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補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乙○企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國嘉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參萬捌仟零柒拾伍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仟壹佰肆拾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涂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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