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補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志忠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夢
被 告 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重明
被 告 丁○○
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肆佰,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
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涂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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