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94年度,151號
KSEV,94,雄補,151,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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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補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斌暉
  被   告 乙○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平和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台幣參佰捌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玖仟肆佰
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柒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涂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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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