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767號
KSDM,105,簡,4767,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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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99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宛庭郭皓亭、林鈴華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陳文信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 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 翻拍照片、告訴人江宛庭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郭皓亭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 害人林鈴華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據被告陳文信於偵訊 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上情屬實,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復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 例、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 訴人江宛庭郭皓亭、被害人林鈴華等3 人施以詐術,騙取 匯款,該詐騙集團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難與向告 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之犯行等視,且過程中,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被告上開行



為,顯係基於容任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核屬該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 訴人(被害人)江宛庭等3 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 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且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本案僅為幫助犯, 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茲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已可預見其金融帳 戶將為詐欺集團所取得,並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仍率爾提 供其上開帳戶予他人,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自己身分而向 告訴人(被害人)等3 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 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無法預期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 ,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情節及惡性非重,且前 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適當賠 償被害人或告訴人以填補損害,及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919號
被 告 陳文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信對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 罪計畫並逃避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以每本存摺每5天可賺新臺幣 (下同)5,000元、每月可賺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簡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一105年5月19日17時 3分許,假冒網路商店「86小舖」及第一銀行之員工,向江 宛庭佯稱其先前網購因報帳資料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江宛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5,012元至陳文信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105年5月19日17時20分 許,假冒網路商店「NH美妝」及郵局之員工,向郭皓亭佯稱 其先前網購因作業疏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云云 ,致郭皓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57分、17時 59分許,在某處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1萬1,985元 、7,985元至陳文信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江宛庭郭皓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宛庭郭皓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文信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代價將其申辦 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 團,之後也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本案告訴人江宛庭、郭 皓亭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將上開受害金額匯款至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業據告訴人江宛庭郭皓亭於警詢中 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申辦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江宛庭郭皓亭個別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開立之合作金庫帳戶確有交付他人使用之事 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 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 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 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參以卷附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原以 每月18萬元之代價,要求被告提供6本存摺,而被告先後3次 詢問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將其所提供帳戶供人頭帳戶使用、 是否會涉案等問題後,仍決定先申辦1本帳戶即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交付該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到庭自承:對方說法我 半信半疑,就先辦1本看看,我覺得這件事很有風險,但我 父親罹癌需要龐大醫藥費等語。顯見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前,已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其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 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 被告幫助詐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松股 106年度偵字第399號
被 告 陳文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文信對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 罪計畫並逃避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以每本存摺每5天可賺新臺幣 (下同)5,000元、每月可賺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簡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18日上午11 時3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鈴華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 ,致林鈴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新光銀行樹林分行,匯款15萬元至陳文信 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經林鈴華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林鈴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告陳文信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被告陳文信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 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 。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 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陳文信並未對告訴人林鈴華施用詐術,而其所為將上 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文信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91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105年度高簡字第4767號), 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附卷足憑。查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核與前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是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裕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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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