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補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斌暉
被 告 乙○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平和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台幣參佰捌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玖仟肆佰
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柒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涂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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