額為七、00三、六四 六元,應補稅額為一、二二九、0四四元,原告於訴願前 對該核定金額並無異議,迨至本起訴狀,始主張應向所稱 實際負責人鄭左豹請其提示帳簿文據供核,率爾依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云云,首予敘明。(三)第查原告係屬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代表人甲○○投資之 金額為三十萬元,依營業登記資料顯示負責人即為甲○○ ,原告主張代表人甲○○係方向公司員工,僅係掛名負責 人,未實際經營該酒店,亦非股東,自與營利事業所得稅 無關乙節,顯不足採信,另稱實際負責人係鄭左豹,前經 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二00 一九五七0號函請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迄未見復 ,且查原告係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負責人既係甲○○ ,參諸商業登記法第九條規定合夥組織負責人,即為執行 業務之合夥人,況原告並非其所訴稱方向公司之分支單位 ,所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在無相關資料佐證下,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係中華民國境內經營 之營利事業,自應依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符合免稅
除外),甲○○係原告之合夥人,亦為代表人,自應有收 受稽徵稅捐所發稅額繳款書及繳納稅捐之義務,揆諸首揭 規定,洵無不合,原告今仍執前詞爭訟,自難謂為有理由 ,請予駁回。
(四)按原告稱路易十三視聽社係合夥,本件原處分及原復查決 定屬對全體合夥人所為之共同處分,應當適用稅捐稽徵法 第十二條規定,以全體合夥人為納稅義務人,該補徵稅款 及罰鍰原處分對原告等合夥人自屬無從分割,原處分未以 全部合夥人為受處分人,程序上亦有違誤乙節;查本件是 補徵原告路易十三視聽社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納 稅主體(納稅義務人)是路易十三視聽社,甲○○則為路 易十三視聽社負責人(代表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稅捐稽徵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 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 」,又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亦有類此規定,故本 件應補徵稅額之繳款書即以甲○○為送達對象,揆諸上揭 規定,應無不合。至所引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規定,以全 體合夥人為納稅義務人乙節,參據該條文立法理由:分別 規定共有財產(如土地、房屋等)之納稅義務人,俾資明 確。按稅捐稽徵法僅於第二章內,以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 四個條文規範特殊情況下之納稅義務,未特別規範者,即 應回歸適用各該稅法、條例;本件原告是營利事業,自應 依所得稅法規定以路易十三視聽社為納稅義務人,而無稅 捐稽徵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原告所述並無理由,請予判決如答辯聲明等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鄭宗典局長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審 理中調職,由乙○○局長接任,茲被告新任代表人乙○○局 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商業登 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 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 合夥人之代表。」復為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所訂定;另按「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 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 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營利
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 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 、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本法稱納稅義 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分別 為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四項 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 業收入淨額二五、七九五、0四三元,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 得額為二、0八七、三六0元,經被告依其申報數認定,嗣 因列入抽查,原告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並出具說明書同意 按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被告乃依視唱中心(KTV )(行業代號:八七0三之一一)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 分之二十六核定營業淨利為六、七0六、七一一元,加計非 營業收入二九六、九三五元,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七、 00三、六四六元,補徵稅額一、二二九、0四四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同意書、被告苓雅稽徵所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被告苓 雅稽徵所編號B0000000號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 書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理由略以:本件被告既未 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該營業稅收入,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程序上已有不合,況原告係方向公司之人頭商號,本身並無 營業事實,自無營業所得,又原告負責人甲○○係由鄭左豹 請林美瑛委託記帳業者偽刻其印章辦理營業登記,於不知情 中成為原告負責人,從未實際經營,至於訪問卡所載負責人 簽名並非甲○○本人所為,原告實際負責人係鄭左豹及戴德 銘,故依實質課稅原則,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對象應 係鄭左豹及戴德銘,應由鄭左豹及戴德銘負原告負責人之責 ,再者,原告係屬合夥組織,並非獨資,依照貴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一五三四號判決,認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應以全體合夥人為納稅義務人,然被告竟對原告負責人甲 ○○一人補徵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程序上顯然違法不當云 云,爰分述如下:
(一)按一般而言,課稅資料通常係在納稅義務人的掌握或管理 之中,因此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主動申報課稅標準(稅基) 與稅額金額之義務,較稅捐機關自行查核課稅更具經濟價 值與便宜,故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 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
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 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 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 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三五六等號解 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參照 )。又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 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 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 ,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 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 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此即我國稅法上之推計課稅制度 。蓋課稅處分屬於須當事人協力之處分,稅捐稽徵機關於 核定稅額過程中,納稅義務人有其協力之義務,已如前述 ,納稅人違反上述義務,而稅捐稽徵機關難以期待為職權 調查時,即應許由稽徵機關片面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前開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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